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吳心諭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潘鈺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1年度賠議字第4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101年度賠議字第4號案卷影本可參,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戶政機關作業疏失,與訴外人即同年不同月日出生之吳佳琳分配之統一編號重複為編號A(原告及吳佳琳身分證字號分別以編號A、編號B稱之,確實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經發現後,吳佳琳之統一編號已於87年4月16日重新配編為編號B。吳佳琳曾於85年間因毒品案判刑入獄,當時其犯罪資料所載身分證編號仍與原告相同。88年間吳佳琳復涉毒品案,此時其身分證編號業經重新配編,被告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亦登載其新身分證編號,然因被告所屬負責資料處理之公務員疏失,未將電腦上吳佳琳之資料更新,仍沿用舊有與原告重複之統一編號,致原告遭受警方查緝如附表所列,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同受嚴重之傷害,經媒體報導即將通緝之吳佳琳身分證字號更正為編號B。被告於89年間對於吳佳琳發布通緝時,即已得知其新統一編號,然處理電腦資料人員並未配合更正,自有過失。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被告因疏失讓原告資料發生錯誤而被通緝,應立即更正並通知曾拿到原告錯誤資料機關,若怠於更正或通知,依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不需舉證請求賠償2萬元,舊法(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是規定賠償10萬元,本件發生於舊法時期,可適用舊法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原告係中國文化大學西洋音樂學系畢業,擔任神舞藝術學苑總監,為專業之心靈諮商師,佳境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在業界及社會有一定之地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㈠本件戶政機關於87年4月16日將吳佳琳身分證重新配號,參

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無須通知其他機關,故未促使檢察機關注意,本件係有刑案紀錄之一方逕行重新配號,極為罕見,吳佳琳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當時判決書記載身分證為編號A,87年間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撤銷假釋,吳佳琳尿液驗出毒品之偵查案件以及殘刑執行部分,因傳拘無著,經被告機關通緝,承辦公務員於89間辦理併案通緝係以手寫方式製作通緝書稿,再轉由資料室發布通緝,斯時吳佳琳身分證為編號B,於94年間撤銷合併通緝,承辦公務員係以電腦製作通緝書稿,因帶入之資料為前分案時,已輸入之身分證編號A且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無法經由書記官自行更改,誤將吳佳琳身分證直接帶回重新配號前之編號A。其中就吳佳琳施用毒品之偵查案件因時效消滅,經被告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撤銷通緝,並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件部分撤銷通緝後,被告機關已無過失之處。又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所指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告於99年6月5日、6日遭臨檢或盤查之情事。

㈡原告於其主張附表編號一事實時起,應可預期苟其未向被告

機關反應誤繕身分證編號乙事,仍會屢遭警察盤查,損害發生已可預期,於斯時起即已認諾其後遭受損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機關承辦案件人員誤繕身分證編號所造成,國家賠償請求之時效應自此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本件相關司法警察機關依據被告機關發布通緝之資料查詢通緝人犯,執行過程並未以強制力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亦即未拘提、逮捕,原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配合前往派出所查驗身分,自難認其行動自由權有遭受損害之情。況警察有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時,本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明文規定,原告並未詳細指述何自由權遭受侵害之具體情節並提出佐證,原告尚無遭受侵害之情。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機關於94年9月7日嘉簡慎執2緝字第920號通緝書內記載被通緝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僅身分證一欄與原告資料相符,一般人實無從前開通緝資料辨識所指即為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亦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機關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與訴外人吳佳琳同為編號A,吳佳琳之身分證編號已於87年4月16日重新配編為編號B,然吳佳琳於被告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之身分證仍為編號A,原告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經警帶回查證身分之事實,而吳佳琳之通緝身分證資料於101年9月24日更正為編號B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通緝書更正表影本為證,且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如下所述之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過失,未將電腦上吳佳琳之資料更新,仍沿用舊有與原告重複之身分證編號,致原告遭受警方查緝如附表所列,名譽及自由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事實部分,原告僅提出入住飯店之建檔螢

