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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訴訟代理人 黃枝萬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原 告 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葉世宗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殷詔彥

鄭錦城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世宗建築事務所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元為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成公司)、尚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承攬被告之「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是否增加契約金額有所爭執而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102年度建字第21號),而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因被告以系爭工程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尚有上開爭執事項為理由,而暫緩給付第3期之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因而提起給付委任報酬等訴訟(102年度訴字第412號),上開2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有相牽連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聯合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7日簽訂「國立中正大學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嗣於開工後,原告等發現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作架,施工工作架」一項,數量1,700㎡,明顯不足,原告等遂提出釋疑,惟監造單位卻認為,其設計之方式係採局部搭設並施作完成後,再拆除移至他處再行搭設之「搭拆搭拆」施作方式,數量係採「間隙設計佈設,至工作層再以木板滿鋪,無不足之情」。惟查,監造單位所回覆之施工方式,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並無依據,難以符合工程安全及結構強度之要求,加以系爭契約在「工作架,施工工作架」工項之單價分析內容,亦無編列工作層鋪設木板之費用。基此,原告等為完成系爭工程,遂按照勞安法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0條之1)及結構安全之要求,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27日修訂公告之CNS 4750「鋼管施工架」國家標準,就工作架(施工工作架)部分增加鋪設面積,總計鋪設9,789㎡,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1,700㎡甚多。前開鋪設面積增加乙事,原告等於事前亦徵得被告及監造單位之同意,惟原告等事後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第9項之規定,就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之部分,變更增加價金之給付,卻遭被告拒絕。對此,原告等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亦因被告不願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為完成被告交付施作之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架數量需高達9,789㎡方能完成,因此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1,700㎡明顯不足,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增加給付,說明如下:

1、原告等採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從結構及施工安全上而言,有其必要性:

(1)本件原設計之施工方式所預估之施工架數量,約僅能鋪1/5之施工範圍,且在拆卸舊桁架時,無法藉由施工架提供支撐,再者,施工現場之道路距離拆卸處有長達35米之距離,無法藉由吊車拉提後再將桁架吊離,是本件施工必須在滿鋪施工架之條件下,方能完工契約交付之承攬工作。

(2)又原告等採施工架滿鋪之方式施作,鷹架(即施工架之俗稱)施工計畫書經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後,業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在案,然縱使在施工架已滿鋪之情形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仍認為在結構安全上尚有不足,而發文要求再改善,據此,舉重以明輕,本件原設計之施工方式,採局部搭設以拆卸桁架之方式施工,顯然無法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應無疑義。

2、被告原預估之施工架數量明顯不足,且從施工架單價亦無法反映是採反復搭拆之施工模式:

(1)原告等原投標時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與契約單價324元/㎡,相差僅8%,故契約單價並無明顯高估,而可認定契約單價已包含鷹架反復搭拆之價格。

(2)再者,原告等得標後,按滿鋪搭設所需之數量,訪詢市價後,皆高達220餘萬元,市價與契約單價差異不大,且最終施工架委外搭設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548,087元,據此可知,原預估之鷹架數量明顯不足,且原契約單價並未包含反復搭拆之費用甚明。

(3)況查,本件即使採被告所述以反復搭拆之方式施作,然被告僅編列約施工範圍1/5之鷹架數量,即使採反復搭拆之方式,搭拆5次,來回計約10次(即搭5次、拆5次),以市面一般鷹架(非高空鷹架)150元/㎡計,來回搭拆之費用亦約需255萬元(計算式:1,700㎡×150元/㎡×10次),是被告編列之數量明顯不足,應無疑義。

3、本件爭議於調解程序時,曾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案號:101-121),其鑑定結果認定:

