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侯珍茹被 告 呂金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多年來犯罪被判刑入獄多次,出獄後雖有工作暗未曾撫養過小孩,常喝完酒回來就對原告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近期有犯竊盜等待服刑,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多次涉及刑事案件,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明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2月20日知悉被告遭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後即提出本訴,且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判處罪刑嗣於102年3月4日確定,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