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財
林葉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阮紅琛 (越南國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子林嘉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嘉源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林嘉源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街○○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林嘉源之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嘉源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子,於101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越南國人,為來台賣淫,於94年11月28日與林嘉源假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申登,被告來台後從未與林嘉源同住,亦未結婚宴客,更未與林嘉源的親戚朋友見過面。被告幾年前因賣淫遭警方查獲,已遭遣送出境。
㈡、林嘉源業已死亡,在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其配偶,然雙方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存在。林嘉源無子嗣,法定繼承人為父母即原告二人、與配偶即被告。因林嘉源雖未留有不動產或存款,但前因遭第三人陳世欣傷害,經判決第三人陳世欣應給付林嘉源153萬餘元的損害賠償。若經確認被告非林嘉源之繼承人,則林嘉源之繼承人僅原告二人而已,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嘉源生前在越南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婚姻不成立,被告係被繼承人林嘉源配偶之身分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林嘉源之繼承權即因身分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告係被繼承人林嘉源現存繼承人,就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其應繼分,其就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子林嘉源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嘉源於94年間前往越南與被告結婚,嗣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林嘉源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得以入境我國,2人係屬假結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二人等語,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嘉源之繼承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嘉源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在越南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林嘉源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102年6月27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書、證明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婚姻成立要件,即應分別符合臺灣及越南之法律。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要件,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 條參照),則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應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而言。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嘉源與被告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只是為使被告能來台工作賣淫等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該屬以102年6月28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查處資料表及查察記事表等文件影本。其中「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記載被告出生日期為1985年7月1日與林嘉源當初辦理結婚登記時結婚證書所載之被告出生日期(1985年
2 月10日)不同,然配偶則同樣記載為「林嘉源」,可見確實是同一人無疑。又依上開函覆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12月25日入境,於97年3月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再者,被告於95年5月3日經嘉義市0000000街00號七樓查獲坐檯陪酒與涉偽造文書(假結婚)移送嘉義地檢偵辦中。本院查詢被告前科,雖未能發現被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為何,卻發現被告另因於95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坐檯陪酒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原因為被告脫衣供人觀覽之處為包廂內,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復於97年1月7日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國,有上開查處資料可參。被繼承人林嘉源當初或許為了利益而配合辦理假結婚,以利被告入境工作,故在被告遭查獲時,未揭發假結婚之事實,然被繼承人與被告如有婚姻之實,被告豈可能在入境後不久之95年間多次因坐檯陪酒遭查獲?是原告主張當初被繼承人林嘉源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係為讓被告來台工作才假結婚乙節,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則依兩造之本國法,兩造間所為之結婚並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嘉源生前在越南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兩造間所為之結婚並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林嘉源之配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嘉源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