(1)以被告要求之方式(即局部搭設施工架,並採搭拆多次方式)施工,除有不牢固之危險性而易造成工安事故外,施工費用更將高達3,178,465元。

(2)以全區滿鋪施工(即原告等之施作方式),三區合計面積為9,789㎡,施工費用為3,436,003元。

(3)綜上所述,原告等施作方式較符合施工所需,除安全性較高外,亦便於被告及監造單位查核、監督及驗收,屬合理且必要之施工方式。

(三)本件施工架實際鋪設數量為9,789㎡,契約數量為1,700㎡,調整門檻10%為170㎡,則應增加給付數量為7,919㎡【計算式:9,789-1,700-170=7,919】,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為2,694,000元【計算式:契約單價324元/㎡×應增加給付數量7,919㎡=2,565,756元;2,565,756元×1.05=2,694,000元(含稅)】。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等雖未辦理契約變更,但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原證8),而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同意按此施作,被告並有蓋戳章,所以原告等認為這樣就可以,沒想到被告事後卻不辦契約變更。

2、經公共工程會以104年3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謂:「本會意見…。如考量工程進度、工地安全及完工驗收等因素,採『全區滿鋪方式』較『局部組拆方式』符合施工所需…。建議以合約單價324元/㎡及依兩方會算之全區滿鋪方式實作數量(依合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9款規定辦理)計算…。中正大學所主張之『局部組拆施工方式』係屬於事後補充之卷證資料。因沒有相關文件規定究應採『全區滿鋪方式施工』或採『局部組拆方式施工』,所以沒有變更施工工法問題及逕自變更問題…。所以原告可以依合約規定請求依實際施作數量之額外增加費用,…。」等語,是原告等之請求核屬有據。

3、原告等之滿鋪施作工法有經過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的同意,也等同所施作之面積,有99年10月27日簡便行文表(原證7)可證,並經公共工程會上開鑑定書第17頁(五)認為經核定即為有效文件,就可以施工,因為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之監造單位,所以等同被告也同意原告等這樣做,業主只是備查,不需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故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4、當初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有跟被告及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面會談,就施工架數量增加之部分變更契約,但被告主張要經由公共工程會爭議調解才要處理,故表示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有提出申請變更契約,而遭被告否決,所以被告應給付追加之金額,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可以請求金額,且依民法第491條視為被告也同意給予報酬。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00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間因系爭工程,就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部分於98年10月8日公告招標,經公開遴選並議約後,與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簽訂「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而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部分,係由原告金華成公司於99年7月26日以4,300萬元決標,並與原告尚鼎公司共同承攬,自99年8月9日開工,10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100年9月30日驗收合格在案,且於100年12月辦理竣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47,245,046元。

(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第3期服務費用給付之規定:「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無待解決事項(不含保固)後,按工程結算總價結清服務費用。」,及採購補充說明中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均為無息發還,比照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分3期發還。」,原告於101年1月3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之服務費用計1,037,877元,至於第3期之履約保證金11萬元部分,根據採購補充說明中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釋應與第3期之服務費用請領時一併返還,惟被告歷次之回函均稱:「有關本工程施工廠商與本校履約爭議調解案…暫緩給付尾款原因尚未消失。」、「另依委託契約條款相關規定,本工程爭議處理結果,不限調解、仲裁、訴訟或其他方式,若屬貴所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當、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貴所之事由,至本校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有違約情形,亦需受處懲罰性違約金。」,而拒絕原告請領第3期之服務費用1,037,877元,及第3期之履約保證金11萬元。

(三)原告於101年1月7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委員會並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基於調解目的,爰建議他造當事人(指被告)給付申請人第3期服務費1,037,877元,並就系爭工程日後若有認定施工架設計不足時,不再依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而申請人則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原告雖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內容,惟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此調解建議內容,並提出不同意之意見說明,由該意見說明可知,被告完全誤解系爭委託契約所稱之「無待解決事項」之真意。所稱「無待解決事項」,通常係指委託契約之受託人向委任人申請委託報酬時,委任人必須經歷一定內部程序,才能完成給付款項之行為,內部程序走完,即為「無待解決事項」,以及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就設計、監造方面,已無待解決事項,而非如本件被告所稱之「在施工廠商請求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效消滅確定完成之前,施工廠商有對本校提出民事訴訟之可能,申請人必以關係人身分參與訴訟,無從置身事外;本校亦不免須面對遇敗訴情形給付額外費用」等事項。由於被告不願意接受調解建議內容,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無待解決事項」,並不包含被告與施工廠商間需無待解決事項:

(1)系爭委託契約立契約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並不包含施工廠商,契約條文之解釋,當然係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情形作為闡釋之依據,不應將施工廠商與被告間之紛爭納入系爭委託契約之解釋依據。

(2)既然被告以有無「無待解決事項」做為延緩付款之理由,而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正是延緩付款之約定,因此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第3期服務費用給付之「無待解決事項」,應指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所列5款情形:(一)履約實際進行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辦理者。(四)受託人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100年9月30日驗收合格在案,且於100年12月辦理竣工結算完畢,原告所有之設計監造工作,最遲於100年12月辦理竣工結算完畢後即已完成。因此原告於101年1月3日以田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領第3期之服務費用,完全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第3期服務費用給付之規定,因全部竣工完畢,即無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所列5款情形。

(3)被告所主張之施工廠商因施工工作架數量之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公共工程會做出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曾明確指出:「施工廠商主張原設計之施工架數量不足,於前次調解時,即因其主張之內容係肇因於施工法之不同、工程契約條款認知及使用之差異所致,且施工廠商亦難證明原設計拆搭方式確有結構安全問題,而無法成立調解,此為他造當事人所不爭之事實,換言之,依據上開事實,實難僅因施工廠商片面之主張,即認申請人(即原告)之設計有所疏失。」、「縱認施工廠商主張數量不足尚非無據,則該數量既係施工必須之數量,則其請求之金額,即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費用,實非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損失,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主張得依約請求上開損失,恐有誤會。」,而被告卻援引施工廠商因施工工作架數量之爭議所提起民事訴訟,擴大解釋「無待解決事項」包括「被告與施工廠商無待解決事項」,明顯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精神不符,應不足採。

(4)被告所主張「無待解決事項」係指施工廠商與被告間是否無待解決事項應無理由,否則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契約都必須明文規定施工廠商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完畢後2年,施工廠商未提出訴訟請求款項,設計監造單位始得請領服務報酬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如果施工廠商與業主間有因款項之糾紛,根據被告之主張,則是否應等待糾紛確定後,設計監造單位始得請領服務報酬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於履約爭議期間,曾經私下詢問被告營繕組職員,營繕組職員回答原告應符合合約約定,顯見被告嗣後主張「無待解決事項」為施工廠商與被告間是否無待解決事項,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受託人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委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作為主張「無待解決事項」之依據,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所稱「受託人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委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履約標的」,係指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規定之「委託案名稱: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而非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所承攬之「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

(2)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主要是規定原告應擔保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就系爭「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委託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此被告援引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作為「無待解決事項」之依據,應無理由。

3、被告主張之系爭委託契約附表一(原證9)工程施工階段第24項:「工程爭議處理,業主核定、設計人協辦、監造人辦理、承攬廠商協辦」,是在工程施工階段,並非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完畢後,而系爭工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完畢,自無援引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之規定,作為主張「無待解決事項」之依據。

4、有關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主張施工架數量不足應與原告設計無關,說明如下:

(1)施工廠商主張施工架數量不足之爭議,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作出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觀之,其爭議係肇因於不同之施工法所致,並非數量增作。顯見,施工架數量之爭議,係因施工方式不同所致,與設計是否有瑕疵完全無關。

(2)施工架數量也與被告是否有損失無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中 ,調解委員之認定明確指出:「縱認施工廠商主張數量不足尚非無據,則該數量既係施工必須之數量,則其請求之金額,即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費用,實非他造當事人之損失,他造當事人主張得依約請求上開損失,恐有誤會。」。

