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7,187元,其中3,650,551元自民國99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207,709元自100年2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108,927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350元,其中3,837,423元自99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為「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3,946,350元,其中3,837,423元自99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爭執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工程款,備位之訴則代位訴外人偉盟公司代為受領工程款,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僅請求權基礎不同,但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與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雖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間辦理「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程序規定採「共同投標」,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第一成員: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務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第二成員:負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與原告(第三成員: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標,並於96年5月17日決標(決標總金額為:653,800,000元),雙方並於96年8月31日簽訂四份契約,其中原告負責之部分為「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包括:污水處理廠工程:127,652,00 0元,三年代操作:
13,103,000元,形式上由代表廠商訴外人偉盟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被告簽約。
(二)根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工期為(主辦機關選擇辦理):污水處理廠:480日曆天完工(不含初期試運轉)」,原告於96年9月7日報請污水處理廠開工,開始進場施工。詎料被告在設計階段沒有與當地居民溝通良好,導致開工第二天(96年9月8日)即因現場居民抗爭,致使污水處理廠迫不得已申報停工,並經被告同意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間(96年9月8日~97年9月2日約360天),原告仍必須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工棚租金、水電、電話、人力、下包施工費用等等),直到翌年即97年9月3日被告決定指派警力協助原告進行第一次戒護施工,原告配合復工而支出相關復工進場費用後,於97年9月3日申報本日正式開工並進行第一次戒護施工,一共施工16天(97年9月3日~97年9月18日);詎料97年9月19日現場再度遭遇居民抗爭而第二次停工,雖然監造單位新環(97)嘉字第970326號函審查認為不宜逕行停工,但實際上現場仍因居民抗爭而無法進場動工,直到第二次戒護施工方得進場施工。第二次停工期間自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9日計32天,原告仍必須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直到97年10月16日施工檢討會議中被告決定指派警力協助原告於97年10月20日進行第二次戒護施工,原告配合復工而支出相關復工進場費用後,進行第二次戒護施工,一共施工4天(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4日現場再度遭遇居民抗爭而第三次停工,被告於98年3月25日表示同意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事故消失日止(居民抗爭)辦理展延工期。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月12日約810天(此係以偉盟公司之實際後復工日為準,至於原告退場日及計算費用之期間另外處理)。其間原告多次要求退場,但被告均無任何回復,自97年10月24日開始第三次停工日起至原告99年8月3日實際退場之前,原告均必須支付相關工程費用。
(三)因為現場居民抗爭不斷,被告無力解決紛爭,導致工程時做時輟,停工期間累計超過一年半以上,原告迫不得已,乃委託偉盟公司於98年6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項本文「連續停工期間長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認為依契約規定污水廠只要停工半年以上即可要求終止契約,但被告當時認為本案不只是污水廠工程,還有
一、二標管線工程,當初為一個標案招標,所以必須標案內所有的工程都停工6個月才算,因認知上之差異,雙方有所爭執,導致原告遲至99年8月3日方得撤場。之後被告始於99年8月17日同意原告退出共同投標團隊,被告並遲至99年9月13日始同意由偉盟公司承受原本原告所負責污水處理廠部分之合約地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乃自99年6月25日起多次發函向被告請求關於停工期間相關費用之補償,但被告均推託。本件工程因停工期間甚久,此段期間因物價大幅波動導致物價調整款產生,此部分原告亦委託偉盟公司自100年2月11日起多次請求,但被告亦置之不理,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108,927元未給付,原告迫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臚列如下:
1、停工期間相關費用2,677,837元:
(1)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四)項第2款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2.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5)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
