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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駱俊騰謝明耀李牧耘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廖經緯

陳偉仁律師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拾貳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月間陸續與被告簽定「台21線104k+ 810 路基缺口復健工程- 鋼構吊裝合約」(下稱系爭工程一),及「茂林鄉橋梁復建工程- 興農橋及羅木斯橋之鋼構、盤式支承、人行天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由被告負責吊裝作業。嗣系爭工程一於101 年4 月16日施作第二單元吊裝作業時,被告以100 噸之吊車在右側為起吊作業,起吊荷重不足,造成吊車履帶後緣懸空,又由怪手外施重力以增加配重而翻覆,使地組完成之整排編號GA01、GA02、GA03、GA04、GA05、GA06,重量分別為1311.94 公斤、10

206.5 公斤、11561 公斤、13317.4 公斤、15025 公斤、19

279.3 公斤之6 支鋼箱梁一併摔落而損壞,嗣被告未負責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二又屢屢無故停工,原告遂於101 年5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施作未果,遂於同年月11日依系爭工程

一、二之承攬契約第十九條第㈦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一、二之承攬契約,並依同契約第七條㈡項、第九條第㈡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一、二重新購料、製作、整修、運費、發包並遭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工程一部分:因被告吊車位置配置不當及人員操作疏失,使100噸吊車翻覆至河床,並將地組完成之整排6支鋼箱梁一併摔落,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重新購料、製作、整修、運輸、發包及遭逾期罰款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920,548元;其中逾期罰款乃因被告所承攬之吊裝作業原應於101 年4 月30日吊裝完成(螺栓鎖斷),此自被告所提之答辯狀第6 項之2 第6 行已自承「原4 月底應吊裝完成之鋼梁…」(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備忘錄其上載明必須在4 月底完成吊裝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即明,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致友山營造依原告與其所訂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原告未依進度完成,每逾期一日,應繳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二罰金,最高罰款為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罰金得在原告合約款內扣除。」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逾期賠償。而原告與友山公司之契約總價,共98,479,263元(本院卷二第177 頁) ,最高罰5%即4,923,

963 元,每逾期一日之罰款千分之二即196,959 元。又被告應吊裝組立完成之日101 年4 月30日至實際吊裝完成日同年

7 月6 日,共逾期67日,每日逾期罰款196,959 元×67日,共13,196,253元,已逾最高罰款之數額。故友山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並扣款之金額為4,923,963 元;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之「竣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所示,友山營造對第二養工處之逾期天數為56天,逾期金額為12,486,500元,此因可歸責被告所致,對友山營造而言,則係可歸責原告,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友山營造以低於67日之56日計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難謂非可歸責被告所致,故上二者相加費用總額為17,410,463元(計算式:4,923,963元+12,486,500 元=17,410,463 元)。

2.系爭工程二部分: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二時,動輒自行停工,被告於系爭工程二之承攬契約解除前,有將11座鋼箱梁吊至河床堆放,詎於系爭工程二之承攬契約解除後,卻未依契約書第9 條第8 項規定,將到場之鋼箱梁交予原告,亦未將其搬遷至適當安全位置,致該11座鋼箱梁因大雨引發河水沖毀,致原告受有共6,226,121 元之損害。

㈢、對系爭工程一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供料,致其無鋼梁可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1之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原告否認有收到、被證2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一確有因鋼箱梁毀損而致工程延宕之事實,至被證3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所載內容不實,被告因於101年4月16日掉落鋼箱梁,致原告作業遲延,原告肩負與業主間之契約責任,仍日夜趕工,自原告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10頁)及製造圖(本院卷二第96-101頁)所示GA15-19之箱梁係裝置於P5(橋墩)到A2(橋台)中,亦即GA15-19即係P5到A2之橋節,由此可知P5到A2橋節,原告已於101年5月2日提供,是被告提出「被證3」備忘錄所載內容顯有不實。

2.被告雖提出「台21線工作清單」(本院卷一第151 頁),辯稱其持續施工,未有退場不作云云,然該台21線工作清單實乃因被告無故退場,致工程無法進行,原告另尋承作之包商要求需有銜接介面之紀錄以利對承作部分計價,故而請原施作之被告填具上開工作清單,故該清單上所載「盤支P2A 、P3C 、P5C 、A2A 、A2B 、A2C 」安裝、穿鎖、定位等工作,均係101 年5 月19日之確認文件,亦即盤支P2、P3為第一單元工程,第一單元工程業已於101 年3 月31日全部完工(本院卷二第102 頁),GC15- 19為C 線橋梁上P5橋墩至A2橋台之鋼箱梁,已於101 年5 月4 日吊裝完成(本院卷二第10

3 頁),GB15-19 為B 線橋梁上P5橋墩至A2橋台之鋼箱梁,於101 年5 月5 日吊裝完成(本院卷二第104 頁)、GA15-1

9 為A 線橋梁上P5橋墩至A2橋台之鋼箱梁,於101 年5 月5日吊裝完成(本院卷二第104 頁),亦即P5C 、A2A 、A2B、A2C 盤支之安裝均在101 年5 月8 日前已完成,堪認上開「台21線工作清單」僅係確認文件,非被告有持續施工之證明。況依被證5 之備忘錄說明第6 點明確記載「…若貴公司顧及誠信及時支付工程款項,敝公司定於三日內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已足認被告確有離場不施作之事實。且證人「徐泓鎧」、「劉騏銘」業已證明被告有逕自離場之情。

3.被告指摘原告未付工程款,其始未進場施工云云,然因鋼梁摔落之重大工安事件,致原告遭業主全面停工受稽查,迄今原告仍有2,300 多萬元無法辦理估驗請款,且被告於101 年

4 月16日鋼梁吊裝摔落之故,致原約定吊裝完成日期101 年

4 月30日前仍無法如期完工,致原告遭業主巨額逾期罰款,嗣原告因整修重製,完工日期勢必延後,為配合業主要求,遂原告及配合廠商日夜趕工,因而致原告需支付更高額之額外費用,則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須經業主驗收合格計價付款後,方支付被告請款之95% 。」準此,被告稱原告積欠其工程款,亦屬無據,復依合約第19條第8 項規定,被告亦應放棄未領之工程款。

