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藍英鶴被 告 黃品靜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另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10月29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523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自102年6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且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謂:
㈠、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夫妻共同經營網路販售事業,所賺盈餘及客戶給付貨款皆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原告不知情狀態下陸續匯出鉅額款項,惟匯款一事被告全盤否認,被告在帳戶曝光後突然改稱係借貸行為,又拿不出借貸證明而改稱贈與,若是「借貸」、「贈與」為何先前不承認,甚至被告父親完全否認有此事,可知被告以粗劣手段與家人密謀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兩造共同財產惡意轉出,再以假離婚騙術讓兩造於100年2月14日離婚,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爾後被告在大陸避不見面,計畫性讓原告即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所用,被告將款項匯予其父親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將被告匯予其父親之財產追加計算後,就兩造婚後財產為剩餘差額分配。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⑴、原告婚後至102年1月3日離婚時,於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以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剩餘183,154元。
⑵、原告名下汽車即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價值約100,000元,車
號0000-00號轎車價值約50,00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同意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⑶、原告為歷鼎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98年2月5日設立,為婚後財產,資本額為200,000元。
⑷、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至10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為3,701元。
2、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原告向母親陳純典借款1,056,127元,另因家庭支出與事業投資向田凱行借款450,000元,上開負債共計1,506,127元。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15日於婚後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993號土地暨其地上建號358號之建物,價值共計980,000元。
2、兩造於婚後共同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ading5888)、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0)等經營網拍事業,並將所有買受人應付貨款全部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被告將款項轉存於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二帳戶之收入及其孳息與所衍生利益等全部所得應視為兩造共有財產,被告嗣後提及其父親財務困難,原告始知被告於99年9月1日匯出2,000,000元、99年9月2日匯出2,000,000元、99年9月3日匯出1,000,000元、99年9月27日匯出2,000,000元、100年1月13日匯出500,000元、100年3月21日匯出600,000元、101年1月16日各提領300, 200元、4,900元,上開款項並非兩造生活上支出,均是被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上開財產處分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
3、被告已聲明無任何負債。
㈣、被告婚前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27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30日、98年11月24日匯款予原告3,230,000元、450,000元、444,638元、636,977元、788,000元、1,000,000元,共計6,549,615元。其中5,549,615元係兩造婚前合資投資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然因投資失利而結束合資投資行為,原告於97年5月30日自中國信託將剩餘款項以2,042,560元(折合為港幣520,000元)匯款予被告。又於98年11月24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紀錄可知該筆款項為原告事業收入款項之一,以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為兩造婚前共同投資,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549,615元債權,用以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剩餘財產扣除原告之負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一半為3,953,5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523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被告於婚前存放臺灣銀行帳戶中之存款1,278,243元,此筆款項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㈡、被告名下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993地號土地乙筆暨其上同段358建號之建物乙棟,總計價值980,000元,被告名下於原告訴請離婚時別無其他財產。