(2)經查,被告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100年6月3日函復原告表示:「依據旨案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2款規定,三越公司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嘉義縣政府)核實求償,其請求權符合契約條款,為其內容經審查說明如后:…(略)…」。根據上開契約約定以及被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可見原告確實可以根據此等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相關費用,至於此等費用金額,兩造間(包括被告之監造單位)無法達成合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項目,包括現場人員薪資費用1,577,973元、雇主負擔提繳費用229,312元、差旅費用271,213元、工棚/租金費用163,000元、工地電話費用42,484元、工地水電費用6,003元、雜費387,852元,合計為2,677,837元。
2、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207,744元及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22,970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關於本案民眾抗爭之排除,未列於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承包商即原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內,當不應由原告負責,且通常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亦將民眾抗爭期間列為不可歸責於廠商而得展延工期,因此民眾抗爭顯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本案履約期間亦係由被告指派警力介入,始得進行戒護施工,故因民眾抗爭所衍生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
(3)關於原告在此等期間內所繳納之履約保證相關費用,係根據採購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7點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後十五日內繳納。」,故原告必須於決標後15天內即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此所衍生保證費用,此等費用雖非雙方契約第22條第(四)項第2款各項內容,但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確實支出此等費用。
3、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二)2.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即為雙方「擬制變更」之約定。
(3)經查,本案因民眾抗爭導致多次停工與復工,而每次停工後一段期間辦理復工者,原告就必須再次負擔復工的額外進場施工費用(非原本工程款之費用),此部分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非雙方當時所得預料,如令原告自行負擔此等額外支出之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得聲請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4)再者,被告確實於第二次97年9月3日復工之前夕,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先行動員進場施工,導致原告必須負擔協力廠商啟翔公司多次進出場等相關施工費用:
A、第一次:在97年9月3日第一次戒護施工進場之前的97年8月26日,當初因為民眾抗爭,被告決定97年9月3日第一次戒護進場施工,並預計97年9月3日當天就必須完成圍籬工作,但當時被告尚未對工地現場完成「鑑界工作」(此工作屬於業主即被告負責,但承包商等當然需要共同會認),故業主乃決定在97年8月28日先行進行鑑界工作,否則97年9月3日進場後將無法施工作圍籬,為在97年8月28日進場辦理鑑界工作,原告必須請協力廠商進場,其工資及差旅費共30,000元(5人×單價6,000元)。
B、第二次:97年9月3日第一次戒護施工之進場,97年9月3日至9月12日支出工資及差旅費共150,000元(25人×單價6,000元)、挖土機120,000元(5台×單價24,000元)、推土機54,000元(3台×單價18,000元)、壓路機10,000元(1台×單價10,000元)、拖板車36,000元(3台×單價12,000元)、管理費用108,000元,合計478,000元。
C、第三次:97年10月16日第二次戒護施工之進場,97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支出工資及差旅費30,000元(5人×單價6,000元)、挖土機72,000元(3台×單價24,000元)、推土機36,000元(2台×單價18,000元)、拖板車24,000元(2台×單價12,000元)、管理費用72,000元,合計234,000元。
D、承上,總計742,000元。
(5)被告既有要求原告必須先行動員進場施工,顯有擬制變更契約增加進場施工費用,並同意給予原告相當之報酬,卻於原告實際多次動員進場施工後,拒絕給付此等進場施工費用,顯屬無據。
4、給付物調款186,872元:
(1)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約時,契約第11條第(五)項約定:「(五)本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2)兩造簽約後,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於97年6月5日、9月26日兩度修正「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被告乃於97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偉盟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另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將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間物調款標準降低為2.5%(補充條款壹、處理原則第貳點),自98年1月1日起恢復原本契約之5%(補充條款壹、處理原則第參點)。
