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銘燦被 上訴 人 林志青即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許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小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本金、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及該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其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原本,自可推論上訴人已清償代辦費用,雖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顯係違誤,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及商標案件,並簽立二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為:㈠「冷熱隔離調理設備」中國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日期:2011年9月8日、申請案號:000000000000.1、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㈡「滷饌設計圖(29、35、43類)台灣商標註冊申請、申請日期:2011年12月13日、申請案號:000000000、代辦費用18,000元」,上述二筆款項,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契約書第2條,被上訴人只負責申請及送件部分,即由被上訴人將案件送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後,一旦經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將通知上訴人自行繳納年費及證書費,若要委由被上訴人領取證書則需再另行計費,上訴人持有25,000元之請款單,顯見上訴人尚未付款,倘若上訴人已付款,依被上訴人收費習慣,該請款單將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不應同時擁有請款單及收據,故上訴人尚未付款。另上訴人稱2012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然該部分應抵充台灣新型專利「冷熱隔離調理設備」第二年年費3,700元及中國新型專利登記費及第一年年費9,600元後,尚不足3,300元,被上訴人嗣雖另匯1,700元,惟仍不足。再就上訴人提及2011年10月5日逕向智慧財產局繳納7,500元部分,該筆款項為前揭所述「滷饌設計圖(29、35、43類)」之全期註冊規費(領證費),上訴人曾表示自行處理註冊費,故上訴人主張7,500元應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抵銷,實非合理,該商標申請代辦費用18,000元部分上訴人仍未付款予被上訴人。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2011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訴代沈先生專利費用25,000元之現金及於2012年8月1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商標費用1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當初被上訴人回覆伊縱使全額付款仍無法拿到證書,伊於是向智慧財產局詢問得知只要文件齊全再繳交7,500元規費即可辦理,伊遂自行向智慧財產局繳納7,5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25,000元、1萬元、7,500元後,雙方差額僅剩500元未繳清,詎料上訴人復於2012年3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有關「中國新型登記費及第一年年費9,600元」之請款明細通知,對於被上訴人驟然新增額外費用,上訴人惟有拒絕付款,另被上訴人竟稱未收到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款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中國新型專利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理,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前已付之35,000元。
(二)上訴人已將繳款之明細、收據、匯款單、劃撥單提出供原審審酌,依證據法則,上訴人持有收據即表示已付清款項,若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款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顯然違法。
(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及商標案件,雙方簽訂中國新型專利申請,約定代辦費用為25,000元;簽訂滷饌設計圖台灣商標註冊申請,約定代辦費用為18,000 元。
2、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及商標案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之代辦費用,是否係提出申請之費用,亦或包括年費及證書費用?
2、上訴人是否已支付代辦費用25,000元及1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代辦費用究係指單純提出申請之費用或包括年費及證書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僅指提出申請,即可請求代辦費用,上訴人則辯稱應包括領證云云(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代辦範圍包含第二條第一項提出申請程序及第三項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另依各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新型專利案約定之代辦費用為25,000元,滷饌設計圖商標代辦費用為18,000元,係指提出申請程序及請求審查之費用,有各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可稽,至於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依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其金額仍由上訴人負擔,「其金額依當時外國代理人服務費、規費及本所服務費標準另定之」,足見兩造所約定代辦費用,僅指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之費用,不含領證及繳納年費部分,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申請,即可請求代辦費用」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繳繳交7,500元規費,並不包含系爭代辦費用費用在內。
(二)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5,000元及18,000元之代辦費用。
1、上訴人主張需看到證書始須付款云云(原審卷第27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付款之條件是約定送件到智慧財產局等語(原審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符。且如前所述,證書費用、公務機關規費用與系爭契約之代辦費用不同,上訴人需另外繳費,故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所辯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訴人申請之專利及商標案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申請(原審卷第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代辦費用,自屬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2、商標18,00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已付款10,000元清償代辦申請商標18,000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聯為證(原審卷第42頁、第51頁)。惟查該存款存根聯經上訴人註明「專利費用分期」,故上訴人主張此筆係支付代辦申請商標18,000元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上訴人雖辯稱該存款存根聯僅係為證明有匯款資料,且因先申請專利部分,故而註明「專利費用分期」云云,惟此項理由難以採信,且付款之對象如係商標,何有書寫專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10,000元係申請商標及專利付訂金(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其次,上訴人辯稱已付款被上訴人10,000元,另支付智慧財產局7,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9、52頁),惟上訴人辯稱契約約定之18,000元含證書費,已非可採,此已陳述如前,故上訴人辯稱其已付10,000元,加計已付智慧財產局7,500元,只剩500元未付云云,不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金額亦不吻合,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欠其3,700元之年費、9,600元之領證費,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8、60頁),而觀之前二收據之下方均附註「依契約規定,本所已完成委辦事項,請貴公司一個月內付清上述款項。若採匯款方式,請於匯款後聯絡承辦人員,以查詢金額是否入帳。」足證此二收據,雖名為收據,實係請上訴人付款之意,難認上訴人已支付此二筆款項。而此二筆款項合計已逾1萬元,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之1萬元,亦不足抵償3,700元之年費、9,600元之領證費。故難認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代辦商標18,000元之費用。
3、專利25,00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已支付25,000元代辦費用,並提出收據及請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4、35頁)。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收款時均係以收據及請款明細一併交由客戶,於客戶付款後,即取回請款明細等情(原審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對上述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比對25,000元之收據,並無如3,700元年費收據、9,600元領證費收據之下方有「依契約規定,本所已完成委辦事項,請貴公司一個月內付清上述款項。若採匯款方式,請於匯款後聯絡承辦人員,以查詢金額是否入帳。」之附註。故難認25,000元之收據,係用以向上訴人「請款」所用之收據。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持有收據即表示已付清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先交付收據予上訴人再請其付款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變態事實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故應認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代辦專利25,00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商標代辦費18,0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請求即無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000元之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000元之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之部分,依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部分駁回,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核算兩造就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