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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愛菊代 理 人 于端修相 對 人 康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業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8)羅民初字第25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3)閩羅證字第448號公證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3)閩羅證字第449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3)閩羅證字第45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60774號證明、(102)核字第060775號證明、(102)核字第06077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核字第060774號證明、

(102)核字第060775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在臺灣生活期間,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矛盾不斷,導致夫妻感情無法建立,尤其自聲請人獨自返回福建後,雙方又斷絕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