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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聖展律師被 告 陳坤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7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7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之員工,榮工處於民國84年2月1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3項等規定結算年資,領得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97,449元,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嗣經原告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在案。又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詎被告復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1年9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552,500元。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償金共734,275元,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迭經原告催索,仍不置理,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所領取者係老年年金給付,並非資遣費,資遣費係另筆錢,與本件無關,此補償金乃為避免被告於轉民營後未再投保,因而損害其年資所為之補償,如今被告已加入勞保並領取老年年金,已重複得利,自應予返還。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75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資遣時說被告領的錢是資遣費,並叫被告在一些文書上簽名,但被告未仔細看文書內容,若被告需返還的話,被告當時就不會簽系爭切結書。

二、其係做工的,對文字遊戲一點都不會,只知服從長官命令。至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具切結人之姓名欄簽名係其所簽無誤,印文並非其自己所蓋,至於是否為其印章所蓋,因時隔十幾年了,其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榮工處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書函在卷可證;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3項等規定結算年資,領得勞保補償金797,449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事實,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復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1年9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552,500元;與被告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償金共734,275元,然被告迭經原告催索,仍不置理等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名冊與台北長春路2191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前開734,275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仔細看文書內容,若需返還,被告當時就不會簽系爭切結書云云。然: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中具切結人姓名欄之簽名係其自己所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且被告亦自認其為國小畢業之事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其不懂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涵義;況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領得勞保補償金797,449元,嗣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前開老年給付,依兩造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繳回原領補償金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4,275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