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郭瑞豐被 告 黃錦章
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稜偕被 告 黃名聰
張溢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張溢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65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違約延期交屋之同一事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名聰為被告,主張黃名聰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准許之。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85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約興建郭瑞豐住宅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載明第1期工程180個工作天及第2期工程160個工作天完成,工程起算日是施工當日即85年9月23日至86年3月20日為第1期工程;另自86年3月21日起至86年8月28日為第2期工程,無奈被告張溢城等不依契約時限內完工,拖延至87年10月12日才交屋,將所有鎖鑰交予原告。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地下室漏水,原告請求修護,被告置之不理,本件不提告求償損壞之水電及偷工減料部分,而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違約延期交屋應給付之延期罰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責任未能按第4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912元總價千分之一乘以246天之違約罰款1,495,434元,暫先請求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錦章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名聰是執行業務的執行長(總經理),被告張溢城是股東兼工地主任(監工),為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成員,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為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錦章答辯以:被告黃錦章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原告及被告張溢城,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或拿過原告之工程款,亦未到過原告之工地,從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直到被告黃名聰說要幫忙出庭始知此事,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名冠公司81年10月1日登記營業負責人為被告黃名聰,並掌理公司一切業務,85年12月16日被告黃名聰因有事換被告黃錦章為負責人,惟仍由被告黃名聰負責一切業務,被告黃錦章僅負責自己承包之工程業務,其餘均由被告黃名聰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89年6月15日更換為被告黃名聰之配偶劉秀枝當負責人,惟仍由被告黃名聰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故名冠公司及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名聰。被告黃錦章於89年6月15日以後就不是名冠公司負責人,現無該公司任何股份,更不是該公司及本案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完全無關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答辯以:永佳土木包工業近十餘年來均未再營運,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述之承攬情事,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完全不知情,亦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載明保證人僅負責於系爭工程有顯著事實無力完工及無正當理由遲不開工,保證其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已於87年6月完工,依原告主張至遲於87年10月已完工,本件與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沒有關係。原告所提之違約金係指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無論系爭工程甲乙方所簽訂之1、2期工程或增建部分的契約,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完全不知情,否認應負連帶責任。縱依原告所言有品質不良、地下室漏水等瑕疵,然系爭工程係85年承攬,87年完工,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名聰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溢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同段365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建物,於85年間開始興建系爭工程,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及黃名聰均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調系爭工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建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違約且延期交屋,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暫先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違約罰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及黃名聰否認,黃錦章辯稱:未接觸過原告及張溢城,不知系爭工程存在,已非名冠公司負責人,與本件全無關係等語;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辯稱:永佳土木包工業近十餘年未營運,不知有系爭工程,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僅保證完工,已無保證責任等語;被告黃名聰則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罰
款,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據,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記載,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名冠公司,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黃錦章、黃名聰或張溢城個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章是名冠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名聰是執行業務的執行長(總經理),被告張溢城是股東兼工地主任(監工)等情屬實,被告黃錦章、黃名聰及張溢城既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原告逕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章、黃名聰及張溢城個人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罰款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原告陳稱略以:契約裡面
都是張溢城簽名的。張溢城代表公司的黃錦章跟伊簽約,簽約以後張溢城拿契約書回公司給黃錦章蓋章;張溢城是監工且是公司股東,系爭契約都是他跟伊簽約的,簽約後張溢城將契約拿給公司,蓋董事長章及蓋名冠營造的章。契約最後一頁的付款辦法張溢城有簽名,每一期都是他簽收的。立契約人有無張溢城,這個伊沒有注意到,他是代表公司跟伊簽約後,再帶契約回公司蓋章,再拿一份給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是保證人,在契約第5頁有簽一個保證人,等到伊要提告時,才知道保證人這部分,她應該可以接,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沒有在這裡施工,只是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反至54頁),是依原告上揭陳述,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張溢城接洽簽訂,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與被告黃錦章、黃名聰或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當面洽談或簽約。被告黃錦章就名冠公司設址陳稱以:名冠公司85年至87間均設址在嘉義市○○街,沒有搬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名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所示營業地址設在建成街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惟就此原告陳稱略為:簽約時張溢城有帶原告到北興街與興達路口名冠公司拿契約正本,當時有介紹黃錦章與原告認識並握手;十幾年前張溢城帶伊去見面的,感覺不是在庭的黃錦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5頁反面),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張溢城與原告接洽,原告所述簽約施工當時名冠公司之設址與登記資料不符,名冠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均否認知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徵以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印文有部分為黑色影印,部分為紅色印文,契約文字有以打字或黑、藍色及鉛筆手寫方式,並有塗改、修正,施工範圍亦有增刪,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彩色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亦坦稱以:塗改刪除部分是被告張溢城之心智下筆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契約上名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印文是否確係名冠公司、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用印所為,用印時之契約內容及施工範圍為何,契約塗改、修正是否經過名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同意等情,均屬可疑,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違約延期交屋之天數計算,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所附被告張溢城收款簽名日期為據,核與嘉義市政府檢送之系爭工程建造及使用執照資料所示施工日期亦有未合,本件實難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其上有名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印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期交屋之違約罰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