㈢、原告主張離婚時有負債1,506,127元,包括向原告母親陳純典借款1,056,127元及向友人田凱行借款450,000元云云,然原告母親陳純典並未替兩造記帳,被告不曾看過陳純典記帳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資料,被告並未委請陳純典處理兩造經營網拍事業之收支事宜,但不知原告是否有委請陳純典處理。另否認原告與田凱行間所簽借款證明書之真正,原告與田凱行之間資金往來非必然出於借款。
㈣、原告離婚時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83,154元之中的115,694元亦應屬原告財產,原告尚擔任歷鼎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為200,000元,屬原告獨資經營事業,該企業社全部營業及財產均應歸屬原告所有,應以200,000元作為歷鼎企業社股分之價值,列為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而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兩造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之貨款,應屬兩造共有,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後,將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匯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於99年9月1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27日分別將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及將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30,000、42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連同被告原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100年1月13日匯出500,000元、100年3月21日匯出600,000元、101年1月16日分別領出300,200元、4,900元合計8,405,100元,係因被告家人在大陸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經被告父親黃文財向兩造求助,原告同意資助被告家人,被告始交付給被告父親黃文財應急使用,故上開款項之性質應屬贈與,而非借貸。當時兩造並未論及離婚,故被告並非故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縱使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同意匯出上開款項,原告僅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
㈤、原告於婚前多次向被告借貸資金投資股票,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27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30日分別借款予原告3,230,000元、450,000元、444,638元、636,977元、788,000元,共計5,549,615元,倘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爰以原告於婚前向被告借貸未償之前開借款債權抵銷之。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書立借據,倘認上開款項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匯款,則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102年1月3日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應適用之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被告婚前財產為1,278,243元。
㈣、被告於9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7日各由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款項予被告父親。
㈤、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先後2次匯款230,000元、42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1日、101年1月16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各匯出500,000元、600,0 00元及提領現金300,200元、4,900元交付予被告父親。
㈥、被告於結婚前曾陸續匯款6,549,615元至原告中國信託的帳戶。
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至離婚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㈧、被告於上開第4、5項交付被告父親之款項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0年2月15日假離婚,以便辦理貸款,嗣後因兩造之離婚並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經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事後提起離婚訴訟,於102年1月3日經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226頁至第229頁),及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既於102年1月3日離婚成立,則兩造間原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亦自該日起消滅,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網路拍賣業務所得財產,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意圖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而移轉予他人,應依法追加計算,並與其他被告名下財產同時納入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另原告本身雖有存款、投資及車輛等財產,惟亦積欠原告母親陳純典及友人田凱行債務,被告剩餘財產數額較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953,5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已於102年1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調解離婚成立之102年1月3日為計算財產之基準,兩造同意離婚時名下財產之計算價值以附表所示為計算基準。