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春妹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劉昌和(原名劉倉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被告劉昌和與原告黃春妹係同母異父兄妹關係。原告母親黃
林澄妹先後與被告之父劉阿樓、原告之父黃阿尚具有婚姻關係,兩造之母親黃林澄妹共計生育11名子女,分別為1.林秀英(父不詳)、2.林朝新(早已夭折,父為古阿員)、3.林阿木(早已夭折,父不詳)、4.劉秀玉(現已歿,父為劉阿樓)、5.劉陳金(現已歿,父為劉阿樓)、6.被告劉倉河(父為劉阿樓)、7.劉秀鳳(已出養,父為劉阿樓)、8.黃新開(原名劉昌發,生父為劉阿樓,後由黃林澄妹再婚配偶黃阿尚收養,更名為黃昌發,後又改名為黃新開)、9.劉秀菊(已出養,父為劉阿樓)、10.黃蘊菁(原名黃初妹,父為黃阿尚)、11.原告黃春妹(父為黃阿尚)。兩造母親黃林澄妹於民國78年6月1日死亡,原告黃春妹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1138條規定,原告是兩造母親黃林澄妹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曾就嘉義市○○段○○○○○號、嘉義市○○
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簡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龍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所揭示「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與祭祀公業吳德龍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具有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亦有明揭。原告繼承自母親黃林澄妹之耕地承租權,經繼承事實發生且原告未為拋棄繼承,原告即有權享有承租人之權利。
ꆼ、被告劉倉河於民國81年間,以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黃林澄妹
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手續為由,經由原告的姊姊黃蘊菁通知原告出具印鑑證明,經原告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郵寄給黃蘊菁轉交後,原告既不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劉倉河,也從未授權被告劉倉河刻用原告的印章,原告更是不曾表示要拋棄繼承耕地承租權。詎日前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劉倉河竟稱原告並無繼承自黃林澄妹之三七五租約權利云云,原告甚感訝異,經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閱覽租約,原告才知被告劉倉河提供給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之民國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以下均同,簡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原告印文、簽名根本是遭人偽造。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拋棄承租權予被告劉倉河繼承此事實存在與否,乃原告日後得否基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人身份而主張權利之基礎事實,即若確認原告並無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之拋棄事實,則因原告基於繼承人身份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將可獲得確保。故就請求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原告拋棄事實不存在此節,符合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核先敘明。被告劉倉河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東區區公所所辦理之租約變更,惟該文件就原告部分係遭偽造,經原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以及出租人反映後,出租人祭祀公業吳德龍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均表示,必須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附件一拋棄書所載原告該拋棄是遭偽造、原告並無出具拋棄書此事實,原告才得以憑法院判決向出租人祭祀公業吳德龍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主張原告所得享有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權利。故就原告因繼承黃林澄妹之耕作權所得享有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權利,因被告偽造繼承權拋棄書行為,造成原告有無拋棄繼承權此事實存否未明,而致原告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ꆼ、原告對於本案鑑定結果甚感驚訝,原告輾轉向其他兄弟姐妹
詢問,唯一可能是原告的姊姊黃蘊菁不知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的印鑑章、並用印於其上,而其用印應係被告劉昌和以「申辦承租權繼承的期限快到了、我有自耕農身份、先信託辦我一人名義、其餘兄弟姐妹的份由我保管、一定會如實分配」為由,讓原告的姊姊黃蘊菁將原告印章用印於系爭「拋棄繼承書」(所以原告的姊姊黃蘊菁是向原告說「要辦承租權的繼承」,原告才會去請印鑑證明,原告才一直篤信自己有被辦理繼承為共同承租人)。原告確實並無放棄權利之意,應是黃蘊菁基於與被告借名信託之意而使原告印章用印於拋棄書之上,包括其他兄弟姐妹用印緣由亦然。證人劉榮燦確實有聽聞其父表示借名登記之事,此節請准予傳喚劉榮燦、黃蘊菁到院查明。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ꆼ、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在確認81年9月1日繼承權
拋棄書所載原告拋棄耕地租約承租權予被告繼承之事實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所提乃確認之訴,此確認訴訟與請求權時效無關,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有誤會。
ꆼ、本案乃被告自行以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區公所辦理租
約變更,而此81年9月1日「繼承權拋棄書」根本不符合我國民法的拋棄繼承要件,故僅屬一般之私文書性質,無從發生法定拋棄繼承效力,故此顯與被告所提出之繼承侵害回復時效完全不同範疇。
ꆼ、被告並未提出依何法令需由被告繼承承租權,原告否認被告
之主張。何況,耕地承租權之繼承,與有無自耕農身份,完全無涉,即法律並無不能自耕不能繼承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揭示甚明。被告所引用58年12月10日台內字第342697號函示,早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揭示「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顯見上開函釋乃法院不採之行政釋示。
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被告有搭設鐵皮屋先後出租給戴進
國、林志華使用,被告並長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因著被告有此租金收益並有出租他人,故原告一直未對承租權之事起疑(原告從未對於分攤要繳給地主租金之事起疑,因為已有出租收益可以相抵充)。
ꆼ、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請判決原告勝訴。蓋依我國民法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案原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對此應無爭執。被告答辯狀也自承「繼承拋棄書中之意旨乃為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並非與法律上所謂的拋棄繼承相同…」,故原告至今仍具有黃林澄妹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身分,當屬無疑。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乃兩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財產,並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對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自屬存在。