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4頁),此為被告否認,經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均查無於99年6月5日、6日有原告所稱情事,並提供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等影本資料供參,有該分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第167頁),且原告所述入住之麗都飯店有限公司亦函覆略以:該飯店因人事流動,目前夜間櫃檯員皆非99年當時員工,又因於102年12月20日起更換飯店電腦管理系統,無法提供102年12月20日以前住房資料等情,有該飯店103年3月6日麗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附表編號二主張之事實尚乏佐證,實難僅以原告提供之上揭照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主張,既乏依據,自難採憑。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附表編號一主張於7、8年前即94、95年間某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派出所員警到在原告嘉義市住處,以原告係通緝犯為由,欲將原告逮捕歸案等情,原告自承當時不在家(本院卷第76頁、第180頁反面),原告權利是否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且該次損害發生時為94、95年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此有被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被告機關收文章可稽(見被告101年度賠議字第4號案卷第1頁),顯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原告附表編號一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就原告附表編號三、四主張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附表編號一事實發生時,應可預期其後仍會屢遭警察盤查,損害之發生已可預期,於斯時即已認諾其後遭受損之權利,時效應自此開始起算等情,然此為原告否認並陳稱:係於101年9月23日登報前才知道是被告出差錯等情(本院卷74頁反面),並有剪報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觀諸該剪報內容所示原告主動向警局報備,始經員警告知向發布通緝之地檢署要求更正情節,尚難認原告於附表編號一事實發生時即知因通緝書身分證編號之誤載,留宿飯店會被帶回警局查證身分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於94、95年間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依原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事實發生損害之時間為100年4月10日、101年9月15日,原告自斯時起始受有損害,則其於101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2年時效,是本件原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之事實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21日函文略以:

該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4月10日盤查原告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並未上銬或使用其他強制力等情,有該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之事實部分,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2年1月21日函文略以:該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值班員警於101年9月15日擔服值班勤務,清查旅客住宿料發現身分證編號A為通緝中,遂由2名巡邏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頭等艙飯店查緝,巡邏員警2人到場請原告返回駐地查驗身分(未上戒具及未施以強制力)。經查原告身分證編號與逃犯吳佳琳相同,再以戶役政資料、查補逃犯資料查證後,確認並非通緝逃犯吳佳琳,查證完畢後任其離去等情,有該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被告亦不爭執,則本件吳佳琳於89年間併案通緝時之身分證為編號B(參見被告88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案卷影本第37頁至44頁),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於94年間就吳佳琳偵查案件及執行殘刑部分辦理分別通緝相關文書作業時,逕行引用之前電腦上殘存之舊資料(本院卷第178頁),未能詳加比對校正,於94年9月7日嘉檢慎執2緝字第920號通緝書通緝內記載吳佳琳身分證為編號A(本院卷第53頁),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通緝之文書作業有違背其職務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因通緝書身分證編號之誤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深夜時段,由警察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實已影響其入住飯店休息之意思決定,堪認原告自由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亦為被告否認,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機關之通緝書僅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欄與原告資料相符,附表編號三、四之司法警察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過程中並無上銬或使用強制力,核之原告所提登報資料內容亦係記載事情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並非可採。再本件相關司法警察因上揭誤載身分證編號之通緝資料,於查詢通緝人犯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示之通緝人為編號A之原告,致使原告遭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則原告被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資料與被告承辦公務員於通緝書上誤載身分證編號所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有原告前揭主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係每一事件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計算,仍應依個案情況酌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通緝文書作業之過失,致原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深夜時段由警察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資料,過程中雖無上銬或使用強制力,然已影響原告正常作息及活動,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大學音樂學系畢業,未婚,擔任藝術學苑總監,月入3萬至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頁、第182頁反面第),以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單 位 │ 事 實 經 過 │ 備 註 │├──┼───────┼───────┼──────────┼────────┤│ 一 │7、8年前(94、│嘉義市政府警察│以原告為通緝犯為由欲│原告稱其不在家(││ │95年)某日在原│局嘉義派出所員│將原告逮捕歸案。因事│本院卷第76頁、第││ │告嘉義市住處 │警 │出突然,造成全家人莫│180頁反面)。 ││ │ │ │名驚嚇,經過說明及查│ ││ │ │ │證,平息一場虛驚。 │ │├──┼───────┼───────┼──────────┼────────┤│ 二 │99年6月5日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半夜敲門盤查,以原告│原告起訴主張發生││ │投宿臺北市麗都│局大安分局新生│係通緝犯為由,強將原│時間為100年2月間││ │唯客樂飯店 │南路派出所員警│告帶回派出所詢問,經│,於訴訟進行中陳││ │ │ │多方解釋與查證,警察│報更正(本院卷第││ │ │ │才讓原告離去。 │92頁)。 │├──┼───────┼───────┼──────────┼────────┤│ 三 │100年4月10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凌晨1時許敲門,又將 │ ││ │原告投宿臺北市│局大安分局敦化│原告帶回派出所,折騰│ ││ │東鑫商務旅館 │南路派出所員警│數小時後才獲釋。 │ │├──┼───────┼───────┼──────────┼────────┤│ 四 │101年9月1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凌晨4、5點原告又被帶│原告稱員警應其要││ │原告出差入住臺│局萬華分局漢中│回派出所。 │求將其載回飯店( ││ │北市頭等艙飯店│街派出所員警 │ │本院卷第20頁反面││ │ │ │ │、第181頁)。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