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1、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之財產有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存款、投資及車輛,各該財產金額及價值分別為3,701元、183,154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10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土地銀行102年2月4日民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52頁)等在卷可參。
2、原告主張向田凱行借款450,000元,及向其母親陳純典借款1,056,127元,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負債1,506,127元債務一情,雖據證人田凱行、陳純典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並提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資料、田凱行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借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100頁),然:
⑴、證人田凱行就其與原告間借款經過情形,於本院證述時略謂
,在101年6月20日之前,我交付給原告250,000元現金,借款總數是450,000元,後改稱101年6月20日當天交付給原告250,000元現金,剩下的200,000元,是用華南銀行的帳戶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我借錢給原告有借據,因為原告之前就有稍微提到這件事,我實際交款的動作是在101年6月20日先交付250,000元給原告,同意借款是在101年6月20日之前,原告向我要調頭寸450,000元,我跟原告說在101年6月20日如果金額足夠了,我再告訴你,101年6月20日前我已經有一筆100,000元的存款,所以叫原告先開一張金額100,000元的借據,日期當時是空白的,101年6月20日我有一筆150,000元的收入,在101年6月20日時,我同意把那筆150,000元的收入借給原告,所以又請原告寫一張150,000元的借據,而且叫原告把之前100,000元借據填上101年6月20日的日期,101年6月20日之前已先借100,000元給原告,因為知道我還要再交付錢給原告,是朋友關係,所以便宜行事,101年6月20日又要交付另一筆借款,才一併寫日期、蓋指紋、簽名,那時約定2年還款,借據上填寫還款日期103年6月20日,100,000元借據寫的借期是1年與我所述不符,是我剛剛沒有聽清楚是問100,000元的部分,我以為是總數的部分是何時可以拿回來,同一筆借款寫的返還日期不一樣跟債權部分有一點關係,只是給我一個保障,同意1年先還一部分借款,同一筆借款一張沒有寫利息,一張有寫利息,(因為)我們跟一般的借貸不一樣,只是寫借據讓彼此知道即可,101年6月20日有再另外寫一張150,000元部分的借據,上面有寫利息,我並非用這筆錢來賺利息的錢,所以才會寫(備註)這些內容,除了這250,000元以外,後來我用匯款的交付200,000元給原告,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把錢還給我,只要我不去跟原告催討的話,我沒有要原告在這個日期還我,原告總共向我借450,000元,寫給我的借據金額一張100,000元,一張150,000元,若是原告不還我錢,我的匯款證明可以當作借款的證明,101年6月20日借據新臺幣後面的字應該是「之」,原告當初跟我借款時說他家裡要錢,工廠要繳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背面)。
⑵、然證人田凱行一開始就原告向其借款450,000元金額如何交
付一節,先稱101年6月20日之前交付原告250,000元現金,嗣又改稱101年6月20日當天交付給原告250,000元現金,其後又證稱101年6月20日前先交付原告100,000元現金,101年6月20日再交付原告150,000元現金,證人田凱行就交付借款250,000元予原告之時點證詞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狀,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確有該筆現金之交付。證人田凱行又證稱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前先向其借款450,000元,其承諾原告如果101年6月20日金額足夠借款予原告,再告知原告,則依證人田凱行上述證詞,應可推斷證人田凱行於原告向其借款當時,並未確定有450,000元可借貸予原告,證人田凱行證稱嗣於101年6月20日前已先有一筆100,000元款項,乃交付100,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先填寫一紙金額為100,000元之借據交其收執,但在不確定日後是否有資金再出借予原告之情形下,衡情借款人與貸與人就借據上借款日期均會合意載明為交付借款當日,焉有可能刻意將書立借據之日期留白,以待日後交付其餘借款時始填載,證人田凱行要求原告暫不在該紙金額100,000元之借據上填載借款交付日期一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茍證人田凱行於交付100,000元借款時,要原告暫不填載借據上之日期,目的在於101年6月20日確定可交付其餘借款時,一併加計借款總金額後,再以確定之金額製作完整借據,則證人田凱行既於101年6月20日再交付150,000元借款予原告,理應要求原告另立一紙金額與借款數額相符之借據,而返還先前暫行製作之100,000元借據予原告,證人田凱行卻未如此為之,反要求原告在先行書立之100,000元金額借據上填載立據日期為101年6月20日,並就當日所交付之150,000元借款,另行書立交付借款當日之借據,在在皆與常情不符。