ꆼ、並聲明:ꆼ、確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黃林澄妹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予被告劉倉河繼承之事實不存在。ꆼ、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ꆼ、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兩造母親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
亡,母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龍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等其他遺產,今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其有繼承權存在,而提起本訴訟。惟原告訴請確認其拋棄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事實不存在及其對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繼承事實發生至今已逾20年以上,原告之主張顯罹於時效而消滅。
ꆼ、本件拋棄繼承書簽定已逾20年之久,原告有無將印鑑章交予
被告恐已記憶模糊,如何確定當時並未將印鑑章交付?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容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無須獨漏原告之同意,可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母親耕地承租權由被告繼承,且觀繼承拋棄書中拋棄之意旨乃為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並非與法律上所謂拋棄繼承相同,故本件繼承權拋棄書乃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分割由被告繼承。原告於拋棄書之印文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相同,業經調查局及刑警局鑑定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其印文遭人偽造顯非事實,且綜觀當時一切情事,簽訂繼承拋棄書係將承租權分歸為被告所有,甚為明確。
ꆼ、再查,當時系爭土地得自任耕作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依法令
之規定乃須由被告繼承承租權,準此,為免日後徒生繼承權之爭議,針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權拋棄書作為分割方式,且當時繼承人等乃出於自由意志簽訂本拋棄書,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
ꆼ、原告另辯稱其有委託被告轉租,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由轉租之
租金支付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將致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則原告之主張應無訴之利益。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辯論程序中陳述:「(20年來若你們是承租人,你們有使用這個農地或支付過地租嗎?):系爭土地一直都是有出租給其他人,有委託被告又出租給別人。」、「(被告有拿轉租的租金給你們嗎?)原告認為轉租給別人收取的對價拿去支付租金了,所以才沒有支付過租金,也從來沒有察覺過在區公所那邊沒有被登記為承租人。」等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系爭三七五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因而無效,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將導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故渠主張顯非事實,且欠缺訴之利益。原告先主張印章遭偽刻,現則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二者主張彼此矛盾,印章遭偽刻則無可能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拋棄書上之印文乃原告同意所蓋。於同一訴訟,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之主張,顯非常情,應屬臨訟所為泛稱之詞。
ꆼ、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今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云云,顯係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所遺特定財產權(系爭承租權)提起確認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所提本訴顯非適法。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即
長女黃林秀英、長子林朝新、次子林阿木、次女劉秀玉、三子劉陳金、四子劉倉河、三女劉秀鳳、五子黃新開、四女劉秀菊、五女黃ꆼ菁、六女黃春妹,其中長子林朝新、次子林阿木均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且無繼承人。
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林秀英、黃新
開、黃ꆼ菁等子女繼承,且繼承人等並未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
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ꆼ、被告於81年9月1日以其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上揭土地之租賃權,檢具文件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
四、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後,於81年9月1日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同意由被告一人承租,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事實,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租賃權益及因該承租權而衍生之法律上利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就是否有於81年9月1日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所繼承之承租權、土地承租權是否存在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無疑義。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協同向東區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另有原告乙節為時效抗辯。然因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原告繼承而來,於繼承時已取得該承租權,是茍非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法定廢止、意定終止或原告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行為不因之喪失,區公所所為登記,僅屬行政管理行為,不因登記之內容為何,使租約雙方或其繼承人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亦不因承租人之一之被告行為即生原告承租權喪失之效果。今原告所爭執者即為渠等或其被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行為,求為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自渠等繼承後仍然一直存在於上開系爭土地上,渠等與出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依然存立,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東區區公所所為登記之行政行為,既不影響原告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立與否,則原告要無提起請求被告協同渠等向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此給付之必要,原告承租權如仍存在上開系爭土地,以本件判決確認即可,被告亦毋庸為何種給付以回復其承租權,是被告上開時效之主張核屬無據。
