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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嚴奇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威,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變更為藍維恭,103年11月18日變更為賴明煌,業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04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上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括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7,675元、第一次與第二次停工之乙式部份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64,069元、遭被告扣除之誤估超付款利息286,019元、請求被告賠償遞延收入之利息193,358元,合計共1,641,121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更正其中請求被告賠償遞延收入之利息為187,223元,合計請求1,634,986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規定設立,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且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係依法令成立之獨立機關,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條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得由該機關之主管為法定代理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名義為訴訟行為。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並定有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777, 000元,預定工程期限為567日曆天,於98年12月18日開工後,歷經五次停工暨延展工期後實際工期共789日曆天,於101年2月14完工,並於101年7月3日辦理驗收完成,實際結算金額為158,724,903元。其中第一次停工肇因於工區內既有金屬欄杆、LED燈等設施仍待遷移,原告爰於99年1月13日申請停工49日曆天;第二次停工肇因於工區內尚有地下電力管線未遷移致無法順利施工,原告爰於99年4月10日再申請停工100日曆天;第三次停工係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節日不計入日曆天,遂展延4日曆天;第四次停工則因變更設計而申請展延工期65日曆天;第五次停工亦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節日不計入日曆天,遂展延4日曆天,共計展延工期222日曆天。

(三)第一次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需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6規定給付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1、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6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2、系爭工程肇因於99年4月17日工區內中央排水兩側護岸上既有金屬欄杆、LED燈等設施仍待遷移,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爰於99年1月13日第一次申請停工,並徵得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9日曆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05月06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次停工係因被告因素所致,被告自需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297,675元【計算式:1.單日管理費:137,777,000元×2.5%÷567天=6,075元2.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6,075元×49天=297,675元】。

3、原告雖曾於99年及101年間,發函表示願放棄第一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合約於標前即已制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進度表,倘原告未如期完成,或有進度落後之情,將遭被告施以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處罰(參附件7.1-001施工補充條款),自已形成原告對申請工期展延之急迫與畏懼。且系爭工程契約雖存於兩造間,惟原告履約施工期間,各項工作之驗證監督考核及文函資料傳遞,皆須經監造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下稱工務段)簽擬,並上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臨時工程處(下稱工程處)審查後,再由工程處呈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總局)回覆同意核備,原告之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之程序才告完成(參附件7. 2-001工程契約監造單位組織關係圖及7.2-002公文申請作業流程圖),因系爭工程公文函往來過程嚴謹繁瑣,原告欲展延工期,程序上須先報申請停工同意核備,再報申請復工同意核備,後再申請工期展延及計畫進度修正報請同意共三次報請同意才能成立,原告深恐因此延宕約定時程,會遭被告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進而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才發函給被告,表示願放棄管理費之請求,以換取被告盡快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放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不自由,嗣後原告遂於101年9月24日以CT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將保留該次停工管理費請求權,是原告即使曾發函放棄請求,亦屬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無誤,應准原告撤銷之,並以10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二狀送達時為撤銷意思之表示;況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本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義務,竟要求原告放棄請求權,顯免除其應負責任,更致原告拋棄權利,兩造間關於放棄請求權之合意,應屬附合契約,其約定原告放棄請求權乙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自應無效。復徵以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被告本即有義務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以進行修正工程進度,衡之常理,倘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放棄請求管理費之權利,以獲其盡速同意核備程序,原告焉有主動函文放棄請求權之理。

(四)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工期係肇因於被告所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