更甚者,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證人田凱行交付150,000元借款時當場所製作之借據,證人田凱行證稱借據金額係記載150,000元,然觀諸該借據緊接於新臺幣後之金額,應係「三十五萬元正」,而非「十五萬元正」,雖原告於書寫「三」字時,下面二橫有連筆情況,近似「之」字,但依一般書寫習慣,在新臺幣後均緊接記載金額,無論該金額係國字大、小寫或阿拉伯數字,從未見過於新臺幣後另加一「之」字者,若原告之書寫習慣較為特殊,則其應一律承襲此書寫習慣,於記載金額時,皆會寫「新臺幣之」,然原告所製作之金額100,000元借據,就金額一項係書寫「新臺幣十萬元」,並未記載「新臺幣之十萬元」,顯見原告並無在新臺幣後加載「之」字之習慣,當不可能獨於101年6月20日製作借據時突生此習慣,再由原告102年1月17日書狀(見本院卷第69頁)內記載,因家庭支出與事業投資,向友人田凱行分別借款有100,000元、350,000元,合計450,000元整(詳如附件四,該次雖漏附附件四之借據,但所指顯係本院第99頁、第100頁之借據),明顯可推斷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借據上金額應係記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無誤,證人田凱行卻證述當天書立之借據金額為當日交付借款金額150,000元云云,亦與客觀事證有間。另證人田凱行證稱,原告開口向其借款450,000元時,其向原告承諾101年6月20日如有足夠金額再告知原告,而依其所述,其除於101年6月20日前已交付100,000元予原告,101年6月20日其僅交付150,000元現金予原告,顯見其至101年6月20日止,並無450,000元資金可貸與原告,前後所述不一,然其卻要原告簽立二紙總金額為450,000元之借據交其收執,又與其先前交付100,000元予原告時,僅要求原告書寫金額為100,000元之借據有異,再參酌卷附證人田凱行之存摺影本,顯示證人田凱行於101年6月20日當天存款餘額尚有174,678元,然其卻不一併交付原告,反而數日後分次於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30,000元予原告及同年月29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一反其先前整筆金額交付原告之作為,且其分多次匯款,每次皆須負擔匯款手續費用,雖匯款手續費用非高,但證人田凱行既然預期於短時間內可將餘款200,000元匯予原告,一般人皆會選擇集中1次匯款,以免去每日匯款之麻煩及減省匯款手續費用之支出,是證人田凱行逐日匯款分筆匯出小額款項以交付原告向其借用之款項與常情嚴重悖離,實啟人疑竇。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自承「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雙方均無負債」,嗣後卻又主張其對證人田凱行負有借款債務,更難令人置信。從而,證人田凱行為借款予原告之人,其對原告向其借款及其如何交付款項予原告等經過情形,應知之甚詳,其證詞卻有上述之前後不一,矛盾扞格之處,且其與原告所述450,000元借款中有250,000元並無金錢交付之紀錄,其餘200,000元固有匯款紀錄,惟其匯款方式又偏離常情,原告對於有無債務存在前後說詞亦不一致,均難憑以認定原告對證人田凱行負有450,000元債務。
⑶、又原告母親即證人陳純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卷附帳本影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是兩造經營事業向我借款,要我先幫他們支付一些貨款或薪資,我就先拿錢代墊,所以兩造欠我1,056,127元,兩造曾叫我幫他們支付貨款,之後也會還我,該帳本是98年至100年之間製作,兩造做的事業在這段期間做的很好,有時候,兩造很忙,沒有回來臺灣,我就會先幫他們代墊,兩造借錢有借有還,若是我跟他們要的話,他們就會還,但是他們去大陸後,我就沒有去跟兩造要錢,都要兩造領錢給我,我才能拿到錢,我都是記在帳冊裡面,看帳冊就知道幫兩造代墊多少錢,我都從我帳戶裡面匯到原告要支付貨款的戶頭,被告戶頭有錢,但是我沒有在管,都由兩造自行發落,他們領錢還給我,領多少錢還給我,我都有記在帳冊裡面,他們還給我的話,就是我收到錢,我會寫「收」,如果他們跟我借,我就會寫「借」,本院卷第72頁記載「收45,769元是兩造還給我的,我上面有押日期12月31日至1月6日止,兩造還錢給我,總共還了45,769元,原告於98年1月12日從土地銀行帳戶寫一張提款單,提款45,769元,再寫一張存款單存45,769元至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12月31日是對帳日期,只寫對帳日期,但是沒有寫實際上清償的日期,兩造清償的金額會有7、9等零頭,是因為買受人用網路匯款,所以金額才會有零頭,兩造就以買受人網路匯款的金額直接整筆清償給我,我都用我的土銀帳戶的錢幫兩造代墊或轉帳,如果我幫忙兩造代轉帳,都是由兩造的帳戶轉錢出去,如果我代墊就由我的帳戶付錢,我們沒有寫借款契約,我都一直跟兩造催錢,我們約定若是兩造有錢就要還給我,但是兩造一直拖欠,因為自己的兒子,所以不會跟他要利息,本院卷第80頁記載自付、品靜帳已領230,00
0、付,是一位前一筆帳所記載洪先生貨款222,872元,被告領230,000元讓我付款,付完之後,沖抵兩造欠我的錢,所以還欠我445,443元,被告匯款進來是要支付洪先生222,872元,多餘的錢我再扣抵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9頁)。
⑷、由原告所提出證人陳純典製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可知該文書為證人陳純典所私人製作,且該文書內容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係屬真實,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文書內所記載之各項支出及收入確屬真正,並均為兩造應支付予他人之款項甚明。而證人陳純典本身即為製作帳冊文書資料之人,該文書資料既為其所製作,與其陳述性質相同,證人陳純典之證詞,作用僅在將其製作之文書內容覆述一次,仍難遽行擔保文書所記載各筆支出及收入確有其事,亦難徒憑證人陳純典之證詞遽行認定原告與證人陳純典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再揆諸證人陳純典上揭證詞,係指兩造委託其代為處理經營事業之財務,並代墊兩造應付之款項,此與原告主張其向證人陳純典借款,對證人陳純典負有借款債務互有歧異,又證人陳純典對於是否向兩造催討債務一節,先稱10月份兩造到大陸去後,就沒有跟兩造催討,後卻稱一直跟兩造催錢;又先稱被告戶頭伊沒有在管,由兩造自行發落,後稱如果伊幫忙兩造代轉帳,都是由兩造的帳戶轉錢出去,前後說法亦有矛盾,況且證人陳純典茍幫忙將兩造應付款項代為自兩造帳戶轉帳付款,以卷附兩造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證人陳純典帳冊所記載之98年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兩造帳戶之存款金額總計逾證人陳純典所述代兩造墊付之100餘萬元甚鉅,兩造要無不返還證人陳純典之理,若兩造拒不返還,證人陳純典既獲授權可代兩造自帳戶內轉帳,自得將其代墊款項先行扣還,焉有拖欠至今仍未償還之理。