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在
林侯合代 理 人 林國彰相 對 人 黃庄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4)羅民初字第37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被繼承人林國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2年9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黃庄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4)羅民初字第37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被繼承人生前未育有子女,其繼承人係法定第二順序父母即聲請人,聲請人對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該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4)羅民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3)閩羅證字第774、77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92448、092451號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92448、092451號證明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之子即被繼承人林國土與相對人結婚時間短,婚姻基礎薄弱,婚後亦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相對人到臺灣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僅5個月便返回娘家與被繼承人分居,相對人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向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該法院審理期間,被繼承人經該法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書面答辯,視為放棄訴訟權利,被繼承人怠於應訴的態度可以進一步說明兩造夫妻感情現已完全破裂,相對人離婚訴訟請求合理,應予准許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