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蕊鳳代 理 人 黃玉金相 對 人 陳諸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二)蕉民初字第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0年0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陳諸元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2)蕉民初字第105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1247號、第031253號、第030875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1247號、第031253號、第030875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亦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訟請求合法有去,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