4.被告辯稱鋼箱梁掉落毀損,係可歸責堆放場、施工場所未夯實、地基坍塌、未鋪設防沉陷鋼板云云,惟倘因地基不穩所致,則吊車應係沉陷掉落,並非受牽引之前傾狀態,且吊裝前施工場所皆經「友山營造」、原告、被告三方共同合勘,迄自事故發生時,被告從未反應場地地基有何不穩之情,且於101 年4 月16日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刻於同年月18日行文被告,告以其責任事宜(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復於102年2 月4 日函示其「不慎」將鋼構件摔落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5),從而,被告未指摘原告疏失,反自承其過失,可知吊車翻覆之工安事件乃被告過失所致無疑。況101 年4 月16日15時左右,天氣良好,地面乾燥,現場無不適吊裝作業之情事,吊裝之鋼箱梁亦平整置於地面,無不易吊裝之困難,吊裝作業進行中,被告亦未有任何不適吊裝作業之表示與整理場地之要求,據被告數十年吊裝專業經驗,若場地未夯實,應能判斷發現,堪認系爭工程一之施工現場無未夯實且不適於吊裝之情況。另鋪設鐵板部分,按雙方系爭工程一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場地是否適於吊裝作業,是否須鋪設鋼板等事項,本即由被告自行判斷,並自行鋪設鐵板,此自事故後,施工現場出現鋼板,應係被告判斷場地之泥濘與不平,為配合200 輪式吊車之固定支架所鋪設,而該鐵板係被告自行準備,非由原告或友山公司提供,可見防沉陷鋼板之鋪設應由被告自行為之,非原告之責任。

5.被告雖以兩造於101 年5 月1 日手寫備忘錄影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辯稱原告承認改變吊裝順序,進料延宕趕不及預定之104 年4 月30日完工云云,然因系爭工程一鋼箱梁於4 月16日掉落,毀損之鋼箱梁回廠修復重製,原告只得改變施工工程,由另一端橋頭進行施工,避免更嚴重之工期延誤,遂兩造始簽立其上記載「廠內還在檢測,5 月2日不能出貨」、「改變吊裝順序,5 月5 日可吊裝」等語之上開備忘錄,故縱造成失序、遲延、不及,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執上開備忘錄抗辯原告不可能於4 月30日進料完畢,致其無料可施,而推論無四月底完工之約定,顯不足採。

㈣、對系爭工程二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指摘系爭工程二之帽梁孔位與設計圖尺寸有誤差,致其無法安裝盤式支承云云,然依兩造契約第3 條㈣之約定,盤式支承點位測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等為被告之責任,故系爭工程二帽梁孔位置與設計圖尺寸縱有誤差,被告亦非全無責任,且該瑕疵修復甚快,並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一再指摘此為不施作之原因,實無理由。

2.被告辯稱其因連日溪水暴漲無法施工,遂於101 年5 月3 日先撤離所有機具及設備,嗣於101 年5 月6 日原告仍在搶修遭大雨沖毀之施工便道,使其無法進場施作,同年月8 日施工便道修復後,施作場合不適施工,為免發生公安意外,又於同日暫將機具及人員移置高地遠離洪水淹沒區,故其並無契約所指「無正當理由停工3 日以上」之情事云云,惟依訴外人新進成公司之公文內載:「貴方合作之天生吊裝公司已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撤出本工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被告於被證5 之備忘錄第6 點自陳:「誠如貴公司101 年5 月8 日函所述,若貴公司顧及誠信及時支付工程款項,敝公司定於3 日內進場施作」等語,及證人徐泓鎧、劉騏銘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確有無故離場不施作之事實。況依「工程二施工日報表」記載之施工進度,GA13-GA07 鋼箱梁之吊裝作業,至101 年5 月3 日僅剩GA07未地組完成(見鑑定報告第60-61 頁),被告僅須將GA07組立完成即可進行吊至橋墩。而組立GA07至吊裝GA13-GA12 與GA07- GA11,3 至4 日即可完成,尤其該跨鋼箱梁僅須起吊至橋墩上即可避免鋼箱梁遭沖走,因非必須完成線性調整與查驗,故所需施作時間更短,然自101 年5 月8 日便道修復完成起算至101 年5 月20日再次遭沖毀之日止,被告共有13日可得施作,縱扣除101 年5 月8 日與11日無法施工,其仍尚有11日可得施工,足以完成GA13-GA07 之吊裝作業,詎被告逕自退場並棄置鋼箱梁,致遭棄置之鋼箱梁被大雨沖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確可歸責被告。

㈤、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表示:

1.鑑定報告指場地未夯實、未鋪設防沉陷設施為「次因」等語,尚有疑議。因三方共同會勘,被告業已完成第一單元吊裝作業,已完工近三分之二,被告從未反應場地地基有何不穩之情,再者究是否有必要鋪設鐵板,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30條」規定,需綜合事前調查現場各因素、條限及作業範圍等調查結果而評估,惟本件並無資料可證明組裝場地之地基無法負荷吊車承載力之狀況,故鑑定報告逕認吊車翻覆之次因係因組裝場地無法負荷吊車承載力等,尚有違誤。縱認確有該次因,然鑑定報告第150 頁已明載係按施工業與工程慣例上,由雇主、施工者即被告判斷對組裝場地是否有鋪設鋼板之必要,故該次因亦應可歸責被告。

2.鑑定報告以101 年4 月16日鋼箱梁毀損之「單一因素」,認遲延日數為26日,進而計算逾期罰款非正確,因鋼箱梁掉落,致原告遭業主全面停工接受稽查部分、被告逕自停工、解約後另覓廠商、新廠商銜接時間等之延誤時間、須另僱工、異常工項另覓承包商之期間等鑑定報告均未予考量。且鑑定報告之逾期罰款係按每遲延一日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 ,然因被告逾期,原告遭友山營造之罰款、友山營造遭養工處罰款等部分亦均轉向原告求償,則上開17,410,463元之逾期罰款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賠償為是。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據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二單元進料時間,自101 年1 月27日至101 年5 月1 日始完成,該期間長達95天,且中間有間隔多日未進料情形…」等語(鑑定報告一第232-236 頁),可知原告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以來屢屢發生進料失序、遲延、供料不及等問題,致被告機具及人員滯留工地,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以聯絡書、備忘錄等請原告改善未果,被告仍依原告供料進度陸續施工完成,並未將機具及人員撤出工地,又據台21線工作清單中亦詳載「盤支P2A 、P3C 、P5C 、A2A 、A2B 、A3C 」之安裝紀錄亦可知被告至101 年5 月19日前仍陸續完成吊裝作業,足認於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催告被告施作並解約前,被告自始未有無正常理由停工三日以上之情事,況原告自

101 年4 月20日起,即未給付系爭工程一之第二次估驗計價款,並同時積欠被告其他契約工程大筆款項未付,被告請原告支付工程款未獲置理,原告竟於101 年5 月8 日催告被告施作,被告始於同日以備忘錄回復原告支付積欠款項後,將於三日後進場施作,豈料原告竟於同年5 月11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一,實無理由。至系爭工程二則係受101 年5 月2 日至4 日連三天下雨影響,施工便道及便道內過路必要裝設之

4 分鋼板於同年月5 月3 日遭洪水沖走(本院卷七第157 頁),位於溪底之工地因溪水暴漲無法施工,且原告所提供之帽梁孔位與設計圖亦不符,致被告無法安裝盤式支承,被告遂於101 年5 月3 日先撤離所有機具及設備,並告知原告上開孔位不符之問題,以待上開問題解決後再為施作。原告於

