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茗竣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相 對 人 許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配偶趙淑靜於民國77年12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許敬宗、次子即相對人,聲請人另有高齡老母陸鄭玉珠(即許鄭玉珠,00年0月00日生)均由聲請人養育,而聲請人長子許敬宗自幼因智能不足,於88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前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目前無工作,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年老體弱,也於100年5 月30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障(肢、失),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原在家中經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日用品直銷事業,收入雖不豐,但省吃儉用尚能養育母子二人,然100年9月間聲請人因罹患臼齒後區惡性腫瘤,101年2月又發現罹患肝癌、口腔癌第四期,101年3月19日又因臼齒後區及頰黏膜惡性腫瘤,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19 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並切除右肝葉、膽囊,口腔腫瘤廣泛性切除、唇形手術等,聲請人近兩年因重病纏身而無法繼續經營美樂家公司日用品直銷工作,僅靠向嘉義市政府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700元生活,聲請人全戶於102年1月8日經嘉義市西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㈡、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肝癌等重病致無工作能力,除領有重度多障(吞、顏)殘障手冊外,且經嘉義市西區公所102年1月8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另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及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且無足夠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另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而扶養高齡老母及智障之長子,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05元,故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實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16000元(以整數計算)為適當,扣除目前每月領取4700元殘障津貼,相對人按月應分擔11300元扶養費,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㈢、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已87足歲、體弱多病,長子許敬宗也因智能障礙、工作不穩定,二人目前均無工作,唯一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多年來避居他處,不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目前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更是不聞問,聲請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綜上所述,爰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1萬1300元正;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㈣、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於74年結束外地生意後,財產均遭前妻取走,聲請人帶著年幼之長子、次子即相對人回到嘉義,相對人交由奶奶照顧,聲請人帶著智障長子到外地工作,相對人及母親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均一直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因年幼,故而誤以為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
2、相對人所指車子問題乃相對人成年之後,因當時聲請人老闆舊車換新,將舊車贈予聲請人,長子因智障無駕照,該車才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相對人所稱「1萬元不翼而飛」係因聲請人開車在外違規,罰單之扣款所致,非聲請人不去繳納,實係當時因工作不順、收入減少所致。
3、冒用相對人身分借錢乙事:此事純係相對人瞎掰,眾所周知,欲向銀行借貸需本人攜帶身分證證件,並提出擔保物始可,聲請人並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焉能向銀行貸款;相對人稱聲請人甩過其一巴掌,此事係因相對人就學時整天在外鬼混,屢勸不聽,聲請人氣憤不過,一時衝動才打相對人一巴掌,並非欲拿其身分證、資料貸款不遂而打相對人,沒想到相對人因這一巴掌氣憤到現在。
4、聲請人工作問題:因聲請人母親年老,相對人又不願幫忙照顧,聲請人不得不辭掉工作回家中照顧高齡老母,並從事日用品直銷賺取微薄工資,然在100年9月開始因罹患臼齒後區惡性腫瘤,接續又發現罹患肝癌、口腔癌而住院開刀,重病纏身無法工作,相對人一直逃避在外、不明究理,認聲請人有好工作不做,並非事實;相對人為免除扶養義務,虛構上情,述說聲請人成為一未盡扶養義務之人,然其答辯均未有何具體事證證明之,實不足採信。
5、聲請人並未去長子工作地點騷擾過,長子之前在加油站,後因聲請人要開刀,母親又無人照顧,所以長子才會沒有工作,長子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100年時長子有去做牛皮加工,但做了1個半月後因太辛苦就辭職,現在就業服務站還有在幫長子找工作,但不好找。94年時聲請人有請相對人回嘉義一起住,當時聲請人有買房屋、有貸款,但無保證人請相對人幫忙,聲請人是跟相對人講這些話,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過。聲請人有建議相對人先辦理信用卡、以後信用會比較好,但不是以相對人名義借錢。聲請人現希望相對人盡點義務,每月至少拿1萬元回家。
6、依聲請人自己的照顧經驗,相對人現在狀況是不可能照顧祖母的。相對人連回來都不回來看,現在卻說要照顧祖母,不願意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不能接受。聲請人名下聖馬爾定的收入是101年開刀的社會補助,長子名下的二台車都已經報廢,是因開到不能開才報廢;聲請人坐牢只是短時間,並非沒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有誇大的情形。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
㈠、相對人無法認同及接受聲請人之聲請,從小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是奶奶一手辛苦工作扶養長大,在相對人記憶中,聲請人很少回家,也從未拿錢回家,直到相對人20歲考上駕照,聲請人就向相對人拿駕照說要買汽車,相對人因聲請人是自己父親而不疑有他,但在相對人當兵期間,帳戶內的1萬元不翼而飛,汽車也有一堆違規紅單,聲請人連路邊停車00元都不繳,一直讓違規費用被加倍,相對人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均不處理,甚以「那是你的事自己處理」回應相對人,害相對人的駕照被註銷,相對人只好自行繳款。