1、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7日,因施工地點中央排水兩側護岸上有金屬欄杆、LED燈及路燈等設施,致原告須先將該等設施遷移,而無法如期施工,原告爰申請停工,並徵得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9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05月06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於99年8月18日,又因台電公司未配合工程進度,遷移地下電力管線,致工地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乃再次申請停工,並徵得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0天(核准字號: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09月07日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皆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境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之規定,可知乙式部分及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請求,僅須有「實際需要」及「仍應繼續辦理設施管理與維護」即為已足,且計價方式係依「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次參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2章環境保護3.7範圍及期間(2)〉及〈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3.4本張責任範圍(2)〉皆載明「規範期間係自本工程訂約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參附件3.2-013、030頁)。再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6章交通規定4.2.2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01572章環境保護4.2.3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4.2.3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皆揭示所謂其他交通、安衛及勞安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係指除承包商應按前述各章節應辦理事項確實辦理外,尚包括……調整、調運與相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各類表報製作、規定案件申請作業費及其規費暨其他無法細列之工程項目,以及施工期間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費用。而本件原告基於實際需要,於第一次(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第二次(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停工期間仍持續進行工區環境與營建廢棄物清理維護、相關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各項計畫書審查會、每月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函送被告審核、被告通知原告報名參加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公共工程觀摩、被告派員辦理工地安全衛生稽查及缺失改善、臨時路燈移設提供照明等工作,堪以認定原告確需配合辦理相關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工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規定,請求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展延工期之一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至為灼明。被告空言泛稱停工期間因原告未完全辦理設施管理維護事宜,且未提出佐證資料,才未予同意調整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 6章交通規定4.2.3( 3)〉、〈第01572章環境保護4.2.2( 3)〉、〈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4.2.2( 3)〉記載之乙式部分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算公式計算,即「調整給付金額=乙式項目契約金額×{1+〔(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肯認(詳鑑定書第18頁),其中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因工程契約金額137,777,000元只是契約決標金額,本件最後結算金額必較原訂契約金額高,依系爭工程契約精神,應該以工程結算金額減掉已完成之金額為基準較為合理。至鑑定意見雖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列計算式係引用「工程結算金額」,而非「工程契約金額」,惟事實上,原告計算時即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37,777,000元為計算基準,是工程會意見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而依前揭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

(五)被告不得於末期估驗工程款中扣除利息286,019元:

1、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疑義會時,表示系爭工程有誤估等情,並要求原告應將超付之款項返還,原告遂於第35期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時,以沖銷計價方式繳回超付款項(參附件4.1-015頁),惟針對被告另提誤估而超付款項要加計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乙節,原告則認被告遽行不合理解釋契約內容而不願給付,但最終迫於公司財務周轉壓力,乃無奈發文請被告先予扣除,但同時聲明保留民事請求權,然所謂「超付」應係指業主已給付之工程金額高於承攬商應領之工程估驗金額者始足當之,系爭工程僅止於原告之估驗文件所載部分工程項目之數字修正,原告根本未曾領取應領款項外之估驗款,且工程項目經修正後原告尚有2100餘萬元工程款未領取,顯無超付之情事,倘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債務相抵規定,則因被告尚積欠工程暨保留款等債務,原告縱有誤估亦因適用債務相抵規定而不存在任何債務,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1關於誤估而超付款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末期系估驗本即為以往分期估驗有誤之修正時機,此乃事理之情,對承攬商即原告而言亦方屬公允。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才依約製作結算資料,且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保守計算成果並調整原先估驗數量有誤之處,再製作成冊送請被告審核,則不論係各期估驗數量或竣工後之結算資料皆為原告製作,焉有執原告所製之結算資料指摘原告以往各期估驗數量有誤而認屬誤估超付之理,則被告遽謂有超付並逕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無誤。

2、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期估驗」第(5)更正及修正之規定,即屬同章「O.11誤估」規定所指之『其他調整辦法』,依文義解釋:所謂得予以更正,文義上應包含諸如項目、數量、款項等得更正事項,自應屬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O.11誤估」規定所指之『其他調整辦法』;另依體系解釋:原告於工程估驗款第23期及第35期計價時,即曾因有應修正調整之情事,依工程司指示,按〈一般條款〉O.10:「工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參附件2.2-003頁)規定,於該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修正調整工程請款數量(參附件4.1-005~007、0 17~ 024頁,標記畫圈處),揆諸體系解釋之精神,同位於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節內,O.13 (5)關於末期估驗可予以更正者,自應包含項目、數量及款項等事項無誤。依此情形,不論以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之精神觀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期估驗」第(5)更正及修正之規定,即屬同章「O.11誤估」規定所指之『其他調整辦法』,是縱使原告確曾誤估,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中「O.13末期估驗」(5)末期估驗之更正及修正規定,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被告自不得逕計利息並於末期估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雖工程會認上開爭議純屬契約解釋問題,未表示意見,然其記載「工程實務上,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數量,每期未必皆一一收方精算,可能有數量或多或少之情形,超付或短付之部分即於次一期估驗或竣工結算時作調整更正」等語,亦係肯認工程實務上竣工結算時再作估驗數量之調整,結論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