101 年5 月5 日至101 年5 月8 日間均尚在修復施工便道及河道濕土回填整地等(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被告機具實際上無法進場施工。同年5 月8 日施工便道雖修復,然系爭工程二係使用300 噸吊車,修復後之施作場合仍不適300 噸重之輪型吊車行駛,貿然施工恐造成公安意外,被告係為機具及操作人員之考量,始於101 年5 月8 日暫將機具及人員移置高地遠離洪水淹沒區,此自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尚留有價值近百萬之橘紅色支撐架於工地現場未撤回足證被告並未撤出工地,而原告直到101 年6 月10日始完成便道及便橋之3 分鐵板鋪設,且於101 年6 月7 日始完成GA05-GA13 之鋼箱梁廠製(見本院卷八第51頁),並運抵工地,依上可知被告於5 月8 日-5月11日間無鋼箱梁可施作,是無法施作乃可歸責反訴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業無違反系爭工程二合約書第19條第㈦款之「無正當理由停工三日以上」之情事,反訴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1 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於3日內進場施作,又於5 月11日發函片面解約,實無理由。

㈡、就系爭工程一所受損害答辯如下:

1.自現場照片及華信公司提供之照片(本院卷二第64-73 頁、第183-190 頁)觀之,可知置放場崩塌沉陷,被告使用吊車是履帶式桁架未斷、履帶未損卻翻覆,證明機械未故障而係鋼箱拉扯翻覆,而其拉扯係肇因於北側地基沉陷,是系爭工程一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乃因施工便道、鋼箱梁堆置場及施工場所防止沉陷之鋼板施工不良、場地未夯實塌陷,為吊車翻覆之主因。再依據原告與友山公司間之合約第9 條第6 項與公路總局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2條,分別規定:「工件進場之運輸動線,吊裝用運輸、施工動線及安裝場地之整地整備(如級配夯實、鋪設鋼板),…必要措施均由甲方無償提供或申請予乙方使用」、「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進行必要之坡面臨時保護,如加蓋帆布等,以防填築之邊坡受逕流水沖刷發生破壞情形」等語,可知鋪設鋼板及於施工期間加蓋帆布進行邊坡保護乃施工時必要之措施,且屬原告及友山公司負責土地夯實及維護之範圍,然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示,友山公司及原告完成土方堆置施作後,未提出施作場地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等相關紀錄或措施(鑑定報告上冊第122 頁),則原告未於事前善盡施作場地夯實及維護責任,應堪認定。復參兩造合約並無「每次吊裝前應經三方會勘場地」之約定,且被告不具填土是否夯實之專業,無法判斷場地是否已確實夯實或鬆動,是被告並無提醒或會勘之義務,友山公司有維持場地地基穩固之責任,已如前述,該責任不因被告未提醒或經三方會勘而消滅或轉由被告承擔,故施工場地夯實及維護既為友山公司與原告之責,原告未善盡施作場地夯實及維護責任則上開工安事件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至被告因未具此部分專業知識能力,難認被告就此有應負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5 月21之電子郵件函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承包商均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縱原告未投保,友山營造必有投保,原告前辦理工程險,經公證公司告知原告之損害並未超過保險自付額,保險公司因而無須理賠,則原告損害金額顯然很低,甚至不到自付額,故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一共20,920,548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2.附表一編號1 「運費」部分:本次委託鑑定之範圍僅限運費,鑑定報告中就吊車為回復,自非鑑定範圍,應予扣除。

3.附表一編號2 「結構技師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內部簽呈,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實難僅憑鑑定報告所載爭議標的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4.附表一編號18「逾期罰款」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並未約定有完工期限,被告亦無遲延施作起吊作業,此自兩造於

101 年5 月1 日手寫備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49 頁) 「改變吊裝順序,5 月5 日可吊裝」等語,即可證明原告已自承有改變吊裝順序之必要,且進料會延宕趕不及101 年4 月30日,是原告進料延宕所致,此可歸責原告之事項,況原告與友山公司之合約第7 條約定鋼橋工程應於100 年12月30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6-57 頁),公路總局後核定變更總工程之完工日為101 年4 月8 日(本院卷二第177 頁) ,則吊裝部分至晚亦應於101 年3 月8 日完工,原告最後一批進料至晚即應在2 星期前即101 年2 月22日進場,然原告最後一批進料係於101 年5 月25日進場(本院卷一第10頁),顯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原告,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之吊掛工程僅屬原告承包友山營造公司眾多工程之一,是原告遭友山公司開罰原因眾多,是否與被告吊掛工程有關仍有疑義。故兩造既未定有完工日,原告未舉證遭原告業主罰款與吊裝作業有關,復未證明其金額。又逾期完工係可歸責原告進料不及、進料失序,並非被告遲延施作所致,原告轉嫁業主對其之罰款,又未說明業主開罰之原因、金額,又未指出開罰依據及算式,則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7,410,463元,顯無理由。另鑑定報告認101 年4 月16日鋼箱梁毀損,造成鋼構吊裝完成之遲延日為26日,逾期罰款為654,082 元云云,然未慮及造成鋼箱梁毀損之原因尚有場地之瑕疵,且應由原告負全責,則無論遲延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應依過失比例計算之。

㈢、就系爭工程二所受損害答辯如下:系爭工程二部分:系爭工程二鋼箱梁雖遭河水沖走,然被告並無簽收保管鋼箱梁及移轉鋼箱梁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二鋼箱梁毀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舉證說明鋼箱梁何時受損、如何受損以及所提系爭工程二損壞照片(本院卷一第76-78 頁)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為何?則鋼箱梁遭大水沖走,與被告間毫無關係。又縱被告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前因損害未超過保險自付額而不獲保險公司理賠,可知原告損害金額顯然不高,甚至不到自付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二共6,226,

121 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㈣、另證人徐泓鎧雖提出其所屬公司與公路總局、監造單位協商所作成之檢討報告(本院卷二第38-42 頁),證稱吊車翻覆乃被告以噸位較小之吊車去吊鋼構較重之一端所致云云,然上開檢討報告未通知被告參與,更無證據可支持該報告所載內容,製成時業未討論其他可能原因,即逕自作出「事故類型:吊車操作不慎翻覆」之結論,將責任歸責於下層之承包商即被告,顯不具公正性,而不足憑採。

㈤、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表示:鑑定機關於鑑定前已敘明本件無法還原當時之事實,卻逕採上開檢討報告認定之事實,已生矛盾。且依附件所示,以機械運作之學理及力學角度覆帶型吊車100 噸絕不可能往東北側翻覆,本件難認屬操作上瑕疵。

