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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葉建榮被 告 施美玉(MYA MYA NY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2日於緬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依臺灣戶籍法登記,被告於100年2月5日入境臺灣,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一個星期後原告獲知被告返回緬甸,原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8月10日至緬甸與被告及其父母見面,請求被告與原告一同返回臺灣,為被告拒絕,原告只得孤身回臺,原告嗣後不斷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又於101年1月20日至緬甸請求被告與原告一起返臺,被告同意並與原告於101年1月25日回臺,同居9個多月後,被告表示希望回緬甸探視父母,101年10月31日原告離職,於101年11月3日陪同被告回緬甸,23日後原告要回臺時,被告又拒絕與原告回臺,原告因工作關係不得已只能自行回臺,被告又故態復萌,不與原告連繫,原告乃於102年1月31日再度離職至緬甸尋找被告,被告拒不接聽原告電話或與原告見面,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緬甸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多次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勸說後始來臺,最終於101年11月3日返回緬甸後,即堅拒再回臺,原告與被告連繫,亦至緬甸請被告返臺同居,均為被告拒絕,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有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葉甸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99年6月被告回緬甸,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父母,問被告為何回緬甸,不在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父母回答被告想要回緬甸與父母親同住,後來我太太及女兒去找被告,要被告回臺灣跟原告同居,被告只說她不想,100年1月25日原告回緬甸,後來被告有與原告一起回臺灣,100年5月至7月我來臺有與兩造同住臺中,同年7月底我回緬甸,他們還住在臺中,100年11月初原告要換工作,在換工作的空檔兩造一同回緬甸探視父母,被告回緬甸時住娘家,原告到期要接被告一起回臺灣,原告自己單獨回我家,告訴我們被告拒絕與他一起回臺灣,我又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被告母親跟我說被告不想與原告一起回臺灣,被告的母親也同意被告留在緬甸,後來原告就自己單獨回臺灣,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都不接,直接把電話掛掉,102年2月時原告又再次回緬甸要接被告到臺灣,仍然沒有成功,直至現在兩造都是分居的狀態等語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被告簽證、居留證為證,被告確實於101年11月3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由被告自101年11月間返回緬甸後,即無故不與原告返臺同居,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有餘,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亦已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之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應是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