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劉張秀春
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被 告 劉家琪
劉家倩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劉百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及原告劉張秀春可先從被繼承人劉百川現金存款中取回喪葬費、對年法會等共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其分配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張秀春負擔十分之六;原告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百川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去世,原告劉張秀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劉張秀春、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各5 分之1 ,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各15分之1 。
㈡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11,794,174元,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18,637 元及原告劉張秀春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需扣除;原告劉張秀春於丈夫即被繼承人去世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2,947,408 元,故原告劉張秀春依法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991,065 元,計算式如下:(11,794,174-518,637 -230,000 -116,00
0 +2,947,408 )/ 2 ─2,947,408 =3,991,065 元㈢被告於庭訊表示願意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採原物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㈣被繼承人現金存款9,366,651 元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
518,637 元及原告劉張秀春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991,065元後剩餘4,510,949 元,原告等人各依1/5 取得遺產902,18
9 元,被告等人各依1/15取得遺產300,731 元【計算公式:9,366,651 -518,637 -230,000 -116,000 -3,991,065=4,510,949 (剩餘可供分配遺產),4,510,949/5 =902,
189 (原告每人可分配之現金部分),902,193/3 =300,73
1 (被告每人可分配之現金部分)】。㈤並聲明:⒈請判准原告劉張秀春可先從被繼承人劉百川存款
中,取回喪葬費及對年法會等共346,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3,991,065 元。⒉兩造對被繼承人劉百川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被繼承人劉百川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合計11,794,174元,尚有合作金庫貸款518,637 元及原告劉張秀春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需扣除;原告劉張秀春於丈夫即被繼承人去世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2,947,408元,原告劉張秀春依法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百川於101 年8 月8 日去世,原告劉張秀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劉張秀春、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各5 分之
1 ,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各15分之1 。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合計:11,794,174元,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18,637 元及原告劉張秀春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需扣除;原告劉張秀春於被繼承人去世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2,947,40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保險單、塔位繳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查:
㈠原告劉張秀春主張其與其夫即被繼承人劉百川結婚後並無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劉張秀春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8 月8 日死亡後,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並就分配之差額先自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遺產內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不合。
㈡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劉張秀春與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1 年8 月8 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劉張秀春主張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合意價額合計11,794,174,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18,637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查詢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11,275,537元(11,794,174-518,637 =11,275,537)。
②原告劉張秀春之剩餘財產財產部分: 原告劉張秀春主張其
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2,947,408 元,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劉張秀春之剩餘財產為2,947,408 元。
③依上所述,原告劉張秀春剩餘財產價額為2,947,408 元,
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額為11,275,537元,二者之差額為8,328,129 元,其平均分配額為4,164,065 元(8,328,129÷2 =4,164,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劉張秀春,故原告劉張秀春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取回4,164,065 元。原告劉張秀春主張其得自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遺產中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主張取回之金額為3,991,065 元,因少於上開金額,自以原告劉張秀春主張之其得自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遺產中先取回剩餘財產差額3,991,065 元為依據。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塔位、對年法會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繼承費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查: 原告劉張秀春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先行支出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共計346,000 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塔位繳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對年法會等費用共計346,000 元,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由原告劉張秀春取回。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18,637 元、由原告劉張秀春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99 1,065元及先行支出之喪葬費、對年法會等346,000 元,兩造均表示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被繼承人現金存款9,366,651 元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18,