縱認有操作上瑕疵,倘先發生場地不符合吊掛所需,當影響到操作,則場地瑕疵方為主因。況補充鑑定所憑據之照片為靜態,補充鑑定之內容及鑑定報告書均有矛盾之處,則補充鑑定據該照片所得結論,難以採憑。再者,補充鑑定無法提出符合法規之因超過負荷所將啟動之過負荷預防裝置、停止吊舉之證據,其所認定停止吊舉之吊車亦非超過負荷之吊車,則鑑定基礎及結論均有明顯錯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7 月間陸續簽定「台21線104k+81 0 路基缺口復健工程- 鋼構吊裝工程合約」,及「茂林鄉橋梁復建工程- 興農橋及羅木斯橋之鋼構、盤式支承、人行天橋吊裝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上開工程之吊裝作業。嗣系爭工程一於101 年4 月16日被告施作第二單元吊裝作業時翻覆,致地組完成之整排編號GA01、GA02、GA03、GA

04、GA05、GA06,重量分別為1,311.94公斤、10,206.5公斤、11,561公斤、13,317.4公斤、15,025公斤、19,279.3公斤之6 支鋼箱梁一併摔落而損壞。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旋於同年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二之鋼箱梁於101 年5 月20日遭大雨沖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一、二契約書影本、照片4 張、原告公司101 年5 月8 日及5 月11日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4頁、第36-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一吊掛作業時,因操作吊車不慎翻覆,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箱梁同時摔落而毀損,原告為修復受損之鋼箱梁,以致於工期延後,原告因此無法如期完工,受到上游廠商友山營造請求給付逾期罰款,而友山營造亦因此而遭業主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請求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以上損害及逾期罰款,均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二部分,因被告擅自退場停工,經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後,本應將原告所有之鋼箱梁交還原告,被告未將之交還,又無法於汛期前如期完成吊裝作業導致鋼箱梁,嗣於101 年

5 月20日遭大雨沖毀,致原告受有修復鋼箱梁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一部分,所應審究者乃為鋼箱梁掉落損壞之原因為何?其是否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亦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工程延期完工,是否因被告之吊裝作業疏失所致?如為被告所致,其應負之賠償範圍為何?系爭工程二部分,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由無無故退場停工之情事?原告通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鋼箱梁遭洪水沖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一部分:⑴被告吊車翻覆,導致鋼箱梁摔落毀損之主因為吊車操作不當,次因為組裝場地無法負荷吊車承載力:

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①在系爭工程一使用履帶型吊車(100 噸)、伸縮臂吊桿吊車(200 噸)為不同類型(具伸撐座跨距之輪式、履帶式)、不同噸數(100 噸、200 噸)與不同吊桿種類(伸縮型吊桿、桁架型吊桿)作鋼橋全跨徑吊裝法、兩吊點方式作業,在吊舉能較大吊車(伸縮臂吊桿吊車200 噸)吊舉較輕鋼箱梁一側、吊舉能量較小吊車(履帶型吊車100 噸)吊舉較重鋼箱梁一側,形成兩者吊重不均之情形,加上共同吊舉方式為鋼箱梁兩端自外側向內側作為鋼箱梁兩端自外側向內側作相對旋轉移動形成一推力,以及兩台吊車共同作業上操作與指揮之不適配性(如迴轉速度),又因伸縮臂吊桿吊車(200噸)作緊急停止迴轉,使A 鋼箱梁一側(即GA01)原本重量、突加負載所成之受力倍增突然集中至履帶型吊車(100 噸)及其吊索、吊桿上,因而造成履帶型吊車(100 噸)吊裝荷物超過額定負荷,形成移動式起重機傾倒,使其鋼箱梁(即GA06)與履帶型吊車(100 噸)向外側河道翻覆(側翻),並且將吊運之A 鋼箱梁掉落撞擊下方之B 、C 鋼箱梁,為其吊車翻覆之「主因」;②因移動式起重機履帶型吊車(10

0 噸)、伸縮臂吊桿吊車(200 噸)、荷物(A 、B 、C 鋼箱梁)於鄰近邊坡一側進行吊舉作業,又吊舉作業範圍亦無評估組裝場地有無承載力不足或採取必要措施,當發生履帶型吊車(100 噸)、伸縮臂吊桿吊車(200 噸)在未依標示吊升荷重範圍內共同作業時,則移動式起重機之重力與工作載荷無法藉由鋼板承受載重均勻傳遞至土壤中,導致組裝場地無法負荷吊車承載力,為吊車翻覆之「次因」。此有鑑定報告乙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上冊第256-257 頁)故本件吊裝作業進行中吊車翻覆導致鋼箱梁損壞之主因為吊車操作之不當;次因為組裝場地無法負荷吊車承載力,殆可確認。

⑵鋼箱梁掉落損壞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①被告雖抗辯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責將吊裝場地確

實夯實,或鋪設鋼板以防土壤沉陷,因土壤鬆軟,始造成吊車翻覆之結果,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一契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第㈤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指被告)含高程、水平測量、現場道路管制指揮人員及器材準備、作業環境維護等相關作業等。」;同條第㈥項約定:「本工程所有施工人員、五金工具、測量儀器、箱梁臨時上下設備、安全網(雙層)、照明警示燈、交通管制指揮人員及吊裝現場器材架設(如:地面鋪設鋼板等)等上述未含概之機具設備仍屬乙方施做範圍內皆須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 頁)以上兩項,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應將組裝場地夯實後再交由被告施工之義務。反而是約定如須在吊裝現場地面鋪設鋼板,被告應負責現場器材之架設,由此可知被告如認有鋪設鋼板之必要時,其鋪設鋼板之義務係歸屬於被告,否則怎會約定由被告負責架設器材?②被告另抗辯依原告與其上游廠商友山營造所定鋼構橋工程契

約書第九條機具及器材:第㈥項約定:「工件進場之運輸動線,吊裝用運輸、施工動線及安裝場地之整地整備(如級配夯實、鋪設鋼板),工地用臨時道路等可堪河川地使用之必要措施均由甲方(指友山營造)無償提供或申請予乙方(指被告)使用。」(見本院卷四第38頁)依據此項約定,亦須於原告認有將吊裝作業場地做級配夯實或鋪設鋼板之必要時,友山營造始予以提供協助而已。而是否有場地夯實及鋪設鋼板之必要,應由實際施作吊裝作業之被告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衡量後,而對原告出要求,原告再請求友山營造予以無償提供器材之協助。待友山營造提供器材協助時,再由被告依據其與原告所定之上開契約內容,架設或鋪設鋼板以防止地層沉陷之必要措施。但查,本件被告於進行吊裝作業時,並未提出該項要求即予以施作因此難認原告未盡夯實施作場地之義務。

③按被告為專業吊裝鋼箱梁之業者,對於吊裝作業所須現場環

境應具備之條件,應有專業之判斷能力。再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30條規定,組裝場地有承載力不足、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而應依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該起重機作業範圍及作業需求之相關紀錄,或上開文件所生地形、地質狀況之調查結果(土壤承載數據、相關試驗或科學量化數據),以評估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有必要採取地面鋪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滿足吊裝作業。被告應就此做詳細之評估後,始得進行吊裝作業。本件被告並未進行評估即貿然施作,導致吊車翻覆鋼箱梁掉落毀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鋼箱梁修復之費用1,439,259 元及逾期