(3)原告認為97年9月與10月兩個月間(約原告兩度戒護施工之時段)物價有大幅波動之情形,根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條所引用工程會修正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處理原則第貳點規定,原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物調款207,709元。而就此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5日起有發函向被告請求,但被告均推託,因被告係於翌日收受,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7日起算。又被告表示其自行計算結果為186,872元(內含營業稅5%),因雙方數字差異僅20,837元,原告考慮程序利益,同意以被告之金額為準,故請求給付物調款186,872元。
5、給付保留款108,927元: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1.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每月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甲方撥付估驗款95%予乙方,另5%為保留款。」。
(2)原告多次施工之工程款,被告一共辦理兩次估驗程序(以下金額均含營業稅5%):
A、第一次:估驗金額1,834,540元,保留款91,727元,扣還預付款184,000元,實領1,558,813元。
B、第二次:估驗金額343,995元,保留款17,200元,扣還預付款35,000元,實領291,795元。
(3)上開金額累計:估驗金額2,178,535元,保留款108,927元,扣還預付款219,000元,實領1,850,608元。
(4)今兩造業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保留款108,927元返還給原告。
6、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946,350元。
(五)若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偉盟公司者,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偉盟公司請求並代為受領爭議款項,至於其他主張與陳述均引用先位部分之主張。因原告主張權利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代轉給被告,而自原告提起本訴迄今,訴外人偉盟公司從未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被告主張,自原告99年8月3日退場至今已經多年,訴外人偉盟公司均未提起訴訟,故訴外人偉盟公司確實已經怠於行使權利;又原告自99年8月3日撤場,被告99年8月17日同意原告退出共同投標團隊,99年9月13日被告同意訴外人偉盟公司承受原告所負責污水處理廠之合約地位,所以於99年9月13日起,訴外人偉盟公司就應該將原告於本案所生之費用給付給原告,惟訴外人偉盟公司迄今都沒有履行,且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偉盟公司之函文,可知訴外人偉盟公司均知悉這些費用,所以訴外人偉盟公司已經負遲延責任。
(六)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曾耀堂自97年9月3日至98年7月15日止為工地主任,而洪銘澤自98年7月16日至99年9月12日止為工地主任:
(1)曾耀堂部分:
A、原告依契約於96年9月17日提報人員名冊(本次僅提出曾耀堂部分之相關證照,其他人員部分不在本次提供範圍),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97年10月24日要求補正品管與勞安方面之資料(非工地主任之資格文件),被告亦於96年9月27日以府水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備查在案(見新環公司97年12月2日新環(97)嘉字第970408號函說明二最末一句:「復經嘉義縣○○於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B、上開人員僅為「備查」作業程序而已,並非原告指派之勞工必須經被告「核准」方得進場工作,原告96年9月17日報備曾耀堂為工地主任,僅係補作程序而已,在97年9月3日復工時工地不可能沒有工地主任(如果沒有工地主任,被告與新環公司一定會提出缺失,甚至禁止原告進場施作)。在此之後,根據三方之後續公文記載,可知曾耀堂之工地主任資格並無問題,而品管及勞安需補件,並非資格問題。
C、再者,系爭工程96年9月7日第一次開工,翌日即96年9月8日第一次停工,迄97年9月3日始復工(第二次開工),自復工日起,根據新環公司核定之施工日誌,自97年9月3日開始,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曾耀堂開始紀錄施工日誌,並送監造單位審核,至97年10月24日通知停工(以上曾耀堂均每日核章),97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日至98年7月15日,因通通停工,故僅各一份施工日誌,曾耀堂核章施工日誌之日期至98年7月15日止,在此之後98年7月16日至99年9月12日,則由洪銘澤簽名,故97年9月3日起至98年7月15日曾耀堂確實在工地執行工程無誤。
D、因此,原告請求曾耀堂薪資與勞健保、勞退金提繳等部分之時間係從97年9月3日至98年7月15日止,與上開施工日誌之日期相符。
(2)洪銘澤部分:
A、98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該案業主)已同意迪化污水廠副廠長洪銘澤轉任調離事宜,但因洪銘澤同時擔任能源管理師專責人員,必須等到新能源管理師替換同意後始得調離,故98年5月21日洪銘澤尚未調離迪化廠。
B、98年5月27日原告再提報能源管理師新任人員,並通知業主及該案專案管理廠商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案專案管理)98年6月15日辦理新舊人員交接。98年6月3日該案專案管理同意能源管理師新任人員及98年6月15日之新舊人員交接。
C、另該案業主103年3月14日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洪銘澤於96年9月到職至98年5月調離。由此可證,洪銘澤最慢離開迪化廠之時間為98年6月15日。
D、如上所述,洪銘澤開始於施工日誌簽名之起始日為98年7月16日迄99年9月12日止。
E、原告請求洪銘澤部分之薪資與勞健保部分金額中,洪銘澤98年6月之請求薪資僅為全月份之3分之1,並未請求一整個月份之薪資,故應沒有問題。
(3)因此,鑑定報告第5、93頁(鑑定報告附件七)則認定曾耀堂97年9月3日至98年6月30日為工地主任、洪銘澤自98年7月1日迄99年8月3日為工地主任,似有誤差。
2、停工期間相關費用部分:關於此項金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
(1)原告確有三次停工天數,分別為361天、31天、663天。
