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有福相 對 人 鄭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7)潭民初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2007)潭民初字第240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25869、025871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資料,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25869、025871號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乃係以雙方認識時間短,無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此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