罰款654,082 元,合計2,093,341 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一吊裝作業時,因操作吊車不當而翻覆,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箱梁掉落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為查明所需修復費用之金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 之金額,在196,000 元與298,000 元間取其中間值為247,000 元。故編號1~17合計為1,439,259 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②另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一所定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

工程如逾期遲延一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經查,本件工程因被告吊裝作業不慎鋼箱梁因而毀損之「單一因素」,造成鋼梁吊裝完成遲延之日數為26日,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上冊第267 頁)。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工程遲延日數為26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654,082 元。【計算式:(4,482,400 +549,000 )×5/1000×26=654,082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對友山營造之逾期罰款為4,923,963 元及友

山營造對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之逾期罰款為5,797,304 元,兩者合計為10,721,267元。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吊裝作業之疏失,以致原告須對其上游業者

友山營造負最高逾期罰款4,923,963 元;也因此友山營造須對其業主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負逾期罰款12,846,500元之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然查,被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如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及竣工報告等證物觀之,僅足以證明原告對友山營造之遲延天數為67日;友山營造對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之遲延天數為56日。但遲延完工之原因多端,依證據接近原則,原告對於造成遲延工期之原因,較能取得相關證據,但原告對此遲延工期之原因卻未能舉證證明全因被告吊裝作業之疏失所造成,故尚難以此論斷被告應就此負全部賠償之責。惟按,根據上述鑑定報告認定以鋼箱梁毀損之「單一因素」,造成鋼構吊裝完成之「遲延日數」為26日(見鑑定報告上冊第267 頁),依此鑑定結果即已將因鋼梁毀損所導致其他連鎖作業,如重新發包、施工等所生之工期算入遲延日數內,同時也排除非因被告操作失當造成鋼梁毀損之因素所產生之遲延日數。因此,本院認以26日作為認定被告遲延日數,較為公平合理。

②依據友山營造公司與原告「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㈡

項約定「…原告未依進度完成,每逾期一日,應繳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二罰金,最高罰款為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罰金得在原告合約款內扣除。」之約定,原告與友山營造公司之契約總價為98,479,263元(見本院卷四第37頁;卷二第177頁) ,最高罰款為契約總價5%即4,923,963 元,每逾期一日之罰款千分之二即196,959 元。被告遲延天數為26日,逾期罰款為5,120,934 元(196,959 ×26=5,120,934 ),已逾最高罰款之數額。故友山營造公司僅得向原告請求並扣款之金額為4,923,963 元。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之「竣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所示,友山營造公司對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之契約結算金額為222,973,219 元,每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則被告逾期26日,此因可歸責被告所致,對友山營造公司而言,則係可歸責原告,而向原告請求賠償。故該部分之逾期罰款為5,797,304 元。(222,973,219 ×1/1000×26=5,797,3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二者相加,被告所應賠償之逾期罰款合計為10,721,267元(計算式:4,923,963 +5,797,30

4 =10,721,267)。

2.系爭工程二部分:⑴系爭工程二之鋼箱梁於101 年5 月20日遭大水沖毀,應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囑託上述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二施工日報表記載之施工進度,於扣除施工便道修復日數,暨扣除101 年5 月8 日至20日間倘若有吊車無法作業之日數後,研判遭沖走之二節鋼構件,原本在101 年5 月20日以前,能否全數調裝至橋墩上?或至多能吊多少鋼箱梁於橋墩上?等事項予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101 年5 月4 日已完成GA05~GA13 鋼箱梁場製地組,僅需5 日曆天即可完成吊裝(包含線性調整),故於10

1 年5 月20日以前,可全數吊裝至橋墩,亦即可完成GA20~GA05 之吊裝。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7

0 頁)足證系爭工程二之二節鋼箱梁於101 年5 月20日遭大水沖走,係因被告未能如期於該日前完成吊裝作業所造成,故堪認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⑵系爭工程二受損鋼箱梁修復之費用為3,009,904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本院為查明所需修復費用之金額,囑託上述鑑定單位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 之金額,在358,800 元與364,800 元間取其中間值為361,800 元;編號

3 之金額,在196,000 元與298,000 元間取其中間值為247,

000 元。故編號1~17金額合計為3,009,904 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4,512元(2,093,341 +10,721,267+3,009,904 =15,824,5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簽訂「台21線兩K + 路基缺口復健工程- 鋼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及「茂林鄉橋梁復建工程- 興農橋及羅木斯橋之鋼構盤式支撐(含安全防護)、人行天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等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一鋼構安裝每噸2,600元,總數量1,724 噸;防撞鋼板安裝每噸9,000 元,總數量約61噸;系爭工程二則約定鋼構安裝每噸2,900 元,總數量約993 噸;盤式支承含安全防護安裝一式38萬元;人行天橋吊裝一式3 萬元。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進行系爭工程一第一次估驗計價,反訴被告經原告請款業已給付,嗣反訴原告陸續又完成數量1,178.4 噸、金額3,063,840 元之鋼構安裝,以及數量為6.616 噸、金額為59,544元之防撞鋼板安裝,共計3,123,384 元,反訴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3,115,57

5 元(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因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346,000 元,遂反訴原告願就系爭工程一可請領工程款以2,346,000 元計之;至系爭工程二部分,反訴原告業已完成238 噸鋼構安裝,又因系爭工程二之線性調整必須於支撐架拆除前完成,故支撐架拆除後,表示反訴原告已完成線性調整,依系爭工程二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可知鋼箱梁下方均無支撐架支撐,亦即於101 年5 月8 日整修便道以及101 年5月17日新工班進場之時,支撐架已拆除,顯示至少於101 年

5 月8 前反訴原告已完成吊裝、檢測、查驗、調整之事項,此亦為鑑定報告所認同,復參新工班進場後未重新進行線性調整,適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實已經完成238 噸之鋼構吊裝,則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累積之工程費用690,200 元,加計5%營業稅34,510元,即724,710 元,此有反訴原告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224 頁)。又系爭工程一、二依契約第5 條規定,需待估驗計價完畢後,反訴原告始得請款,而依前例,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一部分應於101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就系爭工程二部分則應於101 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計價,惟反訴被告以101 年4 月16日發生系爭工程一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不進行估驗計價,反訴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2日自行進行估驗,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款共3,070,710 元(計算式:2,346,000 元+724,7 10 元=3,070,710元)。

㈡、對系爭工程一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雖辯稱友山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後即未再計價予反訴被告,遂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量為0 噸云云,然依友山與反訴被告之鋼構橋工程契約書第5 條「工程款給付方式:

(五) …乙方( 即反訴被告) 應依業主辦理估驗計價之時程將欲請款項,檢附計價明細表及發票送甲方(即友山公司)工務所辦理審核估驗,經查核無誤後甲方即依本條付款方式給付乙方」之約定(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可知反訴原告固需待友山公司計價後始得請款,惟參反訴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上(見本院卷五第78頁),並未將反訴原告已施作完畢之鋼構安裝噸數列入計算,始致友山公司無法計價,此乃因反訴被告以不正方法使系爭工程一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付款「現場吊裝完成,每期經甲方通知業主驗收合格計價付款後與請款95% …」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即視為友山公司業已驗收合格並計價付款,則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二次估驗計價工程款2,346,000 元,尚屬合理。

2.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自行停工至101 年

5 月10日,已達三日以上,遂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一之契約第19條第㈧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請求未領之工程款云云,然據反訴被告施工日報表上,雖記載反訴原告於101 年5月7 日晚上退場,並於同年月12日再次進場(見本院卷五第129-132 頁),然縱101 年5 月9 日至11日連日雨天,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仍尚在施工,此有101 年5 月9 日工地現場施工照片(見鑑定報告一第89頁),可知吊車有白色之「天生」文字標示,該吊車油壓伸縮吊桿高舉伸出,吊車前方置放橫隔梁,即代表吊車及作業手正在運轉施工自明,復參101 年5 月10日工地現場之照片觀之(鑑定報告一第90-92 頁),亦可見遠方吊車正在運轉施工,照片上之吊桿角度相差180 度,顯是由吊車操作手正在施工中,否則即會將吊桿收起平放,且無人操作下吊車亦無自動旋轉之可能。故

101 年5 月10日反訴原告在施作中;再依系爭工程一於101年5 月12日至16日施工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五第128-136頁),亦可證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前,均尚在工地現場施作,再據反訴原告遭要求退場時於101 年5 月18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上載「…二、於101 年5 月11日振鍵公司要求本公司人員機具退場,本公司人員也於5 月6 日開始做退場動作…」(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亦可知反訴原告至101 年

5 月16日前均尚在施工中,並未退場。綜上,反訴被告於10

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6日以前均尚在施工中,並無達三日以上停工之可能。況反訴被告送交友山公司之施工日報表,與102 年9 月17日交通部函覆附件之

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1日施工日報表之「備註欄」或「重要事項紀錄欄」等,均無記載反訴原告於5 月7 日退場之記載,可見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報表與反訴被告先前送交友山公司之施工日報表版本不同,此一自行製作,未經相關單位簽認、存查之施工日報表難信為真實,而無可採。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0,7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一部分:關於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應依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現場吊裝完成,每期經甲方(即反訴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計價付款後給予請款95% ,放款日一個月期票,另5%為工程保留款,俟現場全線吊裝完畢,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計價並付款後,予以退回5%之保留。」之規定申請之,兩造雙方就系爭工程一之估驗計價時程( 即請款時程)與數量,依上規定,係依反訴被告與業主友山公司為基準,即友山公司估驗計價並付款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始再估驗計價並付款反訴原告,且估驗計價之數量亦與友山公司估驗計價予反訴被告之數量同。惟反訴原告於第一次估驗計價完成之鋼構安裝為287 噸、防撞鋼板安裝45.234噸,嗣第二次友山公司估驗計價之結果,據友山公司與反訴被告間101 年5 月1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合約項次5 ,與反訴被告開立予友山公司之發票觀之(本院卷五第78-79 頁),可知友山公司於該「鋼橋鋼梁架設」項目之合計估驗仍僅287噸,由此可知,友山公司就鋼構安裝部分於101 年5 月15日以後即未再計價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一第二次估驗計價就鋼構安裝部分,反訴原告得計價之數量為0 頓,金額為0元。縱認反訴原告可請領工程款,然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

8 日起自行停工,至101 年5 月10日已達三日以上,反訴被告遂依系爭工程一第19條第㈧項「…乙方(即反訴原告)若因上列七項情事之一,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於101 年5 月11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工程一之契約,該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得計價請款之部分僅數量6.616 噸、金額59,544元之防撞鋼板安裝,其餘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一之契約第19條第㈧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已不得請求。

㈡、系爭工程二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拆除支撐架,已完成線性調整云云,然自萬鼎工程服務公司提送之工程二第五次估驗興農橋P2-A2 鋼箱梁吊裝照片(本院卷六第106 頁)可知,編號GA14-GA20 之鋼箱梁,即興農橋P2橋墩至A2橋台之鋼箱梁,其吊裝之施作僅需1 支支撐架,而該1 支支撐架於反訴原告退場前並未拆除,且嗣後反訴原告為取回其留於現場之支撐架,亦以水泥塊與紐澤西護欄堆疊,代替該支撐架,足見反訴原告實未完成興農橋GA14-GA20 鋼箱梁之線性調整,故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反訴原告已完成興農橋GA14-G A20鋼箱梁之安裝工作,該跨鋼箱梁重量亦僅有148.0563噸,非反訴原告請求之數量238 噸,此觀萬鼎工程服務公司提送之系爭工程二第五次估驗數量計算表(本院卷六第66頁)所載「項次二.22 、項目鋼梁製作及安裝,興農橋P2-A

2 滿GA14-GA20 之總重量為148,056.3KG 」即明。況反訴原告係以工程數量993 噸之35% (7/20=0.35 )計算7 支鋼箱梁為348 噸,惟系爭工程二合約鋼構總數量固係993 噸無疑義,然所含括者除興農橋GA01-GA20 之鋼箱梁外,尚有羅木斯橋GB01-GB29 等共49支鋼箱梁,其中興農橋GA14-GA20 僅約佔鋼構總數量之14.3% (7/49= 約0.143 )即142 噸(99

3 ×14.3%=約142 ),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38 噸,故計價金額僅有411,800 元。

㈢、又反訴原告持101 年5 月9 日、10日之工地現場施工照片(見鑑定報告一第89頁),稱照片上吊車上有白色「天生」文字標示,足認其於101 年5 月9 日至10日尚在施工中,而無反訴被告所指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達三日以上自行停工,故反訴被告無依系爭工程一之契約第19條第㈧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請求未領之工程款之情形云云,然上開照片第2 至5 幀遠方之吊車係友山公司之吊車,其上白色之標誌,並非「天生」之文字標示,而係吊桿上之刻度;至反訴原告之吊車乃第1 、6 、7 幀照片所示之吊車,該吊車從10

1 年5 月9 日至10日間所擺放之位置、狀態與周圍物件皆未有改變,至吊車是否施作與油壓伸縮吊桿是否收起放平無必然關係,且現場亦無任何反訴原告之工作人員。是上開二日天氣良好,河川無暴漲,業主友山營造之人員及吊車固照常施工,僅有反訴原告之機具及人員停工已可認定。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按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計算,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346,000 元;系爭工程二部分,反訴原告已完成238 噸鋼構吊裝,反訴被告應給付累積之工程費690,200 元及5%之營業稅34,510元,合計為724,710 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