㈡、聲請人還與他人串通要冒用相對人身分去銀行借款,幸好相對人接到通知才未辦過;聲請人每次回家就向相對人要身分證或資料欲去銀行借款,相對人不給的話,聲請人即出言恐嚇,還甩過相對人一巴掌,這樣的父親值得相對人去扶養嗎?聲請人自己四處向銀行借款,信用早已破產,還要拖相對人下水。
㈢、聲請人有好的工作不做,因沒開車就不去工作,寧可辭去工作在家休息靠補助過活,聲請人沒有栽培過相對人,相對人是做工的辛苦人,還在半工半讀,一個月薪資不多、外縣市開銷很大,聲請人只顧自己物質上的享受,手機、門號一直在換,且均係以相對人哥哥名義購買,費用均未繳納,導致相對人哥哥也是負債累累,甚以相對人哥哥名義買一台汽車,因酒駕致汽車被吊扣,還叫相對人去重考駕照替其贖回汽車,聲請人之種種行為已未將相對人當兒子看待。請求法官保密相對人的資料,以免聲請人至公司騷擾,造成相對人以後工作上的困擾。
㈣、100年之前相對人哥哥在加油站上班,聲請人也是跑去亂,因聲請人想要申請低收入戶才會叫相對人哥哥不要工作,這是聲請人生病前的事,站長說聲請人會在尚未發薪水前就去領相對人哥哥的薪水。相對人是覺得祖母現在身體不好,以後喪葬費都是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哥哥也不能幫忙。相對人無法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祖母本來有積蓄,都是被聲請人花光的,聲請人在相對人小的時候就被關,根本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都是祖母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出獄後就沒有工作。
㈤、相對人只能每月給聲請人2000元,如果聲請人不接受,那就由相對人扶養祖母,請聲請人把祖母的證件都交給相對人,相對人要接走祖母自己照顧。相對人哥哥名下的車子是酒駕撞壞的、不是報廢的,約是4、5年前聲請人酒駕。
㈥、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條規定:
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趙淑靜於77年12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許敬宗(00年0月00日生)、次子即相對人(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另有高齡老母陸鄭玉珠(即許鄭玉珠,00年0月00日生)均由聲請人養育,而聲請人長子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前偶爾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目前無工作,聲請人母親陸鄭玉珠年老體弱,也於100年5月30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障(肢、失),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於100年9月間發現罹患臼齒後區惡性腫瘤,101年2月又發現罹患肝癌、口腔癌第四期,101年3月19日又因臼齒後區及頰黏膜惡性腫瘤(口腔癌第四期),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1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並切除右肝葉、膽囊,口腔腫瘤廣泛性切除、唇形手術,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之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陸鄭玉珠、長子許敬宗及聲請人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本人、長子及母親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目前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母親陸鄭玉珠又為重度多重障礙(肢障、失智),聲請人雖年僅55歲,亦確實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又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長子為輕度智能障礙,100年度所得為137313元、101年度所得則為0元,名下僅有老舊汽車2台(聲請人表示已無法使用)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長子維持自己生活尚且十分吃力,顯然無法與相對人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係屬有據。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年幼時未盡扶養責任,伊是由祖母帶大,聲請人甚至在相對人成年後利用相對人名義過戶車子,開車違規又不繳罰款,導致聲請人駕照被吊銷,又想要利用聲請人名義辦信用卡使用、辦理借款云云,卻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主張之情形一一答辯。兩造間爭執為觀念上問題,聲請人在經濟不佳之狀況下要求相對人幫忙,或許相對人無法認同,但亦與冒用相對人名義借款或辦理信用卡有別。況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就被關,沒有盡過負養義務云云,本院乃查詢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僅於86年5月26日入獄至87年1月10日出獄,時間約7個多月,相對人之眾多抗辯,確有誇大之情形。聲請人離婚後帶著長子與相對人2名年僅7歲之子女,長子又為輕度智能障礙,照顧不易,縱委託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合乎人情事理,且必然給予母親相當之生活費用,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如今聲請人母親臥病在床,也是聲請人負起照顧之責,可見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所述,毫無家庭責任之人。豈可因聲請人未在相對人年幼時將其帶在身旁照顧,成年後則因觀念上有衝突而起爭執,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有何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㈣、復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等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70年12月1日,正值年輕,現有工作,100年度所得為408470元、101年度所得為39818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相關支出後,每月至少有3萬元之收入,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獨身一人居住外縣市,復參考相對人現居地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聲請人現住地嘉義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05元之情,及綜合審酌前述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又聲請人表明目前每月領有補助4700元,本案進行中表示期待相對人給予1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約1萬餘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1萬元計之為適當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每月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