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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阮清翠(NGUYEN THANH THUY)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炯良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炯良與相對人阮清翠(NGUY

EN THANH THUY)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法律扶助法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費收據影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