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吳茂村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鑫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麟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680元,嗣以書狀減縮為1,009,680元,再減縮薪資補償部分僅計算至101年11月8日,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原告在100年7月27日上班工作中,搬運貨物不慎跌倒脊椎骨折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薪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傷時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被告仍應按原告原領薪資補償原告。惟被告卻只在100年8月5日給付原告該年7月份之薪資,在此之後則僅向勞工保險局勞保申請傷病給付,其餘應由被告補足原告受傷時原領薪資之差額,被告拒絕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共計1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38萬元,原共請領勞保傷病給付305,5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4,475元,嗣同意此部分請求期間計算至101年11月8日。
2.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共負擔270,055元之醫療費用,除住院病房費用每日應由原告補差額1,650元,九天共14,850元之病房費差額應由原告負擔外,其他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255,205元,被告亦拒絕給付。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已達26年4個多月(自75年10月10日至102年2月30日止),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並已在102年2月間正式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申請退休日為102年2月28日。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回應。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以原告受傷當月之原領薪資2萬元計算,原告之退休基數應為34基數,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應為68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退休金金額共為1,009,680元【計算式:74475元+255205+680000元=0000000】。
(二)原告手術醫療所支出之器材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並非浪費之醫療行為,故被告應就原告支出而健保不給付之醫療器材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共255,205元補償原告。
又原告受傷手術後,因骨質不良而不宜從事彎腰及搬重物工作,故直到退休止確實仍有背痛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差額74,475元。
再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也都獲得被告同意、認可,並配合向勞保單位請領勞保給付,也獲勞保局認可,並非原告能工作而不工作。被告以原告能工作而不工作為由拒絕補償,應非有理。而被告主張自100年8月至102年2月間共19個月,所墊繳原告應繳之勞保費自付額9,215元,及健保費自付額16,948元,共計26,163元,原告同意該26163 元於本件請求中抵銷。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聲明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上班時,先與同事二人共同搬物,於中途緩慢蹲下,後坐於地上,並未跌倒,原告主張係因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縱認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其請求職災補償亦無理由:
1.參照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上述病症,宜休養4個月」,再依同院102年6月19日(102)惠醫字第0694號函復「建議應於術後九個月方可行一般性工作」之意見,原告主張其19個月無法工作,顯無根據。
且原告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305,525元,於抵充原告可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後,如有不足,被告方有職災補償義務。
2.原告所提前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載明自費材料費248,245元部分,雖經該院函覆係「該員骨質疏鬆嚴重,自體骨之硬度無法支撐,故建議使用無健保給付之錐體護架,此乃醫療上之必須,非病患要求」,惟據悉此係原告自行請求醫院施以最昂貴之材料,是否有其他一般且較便宜之錐體護架可供病患選擇,該院並無說明。
3.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故其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係自75年10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計18年9個月,退休金基數應為34【計算式:
15×2+4】,原告將94年7月1日後之在職期間,亦計入退休年資,實有錯誤。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已依該條例新制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倘仍得請求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按舊制計付退休金,豈非領得雙重退休金,其請求無理由,亦與法未合。
4.被告自100年8月至102年2月間共19個月,墊繳原告應繳之勞保費自付額共9,215元【計算式:485×19=9215】、健保費自付額共16,948元【計算式:892×19=16948】,合計26,163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5年10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因於100年7月27日脊椎骨折受傷後,即請假未來上班,嗣於102年2月28日自請退休。
2.原告同意薪資補償部分僅請求自100年8月至101年11月8日,以每月薪資2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305161元【20000×(15+8/31)=30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05,525元。
3.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55,205元
4.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68萬元。
5.原告同意被告於100年8月至102年2月間共19個月,所墊繳原告應繳之勞保費自付額9,215元,及健保費自付額16,948元,共計26,163元,於本件請求中抵銷。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68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即:
1.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脊椎骨折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2.原告所請求之薪資補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於工作時跌倒受傷,屬職業災害,並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係因工作跌倒受傷,辯稱原告本身有舊疾等詞,經查本院函詢前開醫院結果:「吾員100年7月27 日就診係因工作搬運時跌倒導致脊椎骨折併壓迫脊髓,需進行脊椎手術併內固定。」,有該院102年6月4日(102) 惠醫字第06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頁),足證原告確實係於工作時跌倒受傷,而被告主張原告係舊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二)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導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經協調兩造爭點,被告對醫療費用255,205元已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自應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另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6月19日(102)惠醫字第0694號函,建議於(100年8月10日)術後9個月方可行一般工作(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9個月,惟查原告自受傷後即未上班,被告亦均准假,且配合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至10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6頁),足證原告確有不能工作,被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同意薪資補償部分僅請求自100年8月至101年11月8日,以每月薪資2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為305,161元【20000×(15+8/31)=30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自承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05,525元,依同條之規定自應扣除,故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4,841元。
(三)原告已於102年2月28日自請退休,兩造均不爭執退休基數為34,退休金為68萬元,則依勞動基準法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4,841元(000000+680000=934841),另查原告同意被告於100年8月至102 年2月間共19個月,所墊繳原告應繳之勞保費自付額9,215 元,及健保費自付額16,948元,共計26,163元,於本件請求中抵銷,故被告尚應給付908,678元。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678元(含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254,841元,和退休金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