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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蔡長亮即私立劍橋美語電腦補習班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洪文祥

王得鑑陳貞斗朱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班設立至今二十餘年,為國家社會培育無數菁英聲名遠播,因近年人口驟減,學生人數減少,且本班原址離學校甚遠,招生困難,乃於民國101年5月初於嘉北國小大門前再設立一新補習地址,以利招生,並於101年7月10日以劍橋補字第0000000號去函被告,請求本班因故遷移准於辦理,未料,竟遭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班業經本府101年5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撤銷立案」而不法撤銷立案,經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去電承辦人員王得鑑為何撤銷本班立案,言談之下該承辦員提不出具體原因,僅提依勞工局函辦理,原告去函查問勞保局一切事由,其所回覆僅補發滯納金新臺幣(下同)934元之問題,亦已繳清,被告承辦員王得鑑未查明事實並捏造一切事由,無端撤銷本班立案。另承辦員所稱本年5月18日有來函要求原告於5月25日前函文說明營業情形,原告亦未接到該函件,且查該函件並無掛號寄出,豈能因承辦員說寄出就算,是日下午,原告再前往被告教育處要求理論,被告承辦員王得鑑不在,經向教育處長要求解釋此等重大事情竟未以掛號通知顯有行政疏忽等,被告迄今二個多月仍無適當處理,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說明原因,也不回覆。原告曾於七月底請求嘉義市議員張秀華協助本案協調,原訂8月2日協調,經被告人員通知改期8月8日再協調,但被告辦事員王得鑑竟於8月6日帶員去原告新址○○街00號查辦並錄音及到處照相,並於同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本班違法不得招生即停辦,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等等,並請消防局查辦,形同恐嚇報復,且在8月8日嘉義市議員張秀華協調並告知儘速恢復本班復業後,至今毫無消息,使原告經此打擊心痛不已,原告經此迫害並被令新設招牌違法不得懸掛招生及被開紅單定明拆除時間下,只得拆下廣告招牌,甚至被告於鈞院審理時稱已恢復本班之設立,也全然不實。自原告於5月初開始尋找新址以來,已支出一年房屋租金、抵押金、教室裝修、桌椅設備、書本買入、印大量廣告紙、水電、冷氣機等等,花費大量金錢,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12,550元:

1、新址創辦費用912,550元:皆向親友告借,如今辦學不成,何以還債。

2、精神損失100 萬元:原告每思此事心中不服,徹夜難眠,經常頭痛,且原告年邁70,體弱多病,遭此打擊生不如死。

3、名譽損失100 萬元:本班因被撤銷立案學生要求退學費及補習費等,受有名譽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12,5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立案班址撤銷部份:因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向勞保局申報全體勞工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其10月份勞工退休金逾期未繳,經該局洽催,始於101 年3 月30日繳清,滯納金至101 年7 月底仍未繳納,且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底止,該班並無申報人員加保,既無員工加保,則無法執行補習教育,該班是否有繼續營業疏值懷疑,且勞保局派員前往洽催時,該址無營業跡象,電話無人接聽,該局遂於101 年5 月1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查明,因補習班停業但未報本府核備之案例時有所聞,為查明該班是否營業,被告立即於

101 年5 月16日下午以電話(0000000-0 )聯絡該班未果,當日下午派員至班址(嘉義市○○○路○○○ 巷○○號)訪查,發現大門(玻璃門)深鎖,內無燈光,無人應門、無招牌,玻璃門張貼之榮譽榜均已褪色,張貼之學生獎狀係

98、99年度,另訪談鄰居表示該班已許久無學生出入,初步研判已無營業事實,為求周延,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請該班於101 年5 月25日前書面說明營業情形,因未獲該班回應,故逕予認定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而依據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以101 年5 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立案,嗣原告配偶於101 年7 月份至被告教育處詢問本案,並同意提供該班之課程表,主張依課程表所載時間該班每週二、週五夜間18:30~20:30有國中英文課,被告遂於101 年7 月20日(週五)、7 月26日(週四)、7月27日(週五)夜間計五次訪視該班立案現址,現場狀況與101 年5 月16日之情形無異,另發現其「劍橋補習班」招牌已拆除,外牆可見拆除後痕跡,該招牌置放於林森東路470 巷65號前(文財殿後牆邊),且大門張貼告示「本補習班7 月起遷移至○○街00號」,除顯示立案現址已無營業外,該班恐未依法核准已擅自遷移至○○街00號違規辦理補習教育。嗣後,原告於101 年7 月下旬請求嘉義市議員張秀華協調本案,原訂於101 年8 月2 日協調,因當日颱風來襲,嘉義市停班停課,故張議員服務處通知改期於8 月8 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獲致共識為:「由原告提供教師及學生名冊供被告查證,倘有繼續營業事實,則予恢復立案,遷移班址部份,另由被告輔導原告依法申請,然因原告遲未提報教師及學生名冊,被告為釐清該班是否有繼續營業,保障其說明機會,於101 年8 月13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班依格式提報101 年3 月至

