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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陶漢昇相 對 人 許芳芳居 委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許芳芳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區人民法院以(2002)城民初字第87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學园公證處(2013)閩莆學證民字第72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5636號證明、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學园公證處(2013)閩莆學證民字第7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5638號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2)核字第055636號、核字第055638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7月中旬經人介紹相互認識,同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月底聲請人(即該案被告)返回台灣老家後,兩造即沒有來往,致引起訴訟,因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性格不合,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