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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林愛被 告 林世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1年10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雖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結婚,但兩造間之結婚有無效事由存在,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故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第一次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24日離婚,復於101年10月1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但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林世展、林曉雲均不知悉兩造結婚情事、未在場見聞,其上簽名、印文為被告所為,不符結婚之法定要式。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抗辯以:證人確實未見聞兩造101年10月16日結婚之情事,但證人林曉芸的印章是原告去刻的,並非被告所為。兩造100年間第一次結婚後共同生活,有婚姻的事實,也曾以夫妻身分參加證人林曉雲兒子的婚禮,希望能繼續與原告維繫夫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97年5月23日施行)、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戶籍上登記於100年3月30 日第一次結婚,嗣於100年6月24日離婚,復於101年10月16 日再次辦理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01年10月16日結婚時結婚書面之證人並不知悉兩造結婚情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並非由被告前往刻印證人林曉雲之印章等語。證人林曉雲即原告姊姊、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亦到庭證稱:兩造去年10月結婚的是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將印章交給兩造,可能是他們自己去刻印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更有結婚書約、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按結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時在場,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兩造結婚書約之證人林曉雲業已證稱不知兩造101年10月16日結婚情事,是兩造間於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結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101年10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後是否共同生活、有無夫妻之事實?因上開婚姻業因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而解消,故並非本案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