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兩造並無債務,原告嗣後卻主張對證人陳純典負有100餘萬元債務,前後主張不一,要難信其與證人陳純典所述積欠證人陳純典債務為真。故證人陳純典證詞存有如上瑕疵,原告主張積欠證人陳純典證詞一節又前後不一致,原告主張對證人陳純典負有1,056,127元債務之事實,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中國信託存款3,701元、土地銀行存款183,154元、歷鼎企業社投資20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100,000元,共計536,85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㈢、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
1、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有之財產為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價值共計980,000元及附表編號3、4所示臺灣銀行存款104元、土地銀行存款810元,但其婚前存款有1,278,2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銀行102年1月29日嘉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土地銀行102年2月4日民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53頁)可憑,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經營網拍事業,買受人將貨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又於9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7日各由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2,000,000元、2,000,000元、1,000, 000元、2,000,000元款項予被告父親黃文財,原告後於100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30,000元、42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1日、101年1月16日自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各匯出500,000元、600,000元及提領現金300,200元、4, 900元,共計8,405,100元交付予被告父親黃文財一情,兩造並不爭執,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訛詐及乾坤大挪移等手法,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所有上開款項先由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逐次匯出或領出,將上開款項交付其父親黃文財,以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上開款項雖為兩造共有財產,但事先經原告同意資助被告父親黃文財,此資助之行為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並未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惟:
⑴、上開款項雖係兩造共同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所賺取,但既然存
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內,應屬被告之財產,原告固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父親黃文財,係在原告不知情下,訛詐而來,再轉交其父親黃文財,但原告已於起訴狀自稱,被告父親於大陸地區事業資金調度困難,若有剩於現金,也先資助娘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至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將原告於該二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轉帳現金230,000元及420,000元至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給被告家中應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及其親屬共同向原告(誤載為被告)訛稱在大陸地區投資失利,使原告基於夫妻信任及姻親互助情感,相信被告將夫妻所有7,000,000元借予家人為暫時性,被告家人會在貸款成功後將金錢返還,並在辦理假性離婚當天更追加匯款總計650,000元金額給與被告家中應急(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父親黃文財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原告與被告父親黃文財對話時曾謂:「...沒關係算這23萬,是今年2月14日,我回來臺灣,我跟品靜說現在公司缺錢沒關係,我把車賣掉,車沒在用,我之前一臺廂型車賣掉23萬,還有這個1月13日那時新豐錢已經發不出來了,我叫我媽匯錢來大陸匯了50萬,這之前說要投資700萬的時候,我在這裡5月30日總共匯款204萬進去品靜的戶頭,這裡還有一筆8月12號120萬,這裡都有寫黃品靜。再來,同樣2月14號我剛剛說匯了23萬,2月14日說沒有錢我這裡又匯了42萬...」、「我們硬湊了87萬來給你們家應急...黃品靜自己也講反正80多萬,再來之前投資700萬...」、「我之前拿出來給你家的錢一共874萬,之前投資800萬,我之前問她這裡都寫的很清楚,都是我都是我跟她的對話,投資700萬後來拿去的87萬,還有匯到大陸給你的50萬屬於我的,我都給你們了」、「...