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錢濟時相 對 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陳麗玲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處分錢竑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代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錢竑溢(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8 月11日因車禍致生重度心智缺陷而無法自我妥適管理財產之狀態。錢竑溢因車禍經保險公司核給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匯入錢竑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協議將保險理賠作為各項醫療、生活支出,餘款則以錢竑溢名義委託信託機構管理。錢竑溢經多所醫院進行治療,於住院期間,聲請人為求最大康復療效,亦積極尋求中醫協助,並請24小時專職看護,以上費用依協議應由保險理賠支付,詎相對人為私吞保險金,於102 年6 月7 日協同不知名人士2 人前往錢竑溢住院處所,欲強捺錢竑溢於不知名文件之上。同年6 月13日上午10時,更在高雄市○○區○○路上,攔截錢竑溢及印尼看護,駕車強行將2 人帶離,看護驚覺有異,當場呼救,嗣後相對人將2 人帶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郵政總局欲重新申請補發存摺,過程中看護欲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遭相對人阻止,看護遂請郵局保全人員通知家屬到場,並請員警到場協助。相對人甚至惡意誣指聲請人積極尋求中醫協助之行為,係在阻礙錢竑溢之正常治療,以藉由加重錢竑溢病情提高保險理賠金額,且反謊稱聲請人掛失錢竑溢帳戶係在謀取保險金等,進而透過民事非訟程序禁止聲請人對錢竑溢帳戶金額之管理處分權限,是為免錢竑溢前開帳戶保險理賠遭相對人私領,而使錢竑溢受有無法後續醫療復健之危險,禁止相對人處分錢竑溢前開帳戶之存款,顯有必要,爰請求於錢竑溢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錢竑溢之郵局帳戶之存款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醫會診診療計畫說明書、錢竑溢監護宣告之親屬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薪資交付同意書、郵政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乙案,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受理在案,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錢竑溢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情形,堪認其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確保其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錢竑溢之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錢竑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代號:00000000000000)。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家事事件法第87條規定: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