(2)停工期間原告所僱用之曾耀堂(前任)與洪銘澤(後任,變更時經監造報備)並未在停工期間兼任其他非關本工程之職務,且此前後人員並非待命人員,其薪資屬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相關費用而應以薪資核實計算(曾耀堂689,528元、洪銘澤818,711元,合計1,508,239元),並加計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保:56,105元、健保79,780元),合計135,885元,但不計入員工福利之團保費用,計算後此筆金額共1,644,124元(計算式:1,508,239元+135,885元)。
(3)除此之外,關於原告為曾耀堂(前任)與洪銘澤(後任)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鑑定人係認定此等款項必須計入求償範圍,只是對於金額本身所憑證據有所欠缺,故原告業已出具公文書性質之勞保局網站當月列印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對此計算名冊上之金額並不爭執,只有爭執曾耀堂97年9月份應按比例計算而已,就此原告謹詳細計算如下:
A、曾耀堂自97年9月17日(報備日)至98年6月30日共42,564元【計算式:4,590×14/30+4,590+4,590+4,590+4,590+4,590+4,368+4,368+4,368+4,368=42,564】。
B、洪銘澤自98年6月22日至99年8月3日共48,871元【計算式:3,648×9/30+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648×3/31=48,871】。
C、二者合計91,435元(計算式:42,564元+48,871元)。
(4)工棚租金138,000元、工地水電費6,003元、電話費42,484元、差旅費42,382元、雜支費用(99年8月電話費)1,760元。
(5)關於上開鑑定結果(不含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部分),原告雖不滿意但勉為接受。
3、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及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部分:
(1)鑑定報告認為:「依『污水廠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履約保證金對於終止契約,只有發還之規定,並無補償之相關規定。本公司鑑定技師依一般其他工程契約實務,契約所規定之工期內之履約保證,係屬承包商所應承擔,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造成工期展延者,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費用,應由甲方負責。」,並據此計算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相關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11,566元及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3,100元。
(2)關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雖不滿意,但勉為接受。
4、多次進場施工費用部分:鑑定單位就此項目認為「因其請求項目為施工之必要人員機具,而其進場均有施工進度,且均已計價(詳附件五),本公會鑑定技師認為該筆費用不應另外請求。」,就此原告並不接受。
5、給付物調款部分:經查物調款金額之變動即為物價變動所致,與是否「不可歸責雙方」無關。退步言之,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三次停工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此部分被告當應給付原告。
6、給付保留款部分: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應返還保留款,與是否「不可歸責雙方」無關。退步言之,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三次停工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此部分被告當應給付原告。
7、綜上,若依鑑定報告結果,且被告並不爭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金額91,43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196元【計算式:(現場人員薪資1,508,239元+雇主負擔勞健保135,885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金額91,435元+工棚租金138,000元+工地水電費6,003元+電話費42,484元+差旅費42,382元+雜支費用1,760元+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11,566元+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3,100元)×1.05(加計5%營業稅)+物調款186,872元+保留款108,927元=2,491,196元】。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1)自法令規定而言:
A、按「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被告指定偉盟公司(代表人)簽署,既曰「代表」,表示偉盟公司僅為代表人而已,「本人」仍為各個成員本身。
B、「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可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各成員均為各別契約之當事人,但對於各個契約「共同履約」。
C、「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中所引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字為:「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此規定亦記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中,表示在承擔之前契約主體為原告本身,如果被告抗辯只有偉盟公司為採購契約當事人之理由可採(原告仍否認之),被告又如何要求偉盟公司在原告退出本工程案後承擔原本原告契約之權利義務?事實上,當原告退出本工程案後,被告要求偉盟公司自己或找第三人承擔契約權利義務,表示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原本契約當事人,方有退出並要求偉盟公司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D、「共同投標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如依被告抗辯契約當事人僅為代表人而已,其他共同成員並非契約當事人者,則上開規定又何必規定對代表人之通知對其他成員發生效力?