六、兩造及訴外人黃新開、黃ꆼ菁等均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子女,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曾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則該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然被告於81年9月1日向東區區公所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黃新開、黃ꆼ菁等印文,並記載其等拋棄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拋棄書,申請變更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1人之登記等情,有嘉義市○區區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權拋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黃新開、黃ꆼ菁等之印鑑證明、理由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至148頁)。原告主張不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也從未授權被告刻用原告印章,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應非真正云云。經查:
ꆼ、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提出之印鑑章實體
、81年7月2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系爭拋棄書上原告「黃春妹」印文是否相符乙節為鑑定,該局以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略以:甲類印文(即編號A101、A103印文)與乙類(編號B101)印文相符;取編號A101(拋棄書資料正本上「黃春妹」印文共3枚,予以編為A101至A103)、B101(送鑑印鑑章1枚所蓋「黃春妹」印文)印文製作鑑定說明等情。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仍有質疑,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復以103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覆稱:甲1類(拋棄書資料上「黃春妹」印文)印文與乙類(81年7月23日「黃春妹」印鑑證明上印文)、丁類(「黃春妹」印鑑章實體蓋出之印文)印文相同等語。顯然系爭拋棄書上「黃春妹」之印文與印鑑章實體、印鑑證明均相符,並非被告盜刻原告印章後所蓋用。
ꆼ、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本為專屬個人價值性極高之物品,一般
不會輕易使用或示人,以免遭人盜取或偽造、冒用而受害,所有人對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之保管程度通常會與金錢、珠寶等貴重財物嚴密程度相當,且交付印鑑證明予他人必詳加詢問使用之目的、申辦之事向為何,遑論本案原告並非僅交付印鑑證明,尚且在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用印。原告起訴時已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為偽造,後因上開二次鑑定予以確認印文之真正,竟改稱有「借名信託」關係,所述前後矛盾,應屬臨訟所為編織之詞。
ꆼ、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系爭拋棄書之性質為何,除以該書面文字之文義解釋外,尚須參考系爭拋棄書訂立當事人之真意及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商議過程以解釋並探究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查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其時有繼承權之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依法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包括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應可認定。觀之系爭拋棄書抬頭雖載為「繼承權拋棄書」似乎簽署該拋棄書之人均欲拋棄渠等之繼承權,但再細譯該文書內文載明「茲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號....於民國78年6月1日死亡對其遺下承租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鄙人等享有承租權利茲為家庭情事甘愿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給該繼承人屬實故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繼承人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茲為後日特立此書存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此致劉倉河收執」等語,顯見原告及訴外人黃新開、黃ꆼ菁等,簽署系爭拋棄書乃針對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表明將所繼承承租權讓與由被告一人取得,應屬遺產分割之一種方式。
ꆼ、又系爭三七五租約申請變更登記時(即81年間)有效施行之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立,89年8月22日廢止)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情,與系爭租約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完全同,也符合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之規定;因上開租約登記辦法,苟非由現耕繼承人提出租約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將不會同意予以租約變更。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固然認為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仍應考量上開特別規定,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查原告當時居住在台南市(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戶籍謄本)根本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之精神,也無法依廢止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是原告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一人繼承,實合於常情。系爭拋棄書應是全體繼承人針對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所為分割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故系爭拋棄書應為分割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之契約。
ꆼ、另原告所謂「借名信託」、「借名登記」云云,與起訴時主
張其印章遭盜刻蓋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乙節已相互矛盾。且若當時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等,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約定暫用被告名義來變更租約,則何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甚至記載「…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被告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之旨?又如係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便而為上開記載,則為求公信、杜絕日後爭執,理應另行簽立書據,作為借名關係之證據,並約定借名期間,或日後應如何返還權利,以及與被告間所有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原告捨此不為,顯然有違常理。原告於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拋棄書上印文為真正後,復為上開「借名信託」之主張,與現存書證完全相違,且時隔多年,如今請求傳訊證人劉榮燦、戴進國、林志華等人作證,實無必要。
ꆼ、綜上各情,原告於系爭拋棄書上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同意
由被告一人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拋棄承租權予被告劉倉河繼承之事實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