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嘉平抗 告 人 林嘉瑋抗 告 人 林嘉羚共 同代 理 人 莊淑貞
黃木春律師相 對 人 林永成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林嘉平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超過新台幣貳仟元。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林嘉瑋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超過新台幣貳仟元。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林嘉羚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超過新台幣貳仟元暨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因肢體障礙中度,又患有
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痛風、食道炎等疾病,中風後左側肢體偏癱,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表達,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3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未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則相對人主張其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足夠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洵堪認定。
(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05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報告附卷可按,故本院認相對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6,405元為適當。
(三)、相對人無配偶,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並為相對人所陳明,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衡酌上情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抗告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妥適。應此計算,抗告人每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各為5,468元【計算式:16,405÷3=5,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自102年6月3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5,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雖是抗告人之生父,但在
抗告人幼年時常毆打抗告人之母,也打抗告人等,常施暴力、虐待,民國72年間即離家出走,之後未再見面,全無扶養抗告人,當時抗告人林嘉平11歲、林嘉瑋5歲、林嘉羚7歲,母親為弱女子,無正常職業,扶養三幼子,非常困難,四人相依為命,辛苦過活,期間困苦得以想見。
(三)、據母親說父親是賺了不少錢,和其他女人出去的,另外
成家生子,之後要求和母親離婚,母親知識不高但甚為善良,84年4月10日答應無條件離婚,連原來住所房屋也被相對人賣掉,未留分文給抗告人母子生活,幸賴一佛寺女尼幫忙,租屋安身。
(四)、相對人壯年能賺錢時離家出走,另組家庭生子,與其妻
、子女共享富裕、幸福生活,棄抗告人母子於不顧,現其年老自應由同享幸福生活之妻、子女扶養照顧,竟反向30多年未曾謀面、幼年即孤苦無依之抗告人請求扶養,顯有不公。上情可傳訊抗告人之母即相對人前妻莊淑貞到庭作證,對於相對人虐待抗告人等及自72年即拋棄抗告人等,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親身經歷,知之甚詳,足為證明。
(五)、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極其嚴重,該當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事由,在原審因母親接獲開庭通知單未通知抗告人等故未出庭,法院不知實情其裁定顯有違誤。
(六)、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3.原裁定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抗告人稱:抗告人年幼時,相對人常毆打抗告人之母,
也打抗告人等,常施暴力、虐待等情,純屬抗告人虛構卸責之詞,並無其事。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72年間即離家出走,之後未再見面
,全無扶養抗告人等,也是不實。蓋相對人雖然在外工作,工作之餘也會回家看顧子女,並給付生活費用,並非不顧。
(三)、抗告人又稱:據母親說父親是賺了不少錢,和其他女人
出去,另外成家生子,之後要求和母親離婚等語,更不實在。相對人並無在外另組家庭、結婚生子,此由相對人於一審所提之聲請狀證物一,戶籍謄本配偶欄係空白、記事欄也未填載與其他女子結婚、離婚,可知相對人確未與其他女子結婚生子,抗告人欲卸免扶養之責所為之辯詞,顯不足採。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抗告人等經原審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亦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裁定在卷可稽,至於相對人是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得否減輕甚或因情節重大而得否免除抗告人等之扶養義務,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確實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等之母親即相對人之前妻曾為重大侮辱、虐待等情事,業經證人即抗告人等之母親莊淑貞到庭證稱:「我生三個小孩,相對人都說他們是雜種,相對人很常打人,從來不曾扶養過小孩,我嫁給相對人,相對人還沒有當兵,相對人當兵的時候都是我養小孩,相對人當兵回來以後,就一直有其他女人,都是我扶養三個小孩...(問: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扶養小孩?)沒有...我今天沒有被相對人打死還能來法院已經是很慶幸的了,相對人不只打我,還拿刀子追人...(問:相對人是否曾經將妳剃光頭?)有,相對人說我討客兄,我跟他說沒有,相對人不相信,我就說不然把我頭髮剃了好了,這樣就不會討客兄....」(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並非毫無賺錢的能力,不但不盡其扶養義務,反而屢以言詞侮辱抗告人母親之人格,甚而以不堪之言語嘲諷抗告人等並非自己之骨肉,毆打及持刀追殺抗告人等,對於抗告人等之母親,有侮辱及身體和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應可認定,相對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二)本院考量,家庭及血緣聯繫,尚屬於社會上重要之法益及價值,孝道,仍存在於一般人之價值觀,雖相對人似乎為一位相當不負責任之父親,然因相對人久病在床,無法親自到庭答辯,似不宜全然抹滅其對於家庭所有之貢獻,又抗告人等之收入不高,惟均擁有不動產等財產狀況,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醫療費用相當高,目前亦積欠大筆之醫療費用,恐日後此部分費用應由全民買單等情,抗告人等曾到庭表示若每月支付兩千元之扶養費尚可負擔等情,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二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曾對於抗告人等母親侮辱及身體上不法侵害等情事,未予減輕而有理由,本院抗告人等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每人每月2000元計為適當,原審裁定逾此範圍,應予廢棄改判,並將此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至原審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予以免除扶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告人其餘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康存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