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民,於訴訟中變更為羅榮乾,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羅榮乾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係關於健保費用,與刑事無關,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枉法起訴,但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為訴外人蔡醫師辯護,卻欺騙蔡醫師,竟要蔡醫師認罪,致承審法官枉法判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違反律師法第1、12、23、25、28、32、39、44條等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8、432、545號解釋應受懲戒,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檢舉,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函覆上訴人已結案云云,因上訴人有繳稅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包庇林德昇、謝耿銘律師,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卻遭被上訴人以101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同法第5至14條等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原審法官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先判斷是否不法,原判決卻未指摘被上訴人不法情事。原審判決僅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論斷,卻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先論斷有無不法,再討論賠償義務。

(二)上訴人已聲請憲法法庭釋憲,該案討論藥師法第11條不明確,最大爭點係刑法339條詐欺罪不明確,未明確指出行政機關不適用,致全國法官、檢察官誤用此法律判決健保詐欺案件數千案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法前第72條及修法後第81條及釋字第533、545號解釋,健保費用案件當然不可以詐欺論。然被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表示非刑事案件,還移轉給縣警局處理,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之不法。且本件請求權基礎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5年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此為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若對司法權作用請求國家賠償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

二、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發林德昇、謝耿銘律師違反律師法一案,被上訴人分案以101年他字第729號案件辦理,故上訴人主張告發權受侵害,難認可採。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個人告發權之行使,尚難認對被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造成影響,故上訴人以告發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究非有據。

三、又上訴人告發林德昇、謝耿銘律師一案,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律師公會100年5月31日嘉律會第92號函、101年3月27日嘉律會第44號函認非屬風紀事件,不予受理。顯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檢察官業依上訴人即告發人之意旨依法調查,上訴人據此主張告發權受侵害,已屬無據,更足證承辦檢察官業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況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該案而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顯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向嘉義律師公會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查依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檢舉,雖屬其個人告發權之行使,然被上訴人暨所屬人員調查之結論,核屬公權利之行使,縱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其調查結論,亦僅得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難認有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曾以大致相同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嘉義律師公會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權利並未受不法侵害。則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其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