3、原告所提4.4-001所示工程結算明細表(附件五)乃原告依實作實算、經現場量測並完成竣工圖、編制數量結算後再經加減帳而製作完竣,亦送請被告審查修訂無誤後方確認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結算金額為158,724,903元,不容否認其正確性,且原告復按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金額作成第35期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其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數量及金額,各期歷次估驗金額雖有正負數,惟原告仍於第35期估驗請款單中作資料調整與修正,要無疑義。

4、況依系爭工程合約O.6「乙式項目計價」、O.7「估驗計價申請」及O.10「工程司之審查」等規定,可知嗣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被告須核准簽認後始支付款項,被告亦自承係其估驗時未發現有誤估,以致未於次期修正及扣回,被告既然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善盡估驗計價審核之權責,已明顯違反契約義務,焉有將該超付部分計算利息並於應給付原告之末期工程款中扣除之理。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述「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並非「其他得調整辦法」,則原告亦已於第23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修正調整工程請款數量,在工程於101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後即曾就系爭工程全部誤估之項目與數量,於101年2月14日工程結算時,以減價方式沖銷(參附件4.4-001~4.4-011頁,減少金額部分),換言之,被告超付之情事於斯時起即已不存在,然被告卻仍堅持計算利息至同年7月5日,自無理由。

況截至101年1月20日申報第一次完工(工程主體部分),經結算後原告尚可請領工程款達2100餘萬元(參附件4.1-015頁),遠超過被告主張應誤估之金額470餘萬(參附件4.2-005頁),則其遽行扣除誤估款並加計利息,顯與比例原則相浡,且是否得加計利息不無可議,則被告扣除誤估款之加計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

(六)揆諸系爭工程契約訂定「限期辦結」相關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因行政行為拖延耽擱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且被告遵期辦理驗收之義務與原告所提資料是否有誤間實屬二事,則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遞延收入利息之損失187,223元之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工程契約中倘擬定「限期辦結」相關條款,考其本意應係要求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義務時,須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目的乃避免因行政行為拖延耽擱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有損害,更希冀能防止官僚主義,進而提高行政效率。經查,本件被告工程處成立至今已逾數十載,經辦工程案件經驗豐富,工程金額數量亦達數百億,惟本件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僅

1.58億元,甚難想像被告工程處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竟需耗時長達139天,被告具遲延驗收之情甚明。況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即已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被告亦於同年4月10日為初驗復查完竣,應足證原告已盡義務而無所謂資料有誤之情,然被告不僅未於初驗復查前提出疑問,竟又於復查後才指摘原告所提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誤,更遲遲不願履行其複驗義務(參附件7.5-001,兩造往來公文時序說明表),被告顯已遲延驗收無誤。

2、另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關於竣工及查驗之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工」(參附件2.3-001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竣工之日(即101年2月14日)起7日內,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有疑慮,至遲應於同年2月21日前提出。詎料,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15日開會時,才告知結算數量有誤而需修正,顯已逾竣工7日內提出之規定。

3、再按一般條款S.3( 3):「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參附件2.3-002頁),既已明白揭示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則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前已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至於原告所提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誤,亦與被告應依約遵期履行驗收義務無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縱如被告所稱,遲延驗收係因原告竣工圖及結算書等資料有誤,然被告並未在上述竣工後七日內提出質疑,顯不符系爭契約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係因公路總局退回報告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內部機關層轉問題,豈可歸責於原告。

4、基此,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時間內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遞延收入之利息損失甚明,減少收入計187, 223元(計算式參附件5.1-001頁),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據以請求。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1,系爭契約主文;被證1-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O章),約定由原告施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1億3,777萬7仟元,系爭工程一開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下稱第三工務段)為監造單位,嗣後因內部業務調整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下稱第一工務段)為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完工,經初驗及複驗程序,最後於101年7月3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驗收。

(二)原告前後兩次來函表示放棄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之權利,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1、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後因工區內有嘉義市政府所有之位於中央大排兩側之金屬欄杆、LED燈及既有路燈照明等尚未遷移之因素影響,以致原告無法動工施作,為此以99年1月15日CT5-99-010號函函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第三工務段同意於99年1月13日起准予暫時停工,且停工期間准予免計工期,函文中說明4.清楚敘明「…上述停工期間准予免計工期,停工期間本公司同意不涉及契約因甲方因素得請求管理費補償乙事」,另於101年8月20日,原告再以CT0-000-000號函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第一工務段,說明三、記載「本工程歷次展延工期案,其中第1次展延工期案,本公司既已承諾在先,同意不請求管理費」,均表示放棄第1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且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須先放棄而較易獲得展延工期之同意,足見原告並無遭他人影響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