637 元、原告劉張秀春先行支出之喪葬費230,000 元、對年法會等116,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991,065 元後剩餘4,510,949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併同原告劉張秀春可先從被繼承人劉百川現金存款中取回喪葬費、對年法會等共346,000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3,991,065 元定分配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一:劉百川遺產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遺產所在│遺產面積│遺產權利範│價額(新台幣) ││ │地或名稱│(㎡) │圍 │ │├──┼────┼────┼─────┼─────────┤│1 │嘉義市車│2750.00 │896/100000│901,626 ││ │店段86之│ │ │ ││ │9 地號土│ │ │ ││ │地 │ │ │ │├──┼────┼────┼─────┼─────────┤│2 │嘉義市白│494.00 │896/100000│141,197 ││ │川段81地│ │ │ ││ │號土地 │ │ │ │├──┼────┼────┼─────┼─────────┤│3 │嘉義市西│102.54 │全部 │505,600 ││ │區翠岱里│(附屬建│ │ ││ │志昇街 │物陽台13│ │ ││ │115號3樓│、共有部│ │ ││ │房屋(嘉│分車店段│ │ ││ │義市車店│4066建號│ │ ││ │段4027建│權利範圍│ │ ││ │號,含附│896/1000│ │ ││ │屬建物陽│00) │ │ ││ │台、共有│ │ │ ││ │部分) │ │ │ │├──┼────┼────┼─────┼─────────┤│4 │嘉義縣民│101.12 │全部 │740,700 ││ │雄鄉金興│ │ │ ││ │段1041地│ │ │ ││ │號土地 │ │ │ │├──┼────┼────┼─────┼─────────┤│5 │嘉義縣民│104.04 │全部 │ 138,400 ││ │雄鄉金興│(一、二│ │ ││ │村11鄰惠│層總面積│ │ ││ │安街41巷│,附屬建│ │ ││ │31號房屋│物陽台 │ │ ││ │(嘉義縣│9.31) │ │ ││ │民雄鄉金│ │ │ ││ │興段972 │ │ │ ││ │建號,含│ │ │ ││ │附屬建物│ │ │ ││ │陽台) │ │ │ │├──┴────┴────┴─────┴─────────┤│不動產合計總價額:2,427,523元 │└────────────────────────────┘㈡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備註 ││ │ │ │幣) │ │├──┼───┼──────┼─────┼───────┤│1 │存款 │嘉義彌陀郵局│1,406,101 │存放在金融機構│├──┼───┼──────┼─────┤部分均含所生孳││2 │存款 │國防部主計處│505,000 │息 ││ │ │同袍儲蓄會 │ │ │├──┼───┼──────┼─────┤ ││3 │存款 │國防部主計處│993,300 │ ││ │ │同袍儲蓄會 │ │ │├──┼───┼──────┼─────┤ ││4 │存款 │國防部主計處│80,000 │ ││ │ │同袍儲蓄會 │ │ │├──┼───┼──────┼─────┤ ││5 │存款 │國防部主計處│80,000 │ ││ │ │同袍儲蓄會 │ │ │├──┼───┼──────┼─────┤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550,000 │ ││ │ │銀行 │ │ │├──┼───┼──────┼─────┤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994,792 │ ││ │ │銀行 │ │ │├──┼───┼──────┼─────┤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630,444 │ ││ │ │銀行 │ │ │├──┼───┼──────┼─────┤ ││9 │存款 │永豐銀行 │466,144 │ │├──┼───┼──────┼─────┤ ││10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455,614 │ ││ │ │銀行 │ │ │├──┼───┼──────┼─────┤ ││11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1,000,000 │ ││ │ │存單 │ │ │├──┼───┼──────┼─────┤ ││12 │存款 │台灣銀行 │440,000 │ │├──┼───┼──────┼─────┤ ││13 │存款 │台灣銀行 │7,223 │ │├──┼───┼──────┼─────┤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21,549 │ ││ │ │銀行 │ │ │├──┼───┼──────┼─────┤ ││15 │照護金│國防部嘉義後│40,000 │ ││ │ │備指揮部 │ │ │├──┼───┼──────┼─────┤ ││16 │解約金│富邦人壽人壽│729,316 │ ││ │ │保單解約金 │ │ │├──┼───┼──────┼─────┤ ││17 │解約金│保誠人壽人壽│925,787 │ ││ │ │保險解約金 │ │ │├──┼───┼──────┼─────┤ ││18 │現金 │ │4,1381 │ │├──┴───┴──────┴─────┴───────┤│ 合計:9,366,651元 │└───────────────────────────┘附表二:劉張秀春資產部分┌───────────────────────┐│編號│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9,058 │├──┼───┼────────┼───────┤│2 │ 存款 │ 郵局 │1,000,000 │├──┼───┼────────┼───────┤│3 │存款 │郵局 │818,350 │├──┴───┴────────┴───────┤│ 合計:2,947,408元 │└───────────────────────┘附表三:分配方法:
㈠劉百川遺產不動產部分:
①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即由原告劉張秀春取得應有部分896/500000,原告劉玉娟取得應有部分896/500000,原告劉玉潔取得應有部分896/500000,原告劉玉芳取得應有部分896/500000,被告劉家豪取得應有部分896/0000000 ,被告劉家琪取得應有部分896/0000000 ,被告劉家倩取得應有部分896/0000000。
②編號3 、4 、5 所示之土地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分別共有,即由原告劉張秀春取得應有部分1/5 ,原告劉玉娟取得應有部分1/5 ,原告劉玉潔取得應有部分1/5 ,原告劉玉芳取得應有部分1/5 ,被告劉家豪取得應有部分1/15,被告劉家琪取得應有部分1/15,被告劉家倩取得應有部分1/15。
㈡劉百川遺產現金存款部分:
①劉百川現金存款9,366,651 元先扣除貸款518,637 元供清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喪葬費、對年法會等346,000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3,991,065 元交由原告劉張秀春取得後,可供分配遺產剩餘4,510,949 元。
②4,510,949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劉張秀春、劉
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各取得902,189 元,由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各取得300,731 元。
③依此計算,原告劉張秀春合計取得5,239,254 元(346,000 +
3,991,065 +902,189 =5,239,254 )及該部分孳息;原告劉玉娟、劉玉潔、劉玉芳各取得902,189 元及該部分孳息;被告劉家豪、劉家琪、劉家倩各取得300,731 元及該部分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