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侯國鐘

侯雅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黃水竹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侯國鐘、侯雅智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應塗銷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本於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各新臺幣(下同)158,774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侯國鐘、侯雅智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部分塗銷,及於102年6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侯國鐘、侯雅智特留分各6分之1部分塗銷。核原告二人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侵害特留分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娥生前曾於98年6月3日簽具公證遺囑,指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898、902、903、904、912、919、919-1、924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時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開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依公證遺囑取得遺贈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二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總額1/6,茲以遺產清單所載陳月娥遺產總額為1,191,728元,扣除原告得繼承坐落1、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2、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號房屋等遺產應繼分3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6分之1)之遺產價值39,847元,原告特留分尚不足158,774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各不足特留分數額158,774元,原告二人得對遺贈行使扣減權,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侯國鐘、侯雅智特留分各6分之1部分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被繼承人陳月娥之扶養費,被告應證明實際支出費用,非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據,該該統計資料不等同於代墊金額。

2、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有8筆土地及3筆房屋,非無財產之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人,縱被告有交付金錢給陳月娥,亦與法定義務之要件有間,且此為被告逕自交付被繼承人陳月娥,非給付原告,原告未受任何利益,當然無不當得利,亦不生抵銷問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依據被繼承人陳月娥98年6月3日公證遺囑取得遺贈土地所有權,而公證遺囑未提及被告所辯稱因扶養而為贈與等主張,被告抗辯究為何種法律效果並不明確,參以特留分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特定標的物上,且最高法院不採取學者以價額補償之見解,不論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成立,請求標的為金錢債權,然本件卻為特留分的所有權塗銷登記,給付種類不同,被告主張抵銷容有未合。且被繼承人生前由何人扶養有調查必要,原告侯雅智每月均會寄送現金袋給被繼承人陳月娥,而原告侯國鐘每月除會交付金錢給證人蔡陳月珠代為照顧被繼承人陳月娥,亦都會攜帶生活所需物品前往,即陳月娥死亡前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雖然偶然探視被繼承人陳月娥,非但未支付扶養費,甚至時而向證人借錢,有時僅借2、3百元亦可,被告云有支付扶養費用顯非實在。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被繼承人陳月娥晚年生活照顧由被告一人獨力承擔,因原告二人未盡扶養之責,故陳月娥曾對原告侯國鐘提出遺棄告訴,因原告侯雅智屬出嫁女兒故未對其提告,惟因尚有被告養育保護,故檢察官認為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自98年4月起未盡任何扶養陳月娥之義務,全由被告獨立負擔,被告自可請求原告二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茲以每月5千元計算,至陳月娥1 02年1月25日死亡時止,計逾45個月,被告可向原告二人請求22萬5千元,援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故原告已無任何權利。且被繼承人生前雖有遺產,但屬共有土地及自用房屋用地變賣實有困難,若能維持生活不至於原告侯國鐘提出遺棄告訴,從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月娥提出告訴稱原告侯國鐘自98年4月間即不給予其生活費,生活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會給予其食物,此為陳月娥簽立遺囑,將係爭遺產全部贈與被告原因,被繼承人陳月娥之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此一附負擔之贈與,非屬處分遺產行為,不應認為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至於遺囑上未明載附有負擔,應係因流於制式公證之故,原告以此解釋並非附負擔之贈與,顯不足採。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月娥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侯國鐘、侯雅智與被告黃水竹。

㈡、被繼承人陳月娥於102年1月25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㈣、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

㈤、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後,除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繼承外,其餘附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由被告依遺囑繼承,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㈥、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價值,均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

㈦、被繼承人陳月娥曾於98年間以原告侯國鐘遺棄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6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分配遺產方式,是否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㈡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侵害特留分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然不論遺贈或死因贈與,均為無償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可佐。故贈與(包括死因贈與)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而遺贈則係單方意思表示即行成立,無須他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娥係於98年6月3日至公證人陳林宜伸處書立遺囑,表示唯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特立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而非與被告訂立一雙方合致意思表示之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財產贈與被告,被告則因此需對其履行特定義務,可見被繼承人陳月娥係以遺囑此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該遺囑內亦未記載被告應對其履行任何義務或為其處理任何事務,是被繼承人所立上開文書,其性質應屬遺囑而非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且被告固主張原告二人均未盡其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然依法欲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否則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將產生得藉由遺囑排除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民法中有關特留分制度將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而本件被繼承人雖曾於98年間,以原告侯國鐘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被繼承人於98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對原告侯國鐘之告訴,稱:「他沒有遺棄我,98年4月可能是他後來生意不好,就沒有供養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702號卷第23頁),顯見原告侯國鐘或因98年4月間收入減少,而未給付被繼承人陳月娥生活費,但對於被繼承人陳月娥尚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此外,被繼承人陳月娥於98年4月8日偵訊時亦陳稱其有領取老年給付3,000元,被繼承人陳月娥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縱使被繼承人陳月娥請求原告二人給付其扶養費,於法律上亦無理由,是原告侯國鐘、侯雅智二人縱使未支付被繼承人陳月娥之生活費用,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有間,況且被繼承人陳月娥於遺囑內,並無隻字片語載明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不得繼承其財產而喪失其繼承權,茍被繼承人陳月娥因原告二人未支付其生活費用而認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財產,何以其不就全部財產均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只表示其中8筆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財產遺被告單獨繼承,從而難以因被繼承人陳月娥以遺囑指示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財產即有表示原告二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原告二人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娥遺產。

