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瓊瑤
王怡文代 理 人 蕭秋江相 對 人 王明海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王怡文(即原審相對人王怡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變更為「抗告人王怡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之父親,相對人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名下財產價值不高,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值中壯年,有勞動能力與扶養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民國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地區為新台幣(下同)15,963元,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抗告人每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6,000 元【計算式:(15,963-3,500 )÷2 =6231.5,茲以6,000 元為計算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相對人6,000 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現年68歲,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抗告人依法有扶養照護相對人之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地區為16,405元,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又抗告人王瓊瑤,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然有貸款841,166元;抗告人王怡文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相對人自85年起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當時抗告人王瓊瑤約16歲、王怡文約15歲,則相對人並非自始均未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減輕伊等扶養義務。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王瓊瑤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抗告人王怡文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2,400元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命抗告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相對人情節尚難認為重大,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按抗告人於原審曾主張:「相對人當時每晚都很晚回來,時常打小孩,二女兒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到眼睛附近,還縫了好幾針,小孩對相對人都感到害怕,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及教育費,甚至還拿小孩的撲滿的錢去花。」等語。原審對抗告人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相對人未達情節重大,然原審認抗告人王瓊瑤每月應負擔3,000元,王怡文應負擔2,400元之扶養費亦屬過高,按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王瓊瑤每月之花費(不含伙食)即需約25,000元,另抗告人王瓊瑤還要扶養母親,且相對人於85年離家時,抗告人王瓊瑤才16歲,原審未再依比例酌減,故就原審認定之3,000 元,還要除以2(即還要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乘以20分之16(20歲與16歲之比例)等於1,200元(3000216/20 =1200元),另抗告人王怡文於102年1月7日已生產女兒,故抗告人王怡文亦需對女兒負扶養義務,且相對人85年離家時,抗告人王怡文才15歲,原審亦未再依比例酌減,故就抗告人王怡文部分,就原審認定之2,400元還要除以2及乘以20 分之15等於900元(2400215/20=900元)。
㈢、並聲明:1、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則抗辯以:相對人於原審已否認抗告人所云「未提供生活費及教育費、有打小孩、拿小孩撲滿的錢去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確有如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所裁金額其實對抗告人已是有利的,85年間是抗告人母親不讓相對人回去同住,相對人還是常去找抗告人母親,但後來因房屋被查封,抗告人母親就牽拖到相對人身上,抗告人母親切斷兩造親情,相對人覺得不合理。相對人原做模具,雖然,後來因經營不善倒閉,但抗告人都是相對人扶養,不然抗告人如何長大?抗告人母親表示當初依靠其娘家父母協助云云,都是自己在講的等語。並聲明:1、抗告駁回;2、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其次,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父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價值不高,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無足夠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抗告人依法有扶養照護相對人之義務。
㈢、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與其等母親蕭秋江尚有夫妻關係時,自79年起即對家庭疏於照顧,相對人與蕭秋江離婚後,抗告人由母親獨自扶養等情。相對人則主張:其自85年後方未扶養抗告人,且是遭到蕭秋江驅趕離家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查,相對人與蕭秋江乃於98年間經判決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又相對人自79年至84年間仍與抗告人住在一起,抗告人每月至少有給付房屋租金5,000元;相對人自85年後即未與抗告人及蕭秋江同居生活,亦未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1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自79前起未盡扶養義務(但仍同住至85年間)云云;相對人則主張伊原本經營模具工廠,後來雖經營不善倒閉,但仍從事模具工作及臨時工,兩造同住期間仍然有幫忙扶養抗告人二人等情。抗告人母親蕭秋江於本院102年3月4日調查時陳稱:「結婚後我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小孩,但抗告人王怡文出生後(70年間),相對人的工廠就經營不善倒閉,坐月子是我娘家父母協助我的。(王怡文出生後,是否有外出工作?)無正式工作,只是幫人家做清潔工。」等語,可見抗告人母親蕭秋江在抗告人年幼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如何可能負起獨自扶養抗告人之責?其雖辯稱娘家父母有協助云云,亦不可能依靠娘家父母維持其等一家四口之『全部』所需,相對人必然有分擔部分家用,只是不夠開銷而已。是相對人主張伊仍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乙節,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本院認相對人在78年之前,仍有負起扶養責任,79至84年間,則與抗告人同住、負責每月5000元之房租,也分擔了部分的扶養義務。
㈣、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當時每晚都很晚回來,時常打小孩,二女兒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到眼睛附近,還縫了好幾針,小孩對相對人都感到害怕。」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或報案資料為證,抗告人母親蕭秋江目前與抗告人立場一致,不願意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其等不利於相對人之證詞,自難驟信為真實。
㈤、綜上,相對人係自85年後即沒有扶養過抗告人等,與抗告人間未有聯繫,不曾往來。查抗告人王瓊瑤係00年0月00日生、王怡文係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自85年起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斯時抗告人王瓊瑤約16歲、王怡文約15歲。是相對人雖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但就未盡扶養之時間比例而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可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㈥、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地區為16,405元,自得為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費之基準。而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應予扣除,則相對人主張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2,000元計之,應為適當。抗告人王瓊瑤係於00年0 月00日生,現為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
4 萬餘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然有貸款841,16
6 元;抗告人王怡文係00年0 月00日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相對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抗告人等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然抗告人王怡文於102 年1 月7 日甫生下一女,是抗告人王怡文之扶養義務人又增加一人。是抗告人王瓊瑤與抗告人王怡文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按二比一計之,較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則在酌減之前,抗告人王瓊瑤應負擔8000元、抗告人王怡文應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用。
㈦、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多年未盡扶養之責,如非仰賴抗告人母親蕭秋江之扶養照顧,抗告人等根本不可能健全成長,如以民國79年為分界點,直接按抗告人受扶養年限之比例(例如抗告人王瓊瑤以20分之10、王怡文以20分之9)來計算酌減之金額,對抗告人尚屬不公,何況以85年為分界點計之。是本院酌減比例已明顯低於按上開受扶養年限比例計算之方式,抗告人再辯稱未按比例酌減云云,顯有未恰。本院考量,抗告人王瓊瑤之收入除供自身生活之用外,尚須扶養母親蕭秋江及相對人;抗告人王怡文則除上二人外,需扶養102年1月
7 日甫出生之女兒,抗告人王怡文如支付原審酌定之扶養費用2400元,恐嚴重影響其生活,亦影響其他扶養權利人之利益,本院考量抗告人王怡文之現況,認其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為合理。至相對人王瓊瑤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則仍以3,000元為宜。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中針對抗告人王怡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本院認以每月1000元計為適當,原審裁定逾此範圍,應予廢棄改判。至原審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人其餘抗告,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