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粒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全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育全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一、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7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民法第1002條夫妻同居事件。三、民法第1002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民法第1022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給付扶養費事件。七、民法第1010條、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無疑。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準此,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無資力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而非訟事件之費用甚少,若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亦不構成人民使用非訟程序主張權利之障礙。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之分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而為規定,此對照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之徵收」二部分,故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應繳納之非訟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為2000元,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