8 日起自行停工,至同年月10日止,停工已達三日以上,反訴被告依照兩造所定契約,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同意放棄未請領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友山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徐泓鎧到庭證稱:「(法官問:101 年4 月16日以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的機具及人員仍在工地現場施工?)101 年4 月16日事故發生時,第二單元還有三跨沒有吊裝完成,101 年4 月16日以後被告的機具跟人員,還有將損壞的鋼構,調到原告的工廠整修,但是我的印象中,被告到5 月初的時候,被告的機具、人員就都撤出工地現場,改由另外一批人員施作第二單元剩下的三跨吊裝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即新進成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自行退場?何時退場?原因為何?)5 月3 日有突然性的大雨,把施工便道沖毀,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要求我們儘速把施工便道修復,一直到5 月7 日夜間接近5 月8 日凌晨,原告及被告都還有人員在現場,到5 月8 日我們完成修復施工便道交付給原告時,現場施作人員,卻無預警撤出吊車,但是還有

二、三個人員在現場,因為現場還有被告的支撐架之類的東西,但是施工最重要的機具是吊車,沒有吊車就沒有辦法施工。」、「(法官問:剛才提到吊車及部分人員退出施工現場,是指原告及被告的人員都有退出現場?)我們是針對原告的部分,但是據我所知,原告負責提供鋼構件,但是施作的部分包括測量、定位、施工,都發包給被告,施工現場原告會有一位現場負責人在場監督下包的配合執行。剛才提到部分人員退出施工現場,是指被告方面的人員,原告的現場負責人都一直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等語。

再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5 月8 日天專字第10105080

1 號備忘錄第6 點記載:「誠如貴公司(指反訴被告)101年5 月8 日函所述,若貴公司顧及誠信及時支付工程款項,敝公司(指反訴原告)定於3 日內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等語。可見反訴原告如非確實有自行停工退場,何須通知反訴被告如支付工程款項,將於3 日內進場施作之必要。凡此均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確有自101 年5 月8日自行停工退場,至同年月10日停工達三日以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一、二契約第十九條第㈦、㈧項約定,乙方(指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者,因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2、28頁)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為由,已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一、二契約,此有反訴被告公司101 年5 月8 日、5 月11日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41 頁)在卷足憑。準此,兩造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未領之工程款。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346,000 元及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724,710 元,合計3,070,710 元,於法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系爭工程一受損鋼箱梁之修復支出項目及其他費用:

┌─┬───────────┬────────────────┬────────┐│編│項目 │內容 │金額 ││號│ │ │(新臺幣) │├─┼───────────┼────────────────┼────────┤│1 │運費 │將11個鋼箱梁(P3-P4 之GA01-06, │196,000元-298,00││ │ │GB01-05)由工地現場運至原告雲林廠│0元 ││ │ │鑑定與整修。鑑定與整修完成後,將│中間值247,000元 ││ │ │11個鋼箱梁由原告公司雲林廠運回工│ ││ │ │地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結構技師鑑定費用 │為決定受損鋼箱梁是否有重製或整修│66,409元 ││ │ │必要,鑑定掉落與撞擊之鋼箱梁鋼體│ ││ │ │檢核與建議。 │ │├─┼───────────┼────────────────┼────────┤│3 │修補鋼箱梁工資-加熱整 │一式(含人員與使用、消耗五金,不 │79,248元 ││ │形 │含機具設備、氣體、焊材) │ ││ │ │ │ │├─┼───────────┼────────────────┼────────┤│4 │補鋼箱梁工資-切割、組 │點工:正班12人×天,加班12人×小│220,500元 ││ │立、西工、電焊、補漆 │時本勞:正班40.5人×天,加班119 │ ││ │ │人×小時外勞:正班109人×天,加 │ ││ │ │班222.5人×小時 │ ││ │ │ │ │├─┼───────────┼────────────────┼────────┤│5 │氣體、焊材費用 │修補鋼箱梁加工所需使用之氣體與焊│52,500元 ││ │ │材。 │ │├─┼───────────┼────────────────┼────────┤│6 │場地費用 │鑑定、修補、檢驗鋼箱梁所需使用之│0元 ││ │ │場地(40日×500元) │ │├─┼───────────┼────────────────┼────────┤│7 │ 鋼板材料費 │修補受損鋼箱梁-換鈑 │138,008元 ││ │ │材質A709GR50 │ ││ │ │規格及數量PL13×1524×3150一片;│ ││ │ │PL19×1760×9750一片;PL22×220 │ ││ │ │×3100二片;PL25×1760×3400一片│ │├─┼───────────┼────────────────┼────────┤│8 │鋼板材料檢驗費用 │- │9,000 │├─┼───────────┼────────────────┼────────┤│9 │螺栓材料費用 │規格及數量:A325T3 7/8×4",1380│285,657元 ││ │ │組;A325T37/8×3-1/2",1160組;A│ ││ │ │325T17/8×3-1/4",3032組;A325T1│ ││ │ │7/8×2-3/4",2712組。 │ ││ │ │ │ ││ │ │ │ ││ │ │ │ ││ │ │ │ │├─┼───────────┼────────────────┼────────┤│10│螺栓熱浸鍍鋅費用 │購買下列規格及數量之螺栓,並將之│874元 ││ │ │熱浸鍍鋅:M33×126L牙長78,3支;│ ││ │ │M24×110L牙長54,6支;M24×90L牙│ ││ │ │長54,2支。 │ │├─┼───────────┼────────────────┼────────┤│11│螺栓檢驗費用 │- │14,283元 ││ │(拉伸、硬度、化性) │ │ │├─┼───────────┼────────────────┼────────┤│12│主焊道非破壞檢驗費(麥│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所進行下列檢驗│94,710元。 ││ │寮廠內檢驗) │:PT(放射線檢驗)54張;UT(超音波 │ ││ │ │檢驗)12米;MT(磁粉碳傷檢驗)799米│ ││ │ │。 │ │├─┼───────────┼────────────────┼────────┤│13│次焊道非破壞檢驗費(地│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所進行下列檢驗│18,570元 ││ │現場檢驗) │:RT(放射線檢驗)31張;UT(超音波 │ ││ │ │檢驗)62米;MT(磁粉碳傷檢驗)72米 │ ││ │ │。 │ │├─┼───────────┼────────────────┼────────┤│14│箱梁重新噴砂塗裝 │一式(連工帶料) │175,000元 ││ │ │11個鋼箱梁(GA01-06,GB01-05) │ ││ │ │全部重新噴砂塗裝 │ │├─┼───────────┼────────────────┼────────┤│15│五金物料費用 │散打機砂紙黏扣 │10,500元 ││ │ │散打機砂紙黏扣 │ ││ │ │砂布 │ ││ │ │砂台 │ ││ │ │補土 │ ││ │ │補杯 │ ││ │ │砂布 │ ││ │ │炭精棒 │ ││ │ │快速接頭 │ ││ │ │快速接頭 │ ││ │ │散打機砂紙黏扣 │ ││ │ │平面砂布輪 │ ││ │ │"A切圓規

