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袁朝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夏雨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袁朝群(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鎮○村○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三三三四,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朝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 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身亡故榮民袁朝群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以86年度家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袁君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期限已經屆滿,為交付故袁君依法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以及接受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之委託標售,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袁朝群所遺上開不動產,俾依規定交付遺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函、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明細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袁朝群所遺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