E、「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技術上可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或各成員分別請領,表示其他成員為契約當事人,方有此等請款技術上不同作法之選擇,反之,如果被告抗辯其他成員非契約當事人者,解釋上當僅有代表廠商可以請款而已,可見被告抗辯不符上開規定。
(2)自雙方履約經過意思表示而言:
A、根據被告發包時依「共同投標辦法」自行製作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表示各成員廠商雖各自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必須對其他成員的履行行為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僅有代表廠商為契約當事人者,則其他兩家成員廠商如何根據上開約定負連帶責任?可見被告抗辯理由顯有誤解。
B、「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此係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而來,表示在承擔之前契約主體為原告本身,嗣後經被告同意後,方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繼受原告契約的權利義務。
C、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原告與被告有依法進行相關估驗,估驗計價單上僅為原告與被告專案管理、監造之核章,並無任何代表廠商偉盟公司之核章,且係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直接匯款1,850,608元給原告(計算式:第一期估驗款1,558,813元+第二期估驗款291,795元),而非給付給訴外人偉盟公司後再轉付原告。可見被告之履約過程亦認定原告為契約當事人。
(3)由上所述,原告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誤。
2、關於「可否歸責於被告」之部分:
(1)就原告請求之五筆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A、請求給付停工期間相關費用2,677,837元:根據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第(四)項第2款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2工程已開工者﹕…」,可見本條規定僅限於「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就此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與「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及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故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甲方(被告),原告均得根據上開約定向被告求償。
B、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此金額係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0條(二)2.約定亦未以「不可歸責雙方」為要件。
C、請求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207,744元及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22,970元,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工期展延者,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D、請求給付物調款186,872元:物調款金額之變動即為物價變動所致,與是否「不可歸責雙方」無關。
E、請求給付保留款108,927元: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應返還保留款,與是否「不可歸責雙方」無關。
(2)基上,原告請求五筆金額,均與「可否歸責於被告」、是否「不可歸責雙方」無關。
3、被告抗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查原告請求之多次進場費用同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若本院以契約約定判決者,即不會有被告主張之問題,而且此約定是情事變更原則契約化之條款,原告認為利息自99年6月27日起算;保證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該部分利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除了兩筆保證金124,666元從判決確定日起算、保留款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外(因為保留款部分,在起訴前沒有催告),其餘金額利息都是自99年6月27日起算。
(八)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350元,其中3,837,423元自99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偉盟公司3,946,350元,其中3,837,423元自99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108,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1、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偉盟公司,故系爭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雖該契約附件十『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但此為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且第六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2、又系爭工程被告並無規定須多家廠商共同投標,單一廠商亦可,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訴外人偉盟公司於投標時自行提出,雖屬契約一部分,然終究為渠等內部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基於契約請求顯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相關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有關停工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就民眾抗爭一事,並未有任何約定,更未約定被告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無力解決紛爭,導致工程時做時停,因而致其受有損害顯有誤會。如前所言,被告並未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若民眾有抗爭行為而致無法施作,施作廠商應報警處理,對抗爭民眾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可提起相關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又系爭契約第7、8、9條相關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程,發包機關得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並未規定廠商因而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2、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第13條第(八)項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主任,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5)工地突發事故處理…4、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2)與工地周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親睦鄰功能。依前開約定,廠商於民眾抗爭時應有處理之義務,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
3、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費用包含:(1)現場人員薪資費用:1,508,239元。(2)雇主負擔提繳費用:135,885元。(3)雇主提撥勞退:91,435元。(4)差旅費用:43,282元(似有誤載,依鑑定報告應為42,382元)。(5)工棚租金費用:138,000元。(6)工地電話費用:42,484元。(7)工地水電費用:6,003元。(8)雜費:1,760元。(9)總計1,967,088元。
(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共計230,714元,惟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必須:(一)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二)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損害(三)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情形發生獲有利益(四)審酌當時社會一切之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惟一標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6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27,652,000元,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111,566元及13,100元為準,則是否因此顯失公平已非無疑,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另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然鑑定結果稱:『因其請求項目為施工之必要人員機具,而其進場均有施工進度,且均已計價,本公會鑑定技師認為該筆費用不應另外請求。』,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重複請求之嫌,實不足採。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186,872元與保留款108,927元之金額均不爭執,但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規定採「共同投標」,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第一成員: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務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公司(第二成員:負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與原告(第三成員: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標,並於96年5月17日決標(決標總金額為653,800,000元),雙方並於96年8月31日簽訂四份契約。