2、原告固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惟原告未證明其受何人詐欺、脅迫,且第一次發函迄至本件起訴已有3年多之久,撤銷權除斥期間亦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撤銷。

3、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無效部份,因放棄權利是但方意思表示,並非附合契約,自無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

(三)原告不能依承攬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乙式部分其他交通安衛環保之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

1、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

(2)點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調整管理維護費用之條件,除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停工」或「全面停工」外,尚需具備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需要及繼續辦理之事實,並應以原告停工期間實際佈設維護設施之情形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調整,始符衡平法則。原告訴代稱系爭工程停工前實際進度0.85%,可見於停工期間原告僅完成0.85%之工程內容,則按「實際需求」比例觀之,原告辯稱實際工程進度在於計算契約條文「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顯不合理。

2、第一次展延工期49日曆天部份: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開工後因工區內有嘉義市政府所屬位於中央大排兩側之金屬欄杆、LED燈及既有路燈照明等尚未遷移之因素影響,原告無法進場動工施作,而於99年1月13日起至3月2日止停工49日曆天,為此需延長完工期限,而展延工期49天。故系爭工程雖於98年底開工,但到第1次停工前實際上原告僅佈設「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禁制標誌」、「警告標誌」交通維持措施,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4.1004%,換算調整金額為8,576元,原告請求管理維護費顯屬過鉅。

3、第二次展延工期100日曆天部份:系爭工程停工49日曆天後,接續於99年3月3日原告進場佈設交通維持措施,以備進行「臨時路燈燈柱及開關箱基礎開挖」之施工作業,佈設完成後於99年3月13日起開始進行臨時路燈燈柱、開關箱基礎及管路預埋施工之開挖動作,故當日即99年3月13日為系爭工程實際對工地施作之起始日。然前述路燈基礎座與管路預埋等施工完成後,因台灣電力公司既有地下電力管線未遷移,無法打設鋼板樁進行擋土牆及箱涵等構造之開挖施工作業,而於99年4月10日起至7月18日止停工100日曆天即第2次停工期間,為此需延長完工期限,而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停工期間僅因臨時路燈基座距道路邊緣有些微距離,為避免停工期間車輛誤撞「臨時路燈基座」而生車禍,故實際於每個臨時路燈基座附近佈設「活動型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禁制標誌」、「警告標誌」設施等有關設施,以維行車安全,其餘並無實際需求,自應按實際需要維護比例給付管理維護費用,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11.1187%,換算調整金額為46,950元,逾此金額部份即屬過鉅。至於「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兩項則因停工期間工地無施工動作、現場未進行開挖等相關施工作業」,工地無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衛生等設施管理維護事宜,且原告亦未提出說明當時辦理「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作之情形及附上相關佐證資料,被告爰未予同意調整給付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以第2次停工100日曆天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要求就契約「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以契約各該部份之全部項目內容,如數全額調整費用,顯不合理。

4、若以本工程契約工期567天,「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之契約金額為2,420,289元【換算每日金額為2,420,289元/567=4,269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之契約金額為296,491元【換算每日金額為296,491元/567=523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之契約金額為170,788元【換算每日金額為170,788元/567=301元】計算,當系爭工地為施工狀態且工地已全面佈設交通安衛環保等設施器材情況下,施工149日曆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為758,857元【4,269元+523元+301元)×149天=758,857元】,然原告計算第一次、第二合計停工149日曆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卻為864,069元,竟高於工地為施工狀態且工地已全面佈設交通安衛環保等設施器材情況下,相應於施工149日曆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之不合理情形,顯見停工期間管護費仍須按實際設施佈施情況作比例調整。

5、退步言之,依鑑定意見所認之計算方法,第一次停工原告僅能請求249,543元,第二次停工原告僅能請求503,787元,共計753,330元(非自認):

(1)鑑定意見之計算式為【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前述「調整給付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即為因工期展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而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合計2,887,568元;工程契約金額共137,777,000元;工程契約工期為567天。未完成是以契約金額為準,因原告第一次尚未施工,故第一次關於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應以原契約金額即137,777,000元為計算標準,第二次停工前原告已施作部份工程從契約金額減去其施作部份之金額,應為136,293,174元。