7 月間教師及學生名冊報府審議,該班101 年8 月22日劍橋補教字第0000000 號函提報之教師名冊為「蔡宛蓁」,學生為「陳廷倫」等五人,因被告7 月份五次訪視均未見蔡宛蓁在立案班址教學,亦未見有學生在場補習,故無法認定該班有繼續營業之事實,甚至原告提供之學生名冊有

4 人為林森國小學生,與原告所稱該班課程為「國中英文」之課程不符,此外,原告課程表已無電腦課程,卻一直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變更科目,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並釐清事實,另於101 年10月5 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請原告依格式填報並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提報學生補習服務契約書、成績考核登記冊等完整資料報府查核,惟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以劍補096286號函認為該合法要求係無聊、擾民,拒絕提供應有之補充文件,致被告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經營補習班多年,對其業務應遵守法令所規定之必備文件付之闕如,實難辭其咎。

(二)有關遷移班址部份: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0日以劍橋補字第0000000 號函告知該班因故遷移至○○街00號,各項相關事宜辦理中,請被告同意辦理遷移班址相關事項,然未正式檢附申請文件送審,因該班業經撤銷立案,故被告於

101 年7 月11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請其於○○街00號重新申請立案。被告於7 月下旬五次至原告班址訪查,發現其大門告示已經遷移,且另接獲檢舉,為確認原告是否違規遷移辦理補習教育,被告本權責於10

1 年8 月3 日派員至○○街00號訪查,發現該址懸掛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招牌,現場有教室二間,一樓並有學生數人觀看電視,門口玻璃牆張貼嘉北國小學生101 年4月至5 月獎狀,無林森國小學生獎狀,因而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該址辦理補習教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規定,依同法條於101 年8 月6 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其立即停辦並依法申請立案,否則依法處罰,並副知建管、消防單位共同防杜公共場所公安問題,被告所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或過失,原告所稱無法營業之損失乃原告違法且置被告要求不理所造成,自應自負全責。

(三)關於原告非公務不實敘述部份:原告稱曾於101 年7 月底請求嘉義市議員張秀華協調本案,原訂於8 月2 日協調,但市府人員通知改於8 月8 日協調一事,實係該議員服務處通知改期,並非被告通知改期。另原告陳述被告科員王得鑑於101 年8 月6 日至○○街00號查辦時發生錄音及恐嚇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該員係於8 月3 日本職責至該址訪查,為保存事證,故將現場拍照,並告知現場人員(該員稱係原告女兒)儘速依法申請立案,並無恐嚇或錄音情事。而原告於101 年8 月以劍橋補教字第0000000 號函提供學生及教師名冊,發文日期為「101 年4 月26日」,惟被告收發處係於101 年8 月22日收受公文,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部份,關於新址創辦費用,因原告新班址未經核准,原告即擅自招生、廣告、試營運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被告依該法要求其停辦並依法申請立案,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或過失,至於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乃原告違法且置之不理所造成,應負全責;另精神及名譽損失部份,則因本案之紛擾均源自原告違法、漠視法規、未落實管理、放棄說明機會,且對被告要求置之不理等因素造成,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其依此提出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均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撤銷原告補習班立案有不法情事,,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新址創辦費用、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等,原告已於101 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101 年5 月29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台端設立於本市○區○○○路○○○ 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美語電腦文理短期補習班,經查現址已無營業事實,逕為撤銷立案,請查照。」說明「依據勞工保險局101 年5月1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繳編號: p00000000-B)及本府101 年5 月18日府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正本原告,副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勞工保險局、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本府工務處、本府教育處。(卷第80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市私立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業經本府101 年5 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諒達)撤銷立案,台端申請遷移班址乙案,請依規定重新申請立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1 年7 月10日劍橋補字第0000000 號函」,正本原告,副本本府教育處(卷第97頁)。

