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木城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三大廣告社(尚未申請商業登記),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位置架設廣告物A、B、C(下稱系爭廣告物),系爭廣告物均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認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所限範圍,乃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並均於101年5月4日寄發廣告物A、B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予原告(違建人記載為:三大廣告),廣告物C之通知單寄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38號予大安建設,大安建設實際上僅係向原告承租廣告物C之人,該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有轉告原告並將通知單轉交原告。嗣被告再於101年7月5日、7月6日、7月6日分別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予原告,其中廣告物A、B違建人記載為三大廣告,廣告物C之裁處書係寄予大安建設,該公司接獲裁處書後有轉告原告並將裁處書轉交原告。
㈡系爭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說明欄第2項記載:前項執行拆除
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應請於拆除日期之前一日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完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原告基於對主管機關公文書內容即上揭「行政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記載事項,以及對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信賴,正等候被告再寄發某時日執行拆除之通知,卻於101年12月27日被告執行拆除後的隔天即28日方經原告承租土地之地主電話通知此事,俟原告趕至現場時,系爭廣告物已被拆除殆盡。原告到現場後也才發現被告竟將原應各別送達之拆除通知書,改以現場公告方式處理,公告文中並偽稱「因無違建人相關資料,致無法送達,特予公告(公示)送達」等語,實令原告氣憤難平,且系爭廣告物經拆除後,被告竟又能夠對原告寄發通知函,令原告自行清運拆除後之廢建材,更令原告無法接受的是被告於拆除上開廣告物時,可能為了在時間上求快速,竟以搗毀方式進行拆除,以致於組成廣告物之各項材料盡成廢料,若經原告自行妥善拆解卸除,百分之百完全可以重複再使用,被告所為令原告遭受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財產利益上巨大損害,總計達新臺幣(下同)848,205元。
㈢被告依廣告物上顯示三大廣告招攬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向
電信公司查悉該電話號碼使用申請人為「陳木城」,而陳木城之住址為系爭地址,因此將寄給「三大廣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寄至系爭地址,由「陳木城」收件,因此在認知上,被告已經將「陳木城」與「三大廣告」視為同一,而這也與事實完全吻合。原告收到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後,未作處置,被告再寄來拆除裁處書,確實遭郵局退回,基於前次公文已有收件人陳木城簽收,此際被告理應向郵局查明情形,或追蹤收件人之新的送達處所,依法另向收件人為合法送達,被告未為任何適當處置。基於前次公文已有收件人陳木城簽收,被告再製作之拆除通知單,也應先向原告為送達,被告竟直接以現場公告方式取代,行政程序再度違失。設若被告認為其無庸向原告送達公文,為何拆除後之廢建材卻又向原告送達公文要求自行清運。
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拆除裁處書、清運通知函被告皆
有向原告送達,其中廣告物C被告寄給大安建設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大安建設有收受,唯獨拆除通知單逕以現場公告方式為之,被告為免去拆除進行期間遭受拆除處分人之抗爭,影響其拆除任務之順利完成索性不為通知,變相改以現場公告方式取代,若受拆除處分人未發現其有違行政程序,則拆除機關詭計得逞。法務部91.05.20法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係以「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應受處分人」,被告確實依職權調查出廣告物為原告所有才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寄給原告,且原告有收受送達,第2次寄出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被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理應查證,卻遷就郵局退件而不查證。若被告遵循行政程序處理系爭廣告物,原告絕對有機會在公權力強制拆除前,自行拆解、完好保留組成廣告物之各項材料,使各項材料均得以重複再使用,免去財務損失。本件承辦公務員顯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所屬之被告機關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係依法完成違章建築拆除程序,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
台18線旁之農地擅自設置高度超過6公尺大型之系爭廣告物,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向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勘查認定為能補正之程序違建後,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裁定應予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系爭廣告物無辦理產權登記,且豎立於台18線旁之農地上,破壞市容觀瞻及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僅憑廣告上之聯絡字條,無法據以判斷何人為廣告物所有人,故依法將拆除處分及拆除公告以公告方式為之。被告曾於101年7月5日寄送違章建築裁處書至系爭地址,是時被告不知原告為三大廣告之負責人,通知單有原告印文,並有無此公司之記載,以致於該裁處書遭退回,乃至於爾後皆採公告之方式送達,原告自願放棄直接送達之方式,造成其自身之不利益,如今反據此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豈有道理。系爭廣告物於101年12月27日委託拆除,拆除時原告在場,被告當場告知可取回拆除之物品,原告於拆除後取回部分物品,其餘由拆除公司以廢棄物處理完畢。本件被告依法執行違章建築拆除程序,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被告將系爭廣告物之拆除通知以公告方式為送達,並無不當