(2)第一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49天,調整金額為3,137,111元,按鑑定意見,調整給付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則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249,543元。計算式:【2,887,568元×{1+[ (137,777,000元)/(137,777,00 0元)]×[ (49天)/(567天)] }】-【2,887,568元】=249, 543元。

(3)第二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100天,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合計2,887,568元,按鑑定意見,調整給付金額扣減一式項目金額,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503,787元。計算式:【2,887,568元×{1+[ (136,293,174元)/(137,777,000元)]×[ (100天)/(567天)] }】-2,887,568元=503,787元。

(4)綜上所述,第一次停工49天及第二次停工100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753,330元。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6,019元:

1、按「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5)更正及修正: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11前段、O.13(5),分別定有明文。O.13(5)之規定文義上僅確認各期估驗有誤得於末期估驗予以更正,然而未明確規定因各期估驗有誤,而導致機關超付款項之處理辦法,探究該條文義之內容僅係規定各期估驗文書內容之更正,而工程款項有超付或短付之情況,並未明確規定,則自須依O.11之條文作調整。而O.11規定所謂若無其他調整辦法,並非指O.13(5)之規定,已如上述。依O.11規定,被告發現原告誤估而有超付工程款,被告當時即邀請原告、系爭工程相關單位討論超付款項,並於會議紀錄表明要求原告應將被告超付之款項立即返還。

2、98年5月12日以前之規定,原條文內容為「O.11超付: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而98年5月12日之後,該條文修訂為「

0.11誤估: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觀其修訂過程,如已認定O.13係

O.11中其他調整辦法,將於此次修訂時訂入,惟此次修訂並未將O.13增訂入O.11其他調整辦法內,則O.13( 5)更正及修正自非調整超付之規定,而係各期估驗文書內容之更正,文義上並無規定被告有權將給付予原告之末期估驗款扣除誤估而超付的款項,被告既已依O.11之規定通知原告歸還超付款項並依規定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3、系爭工程誤估之總金額為4,767,443元,係被告查核原告實際施作情況及各期估驗所為,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所提附件五4.4-001至4.4-011工程結算明細表則係其自行製作,未為加減帳,且事後仍因有錯誤,經雙方開會商討後更正,並由被告於原告102年11月21日附件二中1.6-117至1.6-124已作成誤估金額利息一覽表,故應以附件二之資料為準。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7月5日收受原告第35期工程估驗申請,被告按契約規定須給付第35期工程款予原告,是時原告負有誤估債務,被告負有工程款債務,被告將二者債務相互抵銷,故將誤估金額之利息計算至101年7月5日。

(五)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遲延驗收,致使原告受有延遲收入之利息損失:

1、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工」。此規定旨在確認原告是否已按設計圖內容,將應施作之構造物,全部施工構築完成,以備於經機關派員檢查確認已按圖全部施工完成,乃由原告檢附驗收應備相關文件,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第一工務段申請辦理驗收,而非被告於前揭7日後不得再行核對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次按「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工程司核可,亦不免除承包商對該文件之正確性所應擔負之全部責任。」、「工程司( Engineer)甲方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2( 1)及A.1( 3)分別定有明文,足知系爭工程「工程司」包含被告、第一工務段及公路總局。

2、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分初驗及複驗,初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派員辦理,初驗合格後再陳報上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或複驗所提改善事項經承包商改善完成且經驗收員複查合格後,方為驗收合格。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派員初驗結果所提改善事項,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函報監造單位即第一工務段並申請派員複驗,第一工務段據而於101年4月3日陳報予被告應申請派員複查,案經被告派員於101年4月10日赴現場複查合格。上揭複查合格後,第一工務段於101年4月17日將初驗複查合格後之結算書、竣工圖等相關文件函報被告,被告旋即於101年4月20日陳報上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派員驗收,惟遭公路總局101年4月30日退回並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誤,囑予修正。被告轉知監造單位第一工務段辦理修正事宜後,第一工務段於101年5月10日將修正後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文件函報被告。報予被告後,因結算數量與檢驗報告之疑義問題,需待開會請原告及設計單位說明釐清後始能確認。為此經101年6月15日開會結果,原告及在場人員皆確認結算數量部份確實有錯誤需修正之處,修正後結算金額減少達174萬餘元。嗣原告修正結算書及將修正後文件送予第一工務段,經第一工務段於101年6月18日函報被告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即101年6月18日發文報請上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員驗收。被告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派員訂於101年7月3日驗收。