2、系爭工程有因民眾抗爭而發生三次停工之事實:第一次停工期間自96年9月8日~97年9月2日約360天、第二次停工期間自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9日計32天、第三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月12日約810天。
3、原告於99年8月3日撤場,被告於99年8月17日同意原告退出共同投標團隊,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同意由訴外人偉盟公司承受原告所負責污水處理廠部分合約地位。
4、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期間,估驗計價單上僅有原告與被告專案管理、監造之核章,並無廠商偉盟公司之核章,估驗款係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且被告直接匯款1,850,608元給原告(計算式:第一期估驗款1,558,813元+第二期估驗款291,795元)。
5、雇主提撥勞退費用為91,435元。
6、本案之物調款為186,872元(含營業稅5%)、保留款為108,927元(均含營業稅5%)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請求停工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基於鑑定報告?
3、原告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基於鑑定報告?
4、原告請求兩筆保證金費用207,744元及22,970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基於鑑定報告?
5、原告請求物調款186,872元,是否有理由?
6、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08,927元,是否有理由?
7、民眾抗爭所導致的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查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由廠商即訴外人偉盟公司與被告簽約,此有契約之簽約人欄及簽名欄可證(本院卷第15面背面及第31頁),故從契約之形式及外觀觀察,系爭契約之當人似僅存在於偉盟公司與被告之間。惟按本件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當不得僅因兩造間未有書面之訂立,而斷定其間之契約不存在。故本件應判斷者係兩造間實質上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而非以前揭書面契約之形式遽認原告並非系爭契之當事人。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三人共同投標本件系爭標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共同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協議書之記載,由偉盟公司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務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公司負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而原告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標。故原告於本件工程顯係共同投標人,應堪認定。其次,依履約過程觀察,被告針對工程有關污水廠處理廠開工前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發文正本之收受對象為原告,協調會之承攬廠商亦將原告列入,此亦有被告函及協調會簽到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另施工檢討會函文及會議紀錄亦同(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給付款項1,850,608元給原告(計算式:第一期估驗款1,558,813元+第二期估驗款291,795元),而非給付給訴外人偉盟公司後再轉付原告,此亦有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故原告公司在工程之實際上運作上,為實際承攬廠商,亦堪認定。另從法規面觀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依本條之規定,允許數家廠商共同投標,共同具名簽約,使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共同投標,依前揭條文之精神自應視共同投標人為契約當事人。且經本院勘驗裝訂成本之契約原本,其內除主契約外,尚有投標相關資料,而其中附件十為共同投標協議書,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38頁至第84頁),故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區○○○○○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偉盟公司,故系爭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云云,惟如前述,本件既非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自不得純依契約形式而判斷。被告另辯稱雖該契約附件十「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但此為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且第六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因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而提出之書面資料,且裝訂成本附於主契約後之附件十,故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被告之辯稱尚難採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而請求,備位之訴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所為之代位請求,查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則備位之訴自無須再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停工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基於鑑定報告?民眾抗爭所導致的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請求停工費用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有關停工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辯稱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就民眾抗爭一事,並未有任何約定,更未約定被告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若民眾有抗爭行為而致無法施作,施作廠商應報警處理,提出訴訟,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云云。經查,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四)項第2款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2.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5)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查原告請求給付停工期間相關費用,係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
」第(四)項第2款之約定,而依約定之內容觀察,該條款約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即只要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得核實求償。
(2)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第13條第(八)項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主任,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 5)工地突發事故處理…4、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2)與工地周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親睦鄰功能。依前開約定,廠商於民眾抗爭時應有處理之義務,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云云。惟查,契約並未約定遇有民眾抗爭等紛爭原告有自行報警或提出訴訟加以排除之約定,而前揭契約第13條第(八)項雖規定突發事故處理、施工期間協調及社區加強聯繫事項,惟此應僅指施工進行時必要之事故處理、協調及聯繫,如認為民眾抗爭導致工程無法進行,而須由非具有公權力之原告加以排除,如未排除,則認為應歸責於原告,如此解釋並不符合契約之意旨,故被告此項抗辯並無依據。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8、9條相關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程,發包機關得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並未規定廠商因而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該等條款係指契約進行中符合該等條款所為之約定,本件係涉及契約終止後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為判斷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四)項第2款之約定,因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停工費用金額為2,064,497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項第2款之約定,並主張依被告監造單位新環公司100年6月3日函復原告表示:
「依據旨案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2款規定,三越公司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嘉義縣政府)核實求償,其請求權符合契約條款,為其內容經審查說明如后:…(略)…」。因而根據上開契約約定以及被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提出原證19號停工費用相關單據(證據附於卷後),並請求停工費用金額為2,677,837元。惟本件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停工費用包含:(1)現場人員薪資費用:1,508,239元。(2)雇主負擔提繳費用:135,885元。(3)差旅費用:42,382元。(4)工棚租金費用:138,000元。(5)工地電話費用:42,484元。(6)工地水電費用:
6,003元。(7)雜費:1,760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附於卷後,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又兩造對於雇主提撥勞退費用91,435元,亦不爭執,故總計為1,966,188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故增加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064,497元(1,966,188X1.05=2,06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0條(二)2.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主張本案因民眾抗爭導致多次停工與復工,而每次停工後一段期間辦理復工者,原告就必須再次負擔復工的額外進場施工費用,此部分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非雙方當時所得預料,故聲請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又被告確實於第二次97年9月3日復工之前夕,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先行動員進場施工,導致原告必須負擔協力廠商啟翔公司多次進出場等相關施工費用,合計多次進場施工費用為742,000元云云。惟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因其請求項目為施工之必要人員機具,而其進場均有施工進度,且均已計價,本公會鑑定技師認為該筆費用不應另外請求。」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故基於鑑定報告,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兩筆保證金費用207,744元及22,97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因民眾抗爭所衍生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此等期間內所繳納之履約保證相關費用,係根據採購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7點規定,原告必須於決標後15天內即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因此所衍生保證費用,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確實支出此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辯稱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一定要件,又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111,566元及13,100元為準等情。經查,本案經送鑑定,鑑定報告認為:「依『污水廠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履約保證金對於終止契約,只有發還之規定,並無補償之相關規定。本公司鑑定技師依一般其他工程契約實務,契約所規定之工期內之履約保證,係屬承包商所應承擔,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造成工期展延者,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費用,應由甲方負責。」並據此計算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相關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11,566元及3年試運轉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3,100元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故原告針對保證金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6元及13,100元,合計124,666元,並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故增加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30,899元(124,666X1.05=13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五)項約定,本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兩造簽約後,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於97年6月5日、9月26日兩度修正「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被告乃於97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偉盟公司另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將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間物調款標準降低為2.5%,自98年1月1日起恢復原本契約之5%。而97年9月與10月兩個月間物價有大幅波動之情形,根據前開協議書及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物調款207,709元。而就此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5日曾發函向被告請求,但被告均未給付,因被告係於翌日收受,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7日起算。另原告考慮程序利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金額為準,故請求給付物調款186,87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多次施工之工程款,被告一共辦理兩次估驗程序,金額累計:估驗金額2,178,535元,保留款108,927元,扣還預付款219,000元,實領1,850,608元。今兩造業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保留款108,927元(金額均含營業稅5%)返還給原告。被告並不爭執前開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僅爭執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書狀),而如前所述,原告確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費用金額2,064,497元,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停工費用請求則屬無據;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保證金費用合計為130,899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91,195元( 2,064,497+130,899+186,872+108,927=2,491,195),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費用及物調款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5日業已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被告係於翌日收受,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7日起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99年6月25日越(99)字第0000000號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背面),故本件原告請求2,064,497元及物調款186,872元,合計2,251,369元,計算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保留款108,927元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保證金費用130,899元,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始計算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背面),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