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郭鴻君原 告 郭廷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李桂枝
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郭彩蘭郭彩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桂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郭彩蘭、郭彩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郭正道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及存款,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為被繼承人郭正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原告將所有繼承之事宜交由被告李桂枝即原告母親處理,但原告於接到鈞院102年7月29日嘉院貴家立102繼字第807號函才知道已拋棄繼承,原告等從未要拋棄繼承之意思,但因被告李桂枝擅作主張,使原告拋棄就配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之繼承,而原告因拋棄繼承使被繼承人郭正道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與被告李桂枝同為繼承人,又被被繼承人郭正道之大姐郭彩秀比被繼承人郭正道早過世,原告爰以被告李桂枝及其他之被告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二)聲明:1、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正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桂枝則以:伊承認未經原告同意,已經跟民興派出所自首,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郭彩蘭、郭彩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方法院102年7月29日嘉院貴家立102繼字第807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李桂枝到庭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郭正華、郭正國、郭正旺、郭正民、郭正發、郭彩娣、郭彩蘭、郭彩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四)本件訴訟標的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既被告李桂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寫了,那時候想說要把我先生產業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我已經跟民興派出所自首了。」等語,核與原告等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李桂枝擅自以原告名義為拋棄繼承行為,其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正道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被告李桂枝個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起本案之爭執,本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李桂枝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