,因系爭廣告物為何人所有,無從知悉,有時為地主設置,出租給廣告公司或出租給需廣告之人,亦可能是廣告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而搭設,再出租他人,亦可能是廣告主直接設置廣告等,可能情形不一,故被告只能從廣告物之相關登載嘗試送達,被告多次送達不是「查無此人」,就是未獲回應,因此無法特定廣告物之所有權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且依法務部91.05.20法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應受處分人時可以公告方式送達,但應採用最易使相對人知悉之適當方式公告之,原告為規避拆除責任或拖延拆除時間,因此拒絕收受被告之通知,並謊稱無此公司,已違誠信原則而不值得保護,又該「查無此人」應為郵差所寫,但上開信封蓋有原告之印文,該印文原告亦稱為其所有,足認被告所為推測應屬合理。
㈢原告稱被告事後有通知原告領回拆除後之物品,而質疑被告
早就知悉系爭廣告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審理時稱,拆除當日上午及下午有到現場,已拆除三分之一,告訴課長請他們拆除時不要弄斷,可以使用的東西留下來,因此被告才再將領回通知寄送原告,並非一開始即確認廣告物為原告所有。㈣有關拆除違章建築並未規定須保留可用之物料,原告主張被
告未妥善拆除,可使用之物料變成廢料造成原告損害,實屬無稽。原告明知要拆除,遲不自行拆除,直到被告委託拆除後才主張為廣告物所有人,再主張被告未妥善拆除,造成其損害。系爭廣告物不論是原告自行拆除或被告依法拆除,最終仍須拆除,而拆除後之物品可再利用之機會相當低,當廢料賣為常態,能完全再以相同型態利用應屬不可能,且原告所臚列之C型鋼、烤漆枝、孟宗竹桿、帆布等,並非可久用之物品,甚至無法再為相同之利用,原告主張以新品計算損害,實屬無稽,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損害相關證據為真正。原告縱使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若被告仍須負責,原告亦有過失應以自行拆除及公權力拆除間之物料價差先為計算損害,再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方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公告方式送達系爭廣告物拆除通知,而系爭廣告物業經執行拆除完畢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公告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檢送系爭廣告物拆除案卷資料附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應送達原告之拆除通知,違法改以現場公告方式為之,令原告失去及時自行拆解、完好保留組成廣告物之各項材料再使用之機會,執行時以搗毀方式進行,致廣告物各項材料變成廢物,造成原告巨大財產損失,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廣告物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從廣告物相關登載嘗試送達,不是查無此人就是未獲回應,無法特定廣告物所有權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將系爭廣告物之拆除通知以公告方式為送達,被告依法完成違章建築拆除程序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廣告物拆除通知以公告方式送達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前揭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設於台18線旁農地上,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認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所限範圍,查報為違章建築,經被告勘查認定為能補正之程序違建,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按上揭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裁處應予拆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而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作業,並有嘉義縣違章建築處理計畫附於被告檢送之系爭廣告物拆除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可稽。
㈢參諸系爭廣告物拆除案卷資料,系爭廣告物A、B之違章建
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拆除裁處書係依系爭地址寄予「三大廣告」;廣告物C部分則寄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38號予「大安建設」,上揭文書並無原告姓名資料記載,亦非寄予原告。其中「三大廣告」部分之拆除裁處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信封上蓋有原告「陳木城」之印文,有各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郵務人員林建安到庭證稱略以:寄給三大廣告信封上「無此公司」是伊的字跡,伊有詢問住在該地址家裡面的人,說沒有這家公司,並拿印章來蓋,不確定是誰出來幫伊蓋印章的,是依照正常程序及內部規定送信件,該戶是住家,拿印章出來蓋的人說沒有這家公司,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則以原告自承「三大廣告」未申請商業登記,而依系爭地址寄予「三大廣告」之拆除裁處書又經以無此公司之「查無此人」退回,其上又有同地址「陳木城」之印章印文,實難認此時被告有原告所稱將「陳木城」與「三大廣告」視為同一之情節,況依被告所辯,違章廣告物有時為地主設置,出租給廣告公司或出租給需廣告之人,亦可能是廣告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而搭設,再出租他人,亦可能是廣告主直接設置廣告等,可能情形不一,而審諸被告提供之系爭廣告物拆除案卷資料,僅憑廣告物上之聯絡字條,無法判斷為廣