3、再者,鑑定意見認驗收遲延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即原告製作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部分內容有誤,遭被告上及機關函知修改,且兩造於101年6月15日開會討論工程結算數量之疑慮),則原告主張受有延遲辦理驗收之損害,並無理由。綜上,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日驗收,乃原告製作的結算書圖中容有眾多錯誤而致需多次修正,並非被告延遲辦理工程驗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補償利息損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37,777,0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4日完工,並於101年7月3日驗收完成。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有五次展延工期,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共停工49日曆天。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停工100日曆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2、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延展工期,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

3、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6,019元?

4、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使被告有延遲收入利息之損失187,2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1、查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37,777,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附件一)。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有該契約可稽(附件一工程契約第28頁)。

2、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前後兩次來函表示放棄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之權利,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等情。經查,原告公司曾發文表示「…上述停工期間准予免計工期,停工期間本公司同意不涉及契約因甲方因素得請求管理費補償乙事」,有原告99年1月15日CT5-99-01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另於101年8月20日,原告復以CT0-000-000號函予被告表示「本工程歷次展延工期案,其中第1次展延工期案,本公司既已承諾在先,同意不請求管理費」,亦有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有據,按此項管理費請求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應拋棄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從前揭二項函文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拋棄對於第一次停工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則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時業已生拋棄之效力。

3、原告雖辯稱曾發函表示願放棄第一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合約於標前即已制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進度表,倘原告未如期完成,或有進度落後之情,將遭被告施以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處罰,已形成原告對申請工期展延之急迫與畏懼,且因系爭工程公文往來過程嚴謹繁瑣,原告欲展延工期,程序上須先報申請停工同意核備,再報申請復工同意核備,後再申請工期展延及計畫進度修正報請同意共三次報請同意才能成立,原告深恐因此延宕約定時程,會遭被告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進而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才發函給被告,表示願放棄管理費之請求,以換取被告盡快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放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不自由,屬受被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原告並以10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二狀送達時為撤銷意思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係屬原告對於申請工期展延之急迫性與對畏懼延宕約定時程,將遭被告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考量,而該等考量僅屬原告思考之動機或對契約之解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脅迫之行為(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且縱認為係脅迫,原告於102年間始以書狀作為撤銷意思之表示,然原告於99年1月間即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原告另稱兩造間關於放棄請求權之合意,應屬附合契約,其約定原告放棄請求權乙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自應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管理費請求權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原告主張附合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雖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惟原告曾於99年1月15日及101年8月20日發文拋棄第一次停工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被告辯稱無支付義務,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延展工期,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

1、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境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2)點可資參照(附件一工程契約第48頁)。

2、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9元,並提出管理費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

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得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停工延展工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並不爭執,惟辯稱除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停工」或「全面停工」外,尚需具備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需要及繼續辦理之事實,並應以原告停工期間實際佈設維護設施之情形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調整,始符衡平法則。並主張第一次展延工期49日曆天部份,實際上原告僅佈設「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禁制標誌」、「警告標誌」交通維持措施,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

4.1004%,換算調整金額為8,576元;第二次展延工期100日曆天部份,原告實際於每個臨時路燈基座附近佈設「活動型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禁制標誌」、「警告標誌」設施等有關設施,以維行車安全,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11.1187%,換算調整金額為46,9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云云。

