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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志英相 對 人 李東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1759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26397號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2639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64937號證明、(102)南核字第064940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64937號證明、(102)南核字第064940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西元2009年3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不久,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從此雙方即失去聯繫,致使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聲請人於2009年9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訴,此後雙方仍未聯繫,認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