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經被告以廣告上顯示之「三大廣告」及「大安建設」為違建人寄發系爭廣告物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後,並無任何個人或公司於所定期限內,主張其為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人依通知補辦手續,徵以被告101年5月14日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因查無違建人詳細相關資料,致無法送達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01年7月12日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因查無違建人詳細相關資料,致無法送達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而均以公告方式送達等情,有各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無法特定廣告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非無據。
㈣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定有明文。系爭廣告物經函文及公告方式通知,均無人表明為廣告物所有權人,亦無人於期限內補正申請手續,而依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被告既無法特定廣告物實際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廣告物訂於101年12月27日依法執行拆除,並將上揭拆除裁處書及拆除公告張貼於系爭廣告物設立位置,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以下),被告依上揭規定執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於法並無不合。
㈤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
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揭規定拆除系爭廣告物時,原告自承有至現場,並經本院勘驗拆除當天錄影光碟,依拆除現場畫面所示,原告確實在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抗辯因原告到場始知悉系爭廣告物所有權人,而依上揭規定寄發清運通知,於法亦無不合。
㈥本件依被告檢送之系爭廣告物拆除案卷資料,被告承辦公務
員自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查報違章建築至執行拆除之前,無法判斷廣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並無確認原告為違建人而向原告「陳木城」送達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拆除裁處書,亦無將「陳木城」與「三大廣告」視為同一,而將應送達原告之拆除通知書改以現場公告方式送達之情節,又被告係因原告於拆除時至現場始知系爭廣告物所有權人而依規定寄發清運通知,並非無故變更送達方式,原告以被告寄送「三大廣告」之系爭地址為其住所,曾收取被告寄予「三大廣告」之通知,並以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違章建築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拆除裁處書、公告及函文等,主張被告承辦公務員知悉系爭廣告物為原告所有,擅將拆除通知改以公告方式為之,拆除系爭廣告物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廣告物經認定屬違章建築,被告承辦公務員執行拆除作業行使公權力,符合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廣告物│ 搭設位置 │材質 │ 請 求 品 項 │規格或數量/單價 │ 金 額 │ 請求總額 ││ │ │高度、面積及形狀 │ │ │(新臺幣)│ │├───┼──────┼──────────┼────────┼────────┼─────┼─────┤│A │嘉義縣太保市│⑴水泥柱鋼骨竹架 │① C型鋼 │1932公斤/27元 │ 52,164元 │153,069元 ││ │新埤段新埤小│ (裁處書記載為水泥├────────┼────────┼─────┤ ││ │段1864之2地 │ 柱鐵骨竹架)。 │② 烤漆鐵板 │540才/32元 │ 17,280元 │ ││ │號土地,即太│ ├────────┼────────┼─────┤ ││ │保市○○路與│⑵高度1層約15公尺; │③孟宗竹竹桿 │84支/125元 │ 10,500元 │ ││ │台18線交岔路│ 三角形佔地面積約50├────────┼────────┼─────┤ ││ │口處。 │ 平方公尺(裁處書 │④電桿型水泥柱 │9支/7,000元 │ 63,000元 │ ││ │ │ 記載約150平方公尺 ├────────┼────────┼─────┤ ││ │ │ )。 │⑤帆布 │675才1領/15元 │ 10,125元 │ │├───┼──────┼──────────┼────────┼────────┼─────┼─────┤│B │嘉義縣太保市│⑴水泥柱鐵線竹架 │①孟宗竹竹桿 │544支/125元 │ 68,000元 │665,031元 ││ │太保段太保小│(裁處書記載為水泥柱├────────┼────────┼─────┤ ││ │段55之1、55 │ 鐵骨竹架)。 │②電桿型水泥柱 │18公尺16支 │560,000元 │ ││ │之3地號土地 │ │ │/35,000元 │ │ ││ │,即台37線與│⑵高度1層約15公尺( ├────────┼────────┼─────┤ ││ │台18線路口、│ 裁處書記載約10公尺│③帆布 │1050才2領、56.25│ 37,031元 │ ││ │台18線往嘉義│ 許);方形佔地面積│ │才3領、200才1領 │ │ ││ │市約230公尺 │ 約120平方公尺(裁 │ │/15元 │ │ ││ │處。 │ 處書記載約500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C │嘉義縣太保市│⑴水泥柱鐵線竹架 │①孟宗竹竹桿 │66支/125元 │ 8,250元 │ 30,105元 ││ │太保段太保小│ (裁處書記載為水泥 ├────────┼────────┼─────┤ ││ │段43、44地號│ 柱鐵架竹架)。 │②帆布 │819才1領、638才1│ 21,855元 │ ││ │土地,即台37│ │ │領/15元 │ │ ││ │線與台18線路│⑵高度1層約10公尺 │ │ │ │ ││ │口處。 │(裁處書記載約8公尺 │ │ │ │ ││ │ │ );方形佔地面積約│ │ │ │ ││ │ │ 150平方公尺(裁處 │ │ │ │ ││ │ │ 書記載約144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