㈢、而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娥以遺囑就遺產所作之分配,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指定乃指定全部遺產或特定遺產由特定繼承人依其所指定非配特定比例取得;是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在於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於遺產有債務人,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遺囑記載略謂:「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名下不動產(詳後附土地清冊),由本人之長子黃水竹...單獨全部繼承。二、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等語,可見被告係單純受贈而無償取得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被繼承人立遺囑前固已對原告侯國鐘提起遺棄之告訴,但仍未在遺囑中就其財產所為分配,指出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陳月娥債務、生活費用、喪葬費用或代為處理何事務,是被繼承人陳月娥以遺囑就其財產所為分配,應屬遺贈,而非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甚明。

㈣、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除者,得按其不除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本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但被繼承人陳月娥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而被繼承人陳月娥死亡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依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各遺產之價值,則依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計算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值為1,191,728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月娥遺產依法應共同平均繼承,即其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之一即兩造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是兩造之特留分各為遺產總值6分之1即198,621元(計算式:0000000÷6=1986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陳月娥就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不動產並未以遺囑指定分配方法,該未立遺囑之遺產,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二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各為39,847元(計算式:【21476+166+10000+87900】÷3=398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所述原告二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應為198,621元,但被繼承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後,原告二人實際分得之財產價值僅39,847元,明顯未達依法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是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均受侵害甚明,原告二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受遺贈財產之被告行使扣減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囑為附負擔之贈與,並未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要不可採。

㈤、被繼承人陳月娥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繼承,並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陳月娥遺囑指示之分配遺產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二人既得依法就其不足應得之特留分額158,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8774),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經原告二人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雖為繼承登記中,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部分之比例0000000分之158774即失其效力,該0000000分之158774特留分比例,即回復至原告二人之上開特留分比例概括存在於附表二編2至9所示不動產遺產前之狀態,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既就土地權利登記存有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至於其餘登記部分係依遺囑而為登記,遺囑就未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所為遺贈仍屬有效,是未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不負塗銷義務,原告二人請求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超過0000000分之158774比例部分即屬無據。而因被繼承人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為免登記機關就塗銷登記之範圍發生疑義,爰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筆不動產權利範圍依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各筆不動產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塗銷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塗銷部分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然因被繼承人陳月娥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遺產遺贈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二人僅依其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遺產,原告二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尚不足其二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贈侵害原告二人依法應得之特留分額,原告二人依法自得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原告二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至存在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遺產前之狀態,被告依遺囑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中就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部分,失其效力,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登記,既存有如上違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不動產,負有依附表二之應塗銷部分欄所示塗銷該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各0000000分之158774部分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附表一: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 1 │侯國鐘 │3分之1 │6分之1 │├──┼─────┼──────┼─────┤│ 2 │侯雅智 │3分之1 │6分之1 │├──┼─────┼──────┼─────┤│ 3 │黃水竹 │3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月娥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應塗銷部分 │├───┼───┼───────────┼──────┼───────┼───────────┤│ 1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896 │6分之1(面積│21,476元 │ ││ │ │之4號 │3.79㎡) │ │ │├───┼───┼───────────┼──────┼───────┼───────────┤│ 2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898 │852分之107(│201,820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面積211.45㎡│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3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02 │852分之107(│6,671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面積6.99㎡)│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4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03 │852分之107(│426,525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面積342.33㎡│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5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04 │852分之107(│204,445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面積47.88㎡ │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6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12 │00000000分之│7,052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0000000(面 │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積39.68㎡)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64││ │ │ │ │ │000000000000分之166985││ │ │ │ │ │156184,故應塗銷之應有││ │ │ │ │ │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 │ │ │ │ │40分之000000000000 │├───┼───┼───────────┼──────┼───────┼───────────┤│ 7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19 │852分107(面│70,229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積73.58㎡) │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8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19 │852分之107(│13,142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之1號 │面積13.77㎡ │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 │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10││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故應塗銷之應有部分合計││ │ │ │ │ │為0000000000分之339776││ │ │ │ │ │36 │├───┼───┼───────────┼──────┼───────┼───────────┤│ 9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924 │00000000分之│142,302元 │原告侯國鐘、侯雅智受侵││ │ │號 │0000000(面 │ │害之特留分各0000000分 ││ │ │ │積474.56㎡)│ │之158774即應有部分各64││ │ │ │ │ │000000000000分之166985││ │ │ │ │ │156184,故應塗銷之應有││ │ │ │ │ │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 │ │ │ │ │40分之000000000000 │├───┼───┼───────────┼──────┼───────┼───────────┤│ 10 │房屋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9鄰 │100000分之 │166元 │ ││ │ │353號 │16667 │ │ │├───┼───┼───────────┼──────┼───────┼───────────┤│ 11 │房屋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9鄰 │全部 │10,000元 │ ││ │ │353號 │ │ │ │├───┼───┼───────────┼──────┼───────┼───────────┤│ 12 │房屋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369-│全部 │87,900元 │ ││ │ │3號 │ │ │ │└───┴───┴───────────┴──────┴───────┴───────────┘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