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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逸龍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鑒核,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親字第2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於101年度僅申報所得5,000元,且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5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