│ │├─┼───────────┼────────────────┼────────┤│16│出差費用 │配合第13、14項非破壞檢驗人員由原│3,000元 ││ │ │告總公司至麥寮廠與工地現場之出差│ ││ │ │費用(含油資、車輛耗損與餐費) │ ││ │ │原告總公司:嘉義水上鄉大崙村大崙│ ││ │ │162號 │ │├─┼───────────┼────────────────┼────────┤│17│重新鑽孔費用 │A1橋台防落橋裝置,被告所預埋孔位│24,000元 ││ │ │有錯位,致防落橋拉桿無法安裝之情│ ││ │ │形;有其必要在背牆面重新鑽孔12孔│ ││ │ │。 │ │├─┼───────────┼────────────────┼────────┤│18│逾期罰款 │101年4月16日鋼箱梁毀損之「單一因│654,082元 ││ │ │素」,造成鋼構吊裝完成之「遲延日│ ││ │ │數」為26日。 │ │├─┴───────────┴────────────────┼────────┤│ 總計 │2,093,341元 │└──────────────────────────────┴────────┘附表二:系爭工程二受損鋼箱梁之修復支出項目及其他費用:

┌─┬───────────┬────────────────┬────────┐│編│項目 │內容 │金額 ││號│ │ │(新臺幣) │├─┼───────────┼────────────────┼────────┤│1 │打撈費用 │因鋼箱梁遭大水沖入河床,所須打撈│358,800 元 ││ │ │費用。 │-364800 元 ││ │ │ │中間值361,800元 │├─┼───────────┼────────────────┼────────┤│2 │拆除費用 │原已連接完成之鋼箱梁GA08、09、10│50,500元 ││ │ │、11、12、13為吊運上車而有拆除之│ ││ │ │必要,故拆除工人施工之工資及所耗│ ││ │ │損五金與氣體費用 │ │├─┼───────────┼────────────────┼────────┤│3 │運費 │ 將受損鋼箱梁由工地現場運至原告│196,000元 ││ │ │ 雲林廠鑑定與整修。鑑定與整修完│-298,000 元 ││ │ │ 成後,將鋼箱梁由原告公司雲林廠│中間值247,000元 ││ │ │ 運回工地現場,來回兩趟所需運費│ ││ │ │ 。 │ ││ │ │(原告公司雲林廠:雲林麥寮三盛村│ ││ │ │中山52-40號) │ │├─┼───────────┼────────────────┼────────┤│4 │結構技師鑑定費用 │在涉及鋼構高度專業性,是以採修補│62,743元 ││ │ │方式是否可以達到原來設計及施工標│ ││ │ │準相當重要,實有委請結構技師必要│ ││ │ │。 │ │├─┼───────────┼────────────────┼────────┤│5 │修補鋼箱梁工資-加熱整 │為修補受損之鋼箱梁,採以加熱整形│193,401元 ││ │形 │之方式修補之有其必要。 │ │├─┼───────────┼────────────────┼────────┤│6 │修補鋼箱梁工資-切割、 │點工:正班412小時 │ ││ │組立、西工、電焊、補漆│本勞:正班72小時 │ ││ │ │外勞:正班41365小時,加班623小時│302,400元 │├─┼───────────┼────────────────┼────────┤│7 │氣體、焊材費用 │本案鋼箱之修復當然有需要使用氣體│38,400元 ││ │ │及焊材進行施工之必要。 │ │├─┼───────────┼────────────────┼────────┤│8 │場地費用 │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所需用場地。 │0元 │├─┼───────────┼────────────────┼────────┤│9 │鋼板材料費用 │在以產品規範ASTM A70-10GR50 │157,692元 ││ │ │TYPE1進行換鈑,其換鈑長度須為以 │ ││ │ │損傷部位長度2倍以上為原則。 │ │├─┼───────────┼────────────────┼────────┤│10│鋼板材料檢驗費 │此為自主檢驗所發生之檢驗費用。是│4,000元 ││ │ │以,確認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其│ ││ │ │必要性。 │ ││ │ │ │ │├─┼───────────┼────────────────┼────────┤│11│螺絲、材料及五金 │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有以六角螺絲、│759,128元 ││ │ │高張力螺絲、鐵六角螺絲、鐵六角螺│ ││ │ │帽、鐵華司、無機鋅粉底漆、無機鋅│ ││ │ │粉調薄劑、玉保防銹底漆、環氧樹脂│ ││ │ │MIO塗料、環氧樹脂變性中、氟樹脂 │ ││ │ │塗料、環氧樹脂調薄劑、調薄劑、塑│ ││ │ │膠補杯、補土、中切火口、中型切斷│ ││ │ │器、氣動散打、散打機黏扣、碗形鋼│ ││ │ │絲輪等物料進行施工之必要。 │ │├─┼───────────┼────────────────┼────────┤│12│鋼箱梁重新塗裝 │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有就受損鋼箱梁│409,500元 ││ │ │進行重新塗裝之必要。 │ │├─┼───────────┼────────────────┼────────┤│13│非破壞檢驗費 │為修補受損鋼箱梁,有以MT(磁粉碳│53,840元 ││ │ │傷檢驗)673米進行檢驗之必要。 │ │├─┼───────────┼────────────────┼────────┤│14│擴孔點工費用 │鋼箱梁GA05-GA09經熱整及墊和後, │28,000元 ││ │ │造成連接孔位偏差,致部分螺栓無法│ ││ │ │穿鎖,需擴孔處理。 │ ││ │ │ │ │├─┼───────────┼────────────────┼────────┤│15│重購盤式 │興農橋盤式支承遭大水沖走,需重購│160,000元 ││ │ │規格及數量 單定型800T 2組 │ │├─┼───────────┼────────────────┼────────┤│16│吊裝支撐架費用 │興農橋因鋼箱梁遭大水沖走,搶救整│0元 ││ │ │修曠日費時,被告又退場,為免工進│ ││ │ │更為遲延,改變吊裝工法。 │ ││ │ │原由A2往A1吊裝(已完成A2至P2, │ ││ │ │GA14-20),改為A1往P2吊裝(即由 │ ││ │ │GA01開始吊裝)。 │ ││ │ │增加重型支撐架三座、架設工資、吊│ ││ │ │車費用、夜間吊裝費用。 │ │├─┼───────────┼────────────────┼────────┤│17│重新發包價差 │原本被告公司承作單價為每噸2900元│181,500元。 ││ │ │。原告公司重新發包後,由舜新公司│ ││ │ │以單價每噸3500元承包,完成302.5 │ ││ │ │噸。則原告重新發包損失之差價。 │ │├─┴───────────┴────────────────┼────────┤│ 總計 │3,009,90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