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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賴玉菁被 告 林宏明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請求拿回名下機車、筆電、私人物品,協商在彰化銀行的債務分開負擔,將五十多坪土地交望嘉義市○○○街套房。」云云,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本院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