我當初700萬是品靜的戶頭,品靜有跟我說沒多久700萬就全領走了,這是第一筆,現在說給大家聽第二筆,因為現在品靜沒有在這裡說這個都沒有用,今年公司缺錢用,我跟我媽騙50萬過來,錢數在這連我的車都賣掉,這些錢80幾萬」、「今天我也是問品靜的父親,就是說當初我們兩個一起拿700萬,後來我這樣問就好了,給我一個答案就好了,當初我們兩個一起湊了700萬在黃品靜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的帳戶裡面,這700萬後來誰拿去用」、「沒關係,誰領走的都沒有關係,後來今年我總共跟品靜兩個人硬湊出來80幾萬一樣匯到嘉北分行臺灣銀行的戶頭裡...」等語,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報紙(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報導記載:「住嘉義的藍姓男子指出,他於2009年1月22日與妻子結婚,因岳父在大陸創業,資金調度困難,他一直想辦法幫忙。去年初,妻子突然對他說,他的命格不利娘家事業發展,為順利貸款,希望先辦假離婚,等貸款通過再結婚。」等語,在在顯示原告自始至終均因被告父親黃文財經營之事業資金週轉困難,而同意被告將名下存款交付被告父親黃文財解危,被告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上開款項之財產之情事,亦非侵占或詐欺原告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⑵、而被告將其申設帳戶內之上開存款交付其父親黃文財,事前
固經原告同意所為,但其交付其父親黃財文財上開款項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主張兩造當初係為資助被告父親黃文財而交付款項,應是贈與其父親之意思云云,然兩造於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父親黃文財前,雖係因被告父親黃文財經營事業資金週轉困難,而同意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父親黃文財應急,讓被告父親黃文財先行使用該款項,惟兩造與被告父親黃文財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無從由契約文字探究契約當事人間交付或收受上開款項之真意,但仍可綜合各項客觀情事推斷該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由原告嗣後曾至中國大陸向被告父親黃文財催討還款,顯見兩造當初應無贈與被告父親黃文財之意,否則原告要無可能嗣後再向被告父親黃文財催討還款。再者,被告交付其父親黃文財之款項高達8,405,100元,該款項又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被告自無可能一面與原告商議將款項借予被告父親,一面又向其父親表示贈與款項,參以卷附兩造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款項為兩造結婚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所得成果,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其父親黃文財後,兩造所申設帳戶內存款無多,茍被告父親黃文財事後毋庸清償,兩造豈非無資力繼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日後生計來源亦可能出現問題,且被告父親黃文財需求資金之原因,係所經營事業缺乏充裕資金週轉,被告父親黃文財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在追求事業經營順利以賺取更多利潤,並非因生病、死亡、健康狀況不佳缺乏生活費用或有其他意外所致之迫不得已事由而需使用金錢,又倘兩造將該筆鉅款贈與被告父親黃文財,讓被告父親將本求利,成就被告父親黃文財之事業及財富,事後賺取利潤及財富不需返還先前收取之款項,兩造卻可能因之冒日後生活費用可能匱乏之危險,顯然嚴重悖離人之先求自利,行有餘力再擴及他人之本性,是以兩造就上開款項如何運用,所達成之共識要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贈與被告父親黃文財,應是借貸予被告父親黃文財較為符合情理與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告陸續交付共計8,405,100元款項予其父親黃文財
,係借款予其父親黃文財,欲將存款借貸予被告父親黃文財之事,被告事先雖獲得原告同意,但被告父親黃文財並非直接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兩造財產除原存放於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存款外,有部分出借被告父親黃文財之款項,亦係原告先行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匯或領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父親黃文財,由客觀事證顯示,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其父親黃文財,原告並非此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對被告父親黃文財有8,405,100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始可依借貸契約向其父親黃文財請求返還此借款,原告則無法律上權源可請求被告父親黃文財返還此項借款,是兩造並非共有此借款債權,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其中一半款項所有權,縱認應追加計算,因另一半款項為原告所有,追加計算後原告所爭執之該部分款項,兩造間也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云云,亦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之財產,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價值共計98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存款104元、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銀行存款810元,及對其父親黃文財之借款債權8,405,100元,共計9,386,014元,但上開金額尚包括被告結婚前存款即婚前財產1,278,243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總值為8,107,771元(計算式:980000+104+81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