3、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爭執係金額計算之差異,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會建議因兩次工期展延應針對『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三『乙式項目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其計算公式如下:即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86頁)。故此項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之計算式相同,原告之計算式應資採信。惟被告另辯稱縱依鑑定報告之計算公式,惟其中「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之計算不同,俟經兩造同意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本院卷三第188頁),即依工程結算金額(或工程契約金額)-已完成之金額(即進度x契約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計算式),故兩造之爭執點僅剩: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究竟應基於工程結算金額或工程契約金額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工程結算金額158,724,903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依工程契約金額137,777,000元計算,而對此部分金額之採計,兩造均未能提出契約之依據,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意見僅敘明「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應由兩造確認(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即鑑定報告第18頁),故「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中究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或工程契約金額,即非無疑,惟參考鑑定報告之意旨,且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等思考,原告既未能提出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依據,自應採被告以工程契約金額計算之方式,故「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其中第一次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為136,605,896元(137,777,000-( 0.85%x137,777,000=136,605,896);第二次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為135,613,901元(137,777,000-( 1.57%x137,777,000=135,613,901),因而套入請求之公式即: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 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並減去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則第一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49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247,422元,計算式:【2,887,568元×{1+[ (136,605,896元)/(137,777,000元)]×[ (49天)/(567天)] }】-【2,887,568元】=24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次停工核定展延工期100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501,276元。計算式:【2,887,568元×{1+[ (135,613,901元)/(137,777,000元)]×[ (100天)/(567天)] }】- 2,887,568元=50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第一次停工49天及第二次停工100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748,698元。(247,422+501,276=748,6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6,019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疑義會時,表示系爭工程有誤估,要求原告應將超付之款項返還,原告遂於第35期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時,以沖銷計價方式繳回超付款項,被告另提誤估而超付款項要加計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但原告未曾領取應領款項外之估驗款,且工程項目經修正後原告尚有2100餘萬元工程款未領取,顯無超付之情事。又原告縱有誤估亦因適用債務相抵規定而不存在任何債務,則被告扣除誤估款之加計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並提出誤估利息款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 .11前段約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無O.13(5)約定之適用,則自須依O.11之條文作調整云云。故兩造之主要爭執即在於一般條款O.11前段約定「其他調整辦法」是否適用於O.13(5)之約定等情。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O.13(5)是否指O.11之「其他調整辦法」,該會無從認定。

「惟工程實務上,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數量,每期未必皆一一收方精算,可能有數量或多或少之情形,超付或短付之部分即於次一期估驗或竣工結算時作調整更正」亦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認為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鑑定報告,工程實務上經常有數量或多或少之調整情形,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1前段約定「其他調整辦法」適用於O.13(5)之約定應較符合工程實務之解釋。被告雖稱O.13(5)約定文義上僅確認各期估驗有誤得於末期估驗予以更正,然未明確規定因各期估驗有誤,而導致機關超付款項之處理辦法,則自須依O.11之條文作調整云云,惟契約於此之約定既屬不明確,當須回歸公共工程實務之運作而解釋契約,以符合契約解釋及衡平原則,故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扣款之利息286,019元即乏契約之依據,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86,0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使被告有延遲收入利息之損失187,223元?原告主張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關於竣工及查驗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竣工之日即101年2月14日起7日內,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有疑慮,至遲應於同年2月21日前提出,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15日開會時,才告知結算數量有誤而需修正,顯已逾竣工7日內提出之規定。另依一般條款S.3( 3),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前已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時間內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遞延收入之利息損失187,223元,並提出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7頁以下)。被告則辯稱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之規定,僅在確認原告是否已按設計圖內容,將應施作之構造物,全部施工構築完成,以備於經機關派員檢查確認已按圖全部施工完成,而非被告於前揭7日後不得再行核對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而系爭工程因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誤,經101年6月15日開會結果,原告及在場人員皆確認結算數量部份確實有錯誤需修正之處,修正後結算金額減少達174萬餘元等情。經查,兩造對於契約條款之約定、驗收日期及原告所提結算數量部份有錯誤等情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告之驗收是否延遲,並造成原告延遲收入利息損失187,223元?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製作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部分內容有誤,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與原告開會討論工程結算數量與檢驗報告疑義之澄清,故工程驗收延遲非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94頁)。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係有關兩造間契約之履約行為所致糾紛之解決,則兩造間有關驗收及遲延驗收之契約效果自應回歸契約條文內容而觀察,依兩造系爭契約S.3A「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故依契約解釋,從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被告應辦理驗收,惟此項驗收僅為一項「原則」,並非謂必然應在30日內驗收;其次,30日內驗收,仍有例外,即「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以在30日內驗收為原則,故如有因承包商之延誤,亦構成非在30日內驗收之事由。又依系爭契約S.3B之約定「非因承包商之原因,甲方無法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竣工後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足見被告縱有遲延驗收,其契約約定之效果亦僅為工程保固期起算之問題,並無涉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且本件僅涉及驗收之履約問題,究竟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行為,原告均未進一步舉證及論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187,223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748,698元,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86,019元,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034,717元(748,698+286,019=1,034,71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