(二)原告因撤銷補習班立案及遷移班址事件,不服被告101 年

5 月29日臺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7 月11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102 年1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補習班立案部份及遷移班址之原處分,遷移班址部份,並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101 年11月7 日曾以書面向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撤銷原告補習班立案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情事?(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載明,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嘉義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一、限期整頓改善、二停止招生、三撤銷立案。查,嘉義市私立劍橋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積欠勞工退休金限期未繳,經勞保局派員前往洽催,因該址無營業跡象,電話亦無人接聽,乃於101 年5 月16日函請被告教育處查明該單位之營業狀況,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卷154 頁)。而被告教育處稽查人員王得鑑於101 年5 月16日至嘉義市○○○路○○○ 巷○○號訪視,無營業事實,乃於101 年5 月18日由被告函知原告,請原告於5 月25日前函文說明營業情形,否則逕依「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撤銷立案,此有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稽查停業補習班記錄表及函在卷可參(卷155 至156 頁)。被告雖坦承上開函文未以掛號信寄送原告,故不知原告是否收受(見本院10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亦主張於101 年9 月14日已將101 年5 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掛號寄送原告,此亦有被告函在卷可證(卷172 頁)。足證,被告係因勞保局通知原告無營業跡象,且被告教育處稽查人員亦至現場訪視,原告又未說明是否營業,被告乃於10

1 年5 月29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通知被告撤銷立案無誤。被告對於其撤銷原告立案之函文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然被告該撤銷原告立案,係依據「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條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之公務人員有何不法行為。

(四)按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載明「未依法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劍橋補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本補習班因故遷移地址至嘉義市○○街○○號,各項相關事宜辦理中,特此函報貴處並請准予辦理」(卷159頁),然被告已於101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撤銷立案,乃於101 年7 月11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撤銷立案,原告申請遷移班址乙案,請依規定重新申請立案(卷97頁)。被告坦承上開函文未以掛號信寄送原告,故不知原告是否收受(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通知原告應重新申請立案之函文雖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然被告該通知,係依據「嘉義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亦尚難認定被告之公務人員有何不法行為。

(五)原告先自承另外設立一個補習班是因為原來嘉義市○○○路○○○ 巷○○號離學校較遠,學生來源不好,才於101 年4月底另於嘉義市○○街○○號設立補習班(見本院10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自承可能於101 年5 、6 月間將補習班遷移至嘉義市○○街○○號,被告通知撤銷時,已有招生20幾名,因不能營業就退費予學生,此部分沒有任何證據,7 月11日以後新址關門,但原址補習班仍繼續經營,從未關門,至目前仍在營業中(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稽查人員王得鑑、洪文祥分別於101 年7 月20日、26日、27日、同年9 月20日、26日、同年10月9 日多次至嘉義市○○○路○○○ 巷○○號訪視,均是鐵門拉下,無法進入,招牌已拆除,有訪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75 頁至第190 頁)。足證,原告係因原來補習班班址學生少,經營不佳,才遷移至新址無誤。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撤銷其立案係無法招生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損失新址創辦費用912,550 元云云,委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令新設招牌違法不得懸掛招生及被開紅單定明拆除時間下,只得拆下廣告招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廣告招牌被拆除是因違反嘉義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廣告招牌距離地面至少三公尺,因原告之招牌距離地面只有二公尺,故被告於101 年11月

1 日派人拆除等語。( 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嘉義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一份在卷可按(卷第

237 頁)。而原告之招牌設置過低,影響路人安全,係民眾反應,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因原告未拆除,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派員拆除,而嘉義市○○街○○號至64號廣告招牌過低及拆除,此有嘉義市政府1999民眾熱線明細表及裁處書在卷可參(卷第19

2 頁至第235 頁)。足證,原告之招牌被拆除係因違反嘉義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之拆除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尚難謂有何不法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經此打擊心痛不已,原告經此迫害並被令新設招牌違法不得懸掛招生及被開紅單定明拆除時間下,只得拆下廣告招牌,原告每思此事心中不服,徹夜難眠,經常頭痛,且原告年邁70,體弱多病,遭此打擊生不如死,而本班因被撤校立案學生要求退學費及補習費等,受有名譽損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各

100 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空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六、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址創辦費用912,550 元精神損失100 萬元,名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2,912,5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9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