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鄭界楠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相 對 人 鄭麗卿
鄭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逾80歲年邁,身體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自101年12月13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家境困窘。聲請人與前配偶鄭蔡素娥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鄭麗卿、鄭麗琴、鄭龍淵(業已於99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鄭蔡素娥早已離婚而不相往來,於91年5月19日再與羅蕙苓結婚。聲請人本欲安享晚年,詎年老體衰,身體病變於99年11月14日中風而半身癱瘓,中度障礙又無法工作,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安養在家,需要生活費用無力負擔,雖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台幣(下同)7,200元,及現配偶羅蕙苓可領勞保退休金14,000元,合計21,200元,仍無法負荷罹患慢性病之中風老人所需醫藥及支付生活開銷,已據聲請人提出於法扶基金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實在困難。
㈡、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自可認定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何況有殘障證明堪認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需人照料。上述21,200元已不敷聲請人及配偶生活支用,況如不包括現配偶羅蕙苓之勞退金14,000元,僅7,200元更不足以維持基本開銷。今相對人拒絕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又不能協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100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鄭麗卿、鄭麗琴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99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15,156元,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取其平均整數,相對人各應負擔8,000元,即相對人每月15日各應給付聲請人8,00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鄭麗卿、鄭麗琴均應自民國101年12 月13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現在住的文化路房屋是聲請人給相對人住的,是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給相對人母親的,當初聲請人是賣房屋養相對人,陸續賣了4間房屋。且依證人鄭徐玉蘭所述,聲請人確實也是扶養到相對人14歲,現在聲請人完全中風,怎麼可以撇清關係?最起碼要表現一點心意,聲請人已經記不清楚當初出售土地地號、房屋建號,但主張確實扶養相對人至14歲,所以,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部分之抗辯:
㈠、相對人鄭麗卿抗辯以: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候約5、6歲起就不理會相對人,沒有把相對人當成小孩,回來家裡就是打、罵相對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現在才回頭要求相對人扶養,相對人覺得不公平。且之前聲請人告相對人遺棄的刑事案件也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現無業,延平街房子(門牌號碼:延平街204巷2號,因靠近文化路,兩造有時稱為「文化路的房子))是相對人母親賺錢買的,土地共有三個地號,是相對人母親一個一個買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在相對人小時候就離婚,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共生育二女一男,但男生已經因車禍過世,相對人母親沒有再嫁,聲請人自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離婚後都未曾拿錢回家過。
㈡、相對人鄭麗琴抗辯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現無業,相對人小時候很可憐,都被聲請人打,只要被打都會去躲叔叔嬸嬸那邊。前幾年聲請人發生意外被人砍傷,請看護一個月要6萬元,聲請人曾領10萬元付看護費、醫藥費等等,現在又說是相對人拿走。聲請人從未照顧相對人,即使和相對人母親離婚前也沒有,延平街房屋是相對人母親留下的,情形即如證人鄭徐玉蘭所述。聲請人以前就算是回延平街房屋也是一下就走,聲請人這樣對相對人,還打相對人,相對人為何還要扶養聲請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年逾80歲,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行行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相對人以前詞答辯,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則主張與相對人母親的婚姻到相對人十幾歲時才結束,所以一直撫養相對人到他們十幾歲,且還賣了房子扶養相對人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二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0年、101年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核與相對人抗辯目前無業乙節相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蔡素娥於60年3月24日離婚,有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相對人鄭麗卿、鄭麗琴分別為民國46、00年出生,當時年約14歲、10歲,聲請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二人是隨同母親蔡素娥生活。
㈡、證人鄭徐玉蘭即相對人嬸嬸(亦即聲請人弟弟鄭界源之配偶)證稱:「(相對人小時候的事情,是否記得?)他們家三個小孩住我家附近。(聲請人是否有養過相對人?)從小相對人就是我在養。從認識他們家開始,聲請人就是常去管訓,錢也沒有拿回家養父母,那時候都是大姑拿錢回來養家。當初我婆婆要過世時,表示因為家裡都是大姑照顧,所以土地要給大姑,但是大姑拒絕,說還有二位弟弟,要分成三份才要收,可是當初房子要倒了,是相對人母親從娘家拿錢來幫忙,相對人母親對我也很好,所以我們也不分,相對人母親還出錢買了我大姑的那份,所以之後房子就過戶在相對人母親名下。這個房子是在嘉義市○○街。(聲請人以前是否會打相對人?)有。我們原本是住在延平街,有陣子搬出去,相對人被打到來找我,哭著說被聲請人打。聲請人要出去的時候,住的房子也是相對人母親起造的,地是大姑的名字,相對人母親要他搬,他也不搬。之後相對人母親還拿了100萬元請聲請人搬走。(聲請人以前從事?)無業。(家裡的小孩誰在養?)都是相對人母親養。(是否記得相對人幾歲的時候聲請人與配偶離婚?)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民國60幾年的事情。聲請人常常不在家、去關、也在外面有女人。(原本你們與聲請人同住?)是,我與先生這家與聲請人這家都住一起,所以知道聲請人常常沒有照顧家裡,回來就是吵架。」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根本未盡身為父親的扶養責任,僅偶爾返家,且有毆打相對人之情形。證人身為聲請人弟弟之配偶,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知之甚詳,證人於具結後作證,又為兩造共同之親戚,若非聲請人確有如此情形,豈有甘冒偽證之險,為如此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理?
㈢、況本院觀察102年6月7日調解時,聲請人本人到場,與相對人之互動極為冷漠,顯然兩造多年來少有聯絡,有違一般父女親情。聲請人為了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先提起刑事遺棄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表示「扶養二名女兒至小學六年級畢業,二女即離家出走,之後亦曾回家竊取財物」云云,有案件概述單(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可參;聲請人配偶甚至到庭表示相對人他們家事開妓女戶的,相對人自己不讀書,出去跟男人亂搞,生小孩回來養云云(見本院102年7月3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態度不友善,空言誣指相對人的過往生活,詆毀相對人品行人格,顯有不當。聲請人又表示曾經賣了四間房子養相對人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7日訊問筆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所為主張,無非為了達到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目的。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年幼時,對於家庭就未負起父親應有的責任,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更是完全沒有撫育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何得不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綜合上情,不僅相對人二人目前狀況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云云,顯然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