6,855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8,107,77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70,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785,458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向其借款5,549,615元,其對被告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已有消費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證據,僅能提出匯款予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以證明款項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匯款5,549,615元至其帳戶內,然辯稱係因兩造合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被告所匯款項在於購買股票之用,原告購買股票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於此時期交由被告保管,其後因投資失利,兩造同意不再合資購買股票並結算,原告於97年5月30日將被告投資股票至該日之殘值2,042,560元折合港幣520,000元匯至被告設於香港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提出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固否認保管原告購買股票所用之中國信託存摺,但由被告於102年4月9日答辯㈡狀證物二所提出原告申設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臺幣帳戶(券商代號:979K)存摺影本,其中交易日期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第一筆款項旁附註「黃品靜匯到銀行,他在轉匯」,可見自被告匯款予原告後,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即已交付被告保管,以查核原告買賣股票之情形,倘被告未曾保管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96年間兩造尚未結婚,被告如何取得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另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時,兩造早已離婚,被告又如何可能取得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何以僅有96年間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所稱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曾有444,638元、636,977元等包含零頭數額之款項,與一般借款多以整數為之有間,更何況原告又何以要在97年5月30日匯款2,042,560元予被告,均足徵原告所言非虛,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就其主張借貸5,549,615元予原告一節,被告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既係因與原告合資購買股票而匯款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原告受有該筆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屬當然之理,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5,549,615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金錢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從而,剩餘財產較少之原告請求剩餘財產較多之被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785,458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附表:
┌───┬───┬──────────┬─────┬─────┐│編號 │財產或│坐落地點、車號或存放│所有人或借│價值或金額││ │債務 │之金融機構名稱 │款人、擔保│(新臺幣)││ │ │ │人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99│登記為黃品│980,000 元││ │ │3地號 │靜所有 │ │├───┼───┼──────────┼─────┤ ││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35│登記為黃品│ ││ │ │8建號 │靜所有 │ │├───┼───┼──────────┼─────┼─────┤│ 3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品靜名義│104元 ││ │ │ │開設帳戶 │ │├───┼───┼──────────┼─────┼─────┤│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黃品靜名義│810元 ││ │ │公司 │開設帳戶 │ │├───┼───┼──────────┼─────┼─────┤│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藍英鶴名義│3,701 元 ││ │ │有限公司 │開設帳戶 │ │├───┼───┼──────────┼─────┼─────┤│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藍英鶴名義│183,154元 ││ │ │公司 │開設帳戶 │ │├───┼───┼──────────┼─────┼─────┤│ 7 │投資 │歷鼎企業社 │藍英鶴名義│200,000元 │├───┼───┼──────────┼─────┼─────┤│ 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藍英鶴名義│50,000元 │├───┼───┼──────────┼─────┼─────┤│ 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藍英鶴名義│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