(3)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大型鋼構構架施工方式,係以大型吊車將大型鋼構構架吊裝至既有建築物上方作為採光罩屋頂,吊裝大型鋼構構架係以分○○○區○○○段,依序吊放及安裝。因此,安裝時所需之施工架,則可以分○○○區○○○段配置搭設,互為挪用,施工架之數量為1,700㎡,並無不足情形。

(4)拆除施工架之設計部分,由於系爭工程之空間桁架為萬象接頭之空間桁架,因此先將施工架配置組裝於各鋼筋混凝土柱後,燒斷鋼筋混凝土柱柱頭之萬象接頭接點,再以大型吊車將施工架吊拆至地面。如需換區施工時,拆除後之施工架,僅需依附於空間桁架之鋼筋混凝土柱搭設即可,故施工架之數量為1,700㎡,並無不足情形。

(5)至於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替代施工方式,可能因施工便利、縮短施工工期、或是因應勞工安全衛生單位之檢查所需等因素,根據合約之規定必須經由被告核准後,如有數量之爭議,也是根據合約之規定辦理,並無牽涉原告設計瑕疵之爭議。

(6)原告設計1,700㎡是採局部組拆之工法,此項工法安全性無虞,至於全區滿鋪方式也是合理工法之一,所以原告即同意施工廠商採全區滿鋪之工法,因全區滿鋪牽涉到數量變更,必須經被告之同意,而原告核准的是工法,增加之數量必須要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採局部組拆工法,使用面積為1,700㎡是合理之數量,在沒有趕工之情況下,採局部組拆是可以完工,雖採全區滿鋪工法速度比較快,但並不表示原告當初設計局部組拆工法有缺失。

5、有關被告提出原告101年1月11日出具之同意書部分,其記載「並待該案解決後」係指施工廠商與被告在公共工程會的調解案有所結論之意,當初寫同意書時沒有考慮到調解不成立之問題,因為通常廠商都會接受公共工程會之建議。由於被告並無依約定在101年元月底前撥付原告請領之款項,因此該同意書失其效力。

6、縱令本院就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就拆除施工架工法認定應採用「全區滿鋪方式」,依系爭委託契約中就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為第11條第5項:「受託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委託人依受託人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受託人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各)單項數量增減金額逾百分之十時,依逾百分之十部分增減(不得互抵)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結算總額之比例乘以規劃設計部分服務費用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原告試算懲罰性之違約金,其金額為66,660元【計算式:設計部分之服務費1,508,217元×(增加費用2,088,120元÷結算金額47,245,046元)=66,660元】,說明如下:

(1)本件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拆除及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1,496,466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1,855,128元,合計為3,351,594元。

(2)設計之費用,根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附表一,設計費用占總額45%。

(3)本件之設計費用為3,351,594元×45%=1,508,217元。

(4)系爭施工架之設計契約數量為1,700㎡,施工架之單價為324元/㎡,施工架之設計總工程費為550,800元【計算式:324元/㎡×1,700㎡=550,800元】。施工架之設計總工程費超出10%之費用為605,880元。

(5)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之金額為2,694,000元,增加費用2,694,000元扣除605,880元等於2,088,120元。

(6)故結算總金額應為47,245,046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77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工作架,施工工作架」超出數量部分,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告等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難認有理由:

1、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有明文可參,是工程個別項目之數量有所增減時,兩造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始能謂原告等依契約變更後之項目或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之契約價金。

2、查原告等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從未以書面正式向被告提出針對「工作架,施工工作架」之數量為契約變更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以觀,契約變更必須經兩造雙方合意且為書面之記錄,否則並無發生契約變更效力,是故,原告等既未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也從未進入契約變更之程序,遑論有契約變更之事實存在,原告等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進而主張「工作架,施工工作架」數量增加而應增加之契約價金,實有適用契約規定錯誤、而未能正確主張請求權之情。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架面積數量高達9,789㎡,原設計監造單位所設計規劃之1,700㎡有不足之情,惟查:

1、原告等投標前對「工作架,施工工作架」面積數量未曾提出異議,且其標單單價亦以1,700㎡作為施工架之面積數量已如前述。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等應於開工日前提報施工計畫,而依原告金華成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I、J及F區外圍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一章工程概述」、「四、模板工程合約項目、數量」中「工作架,施工工作架」仍記載「1,700㎡」,足見原告等亦認為系爭工程I、J及F區外圍施工架並無數量增加需要之情況甚明。

3、原告金華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之F區施工所提出「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姑不論該計畫書有未經被告核定備查之情,原告金華成公司先於「第一章工程概述」之「三」中表示:「本工程為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此分項施工工程為F區桁架下所需搭架之施工架」,又接續於「四、模板工程合約項目、數量」中記載「工作架,施工工作架」數量為「1,700㎡」,此均足以證明原告金華成公司在施工架數量上與其原投標單上之數量均相同,且亦認同「1,700㎡」足以滿足其施工所需。

4、綜前所述,由原告等所自行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足以證明原告等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數量1,700㎡並無明顯不足。

(三)原告等係於得標後始主張施工架數量或單價無法反應搭拆搭拆模式,是被告原預估之施工架面積數量明顯不足等語,然查:

1、按「本工程契約價金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並無爭執。而所謂總價承包契約,就是甲乙雙方約定完成圖說、規範、一般條款、特別條款等所訂定的一切工程所須的總價款的一種契約,在總價承包的契約下承包廠商完成契約所約定的全部工作,則業主給付簽訂契約時的總價額。又總價承包工程實可視為「責任施工」,不管承攬廠商實際花費多少經費,都是由承攬業者自行承擔風險,亦即,總價承包之承包廠商若為了要克服一些無法預測的工程問題,而需要比估價時多付出額外的成本時,也是由承包廠商自行吸收;反過來說,倘若因承包廠商可大幅減低成本而履行合約完成工程項目,業主也不得以承包廠商之實際支出成本比其預估為低,進而要求減低原契約約定之價金數目。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總價承攬契約中承包商係一定之價金完成全部所有工程項目,而不得嗣後任意以數量不足為由,再為請求提高工程款,否則即有低價搶標之嫌。故原告等自有依照系爭契約之「總價承攬」契約精神,於契約約定之總價限度內完成承攬工作,原告等以任意變更之施工方式而增加之數量,藉此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金額,顯然與承攬人須依約履行之意旨不符。

2、又系爭工程於發包等標期間,被告於投標須知第2條第4項也有特別註明投標廠商應至施工現場勘查之要求內容,是原告等應有至現場履勘衡量過成本效益後始決定參與投標;此外,系爭工程等標期限內原告等並未就招標文件內容疑義(含假設工程之施工架數量),顯見原告等至現場履勘系爭工程場地後,亦認為以1,700㎡數量施作,並無滯礙難行之處,故原告等之投標標單上才會記載「工作架,施工工作架」面積數量為1,700㎡。詎料,原告等卻於得標之後始針對「工作架,施工工作架」數量提出異議,不無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此行為顯有悖於總價承攬契約之基本精神。

3、況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30日以中正光電字第Z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金華成公司,謂「本所設計之工作架採間隙設計佈設,至工作層再以木板滿鋪,無不足之情」,以足見設計監造單位認為施工架之搭拆搭拆方式施作,並無面積數量不足問題;尤有進者,原告等原先估算施工架數量為「34,688」,明顯也與其後來施作數量「9,789」有明顯差距,亦可證原告等有得標後故意不當增加施工架數量之情。

4、被告對公共工程會104年3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內容意見如下:

(1)被告對公共工程會認定系爭工程依可行之施工方式應採「全區滿鋪方式」之鑑定意見,並無特別意見,對「金華成金屬公司及尚鼎營造採『全區滿鋪』之『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第一版)』,經監造單位99年10月27日中正光電字第Z000000000號簡便行為表核定」等情亦不爭執。

(2)被告對公共工程會建議系爭工程倘採「全區滿鋪方式」之施工方式,施工架總額費用應以「合約單價324元/㎡」及「兩方會算之全區滿鋪方式實作數量(依合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9款辦理)計算。」,惟公共工程會之見解不啻破壞工程實務屆所認知之乙式計價運作模式,並可能導致實作實算項目予乙式計價項目混淆不清,實有違乙式計價即總價結算之精神。蓋乙式計價即本件之總價結算,其精神在於不隨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計算工程款,是以,若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承商或是業主均無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又倘若有主張情勢變更原則者,於訴訟上須由其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3)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故其主張增加給付,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就施工工作架採「搭拆搭拆」方式不符合工程安全及強度之要求等語,惟原告等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設計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方式有不符工安之要求:

1、查原告等所援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0條之1規定,僅係就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或表面處理而為規定,並無一字一語言及施工架應採用何種工法搭建,是原告等主張前揭規定足以證明其所採用「全面鋪設」方式較符合勞安法令等語,顯不足採。

2、次查,原告等所舉經濟部97年6月27日修訂公告之CNS4750「鋼管施工架」亦僅為施工架之鋼管品質之標準,並非施工架應採何種搭建方式之國家標準,原告等持之謂設計監造單位所規劃設計之「搭拆搭拆」方式不符結構安全要求,亦屬誤解。

3、又原告等提出南檢所100年3月1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

0 號函主張「結構安全上有不足,發文要求改善」等語,惟細查前揭南檢所之函,並非針對施工架採「搭拆搭拆」方式不符法規有結構安全為由而發函要求原告等改正,乃是就施工架之結構安全、工作台上板料是否綁結固定及施工架應以輪盤或插銷扣見等組配件連接等而要求原告等改正,前揭原告等應改正之缺失與施工架係採「搭拆搭拆方式」或「全面鋪設方式」無關,蓋即便採全面鋪設方式,亦會有前揭南檢所來函所指結構安全缺失問題,是原告等無從以前揭南檢所來函而指摘原設計監造單位之「搭拆搭拆方式」有結構安全上問題。

(五)原告等陳稱有提出施工計畫書(原證8),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按此施作,被告並蓋有戳章,原告認為這樣就可以,但是沒想到被告事後卻不辦契約變更云云,惟原告等所舉施工計畫書(原證8)並非原告等爭執數量之施工範圍:

1、原告等主張「本件原設計之施工方式所預估之施工架數量,約僅能鋪1/5之施工範圍等語,再觀原告之原證6,乃「F區採光罩施工架搭設平面圖」,是原告等主張施工架數量有爭議者乃「F區」。

2、惟原告等於102年7月19日開庭時所稱「而被告及監工有同意按此施作」之施工計畫,應是指「I、J區及F區外圍施工架施工計畫書」,而原告等所爭執「F區」部分之「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被告並未蓋有備查戳章,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已有同意,業已完成備查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等曾表示其認為施工計畫書之提出等同於提出契約變更,而謂「原告認為這樣也可以」,甚至指摘被告事後不辦理契約變更等語云云,然「提出施工計畫書」與「提出辦理契約變更」於系爭契約中分屬獨立規定,各有所司,自不得任意以此代彼混為一談;況依據原告等之施工計畫書之前言,均有:「…其目的在藉由健全之組織、正確之工作計畫、有效之作業程序及周密之文件記錄系統等運作,以確保本工程之施工品質、使用材料、完工期限完全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等語,毫無一字一語言及施工計畫書提出之目的在於變更工程契約之合意要件或是規定,是原告等主張提出施工計畫書等同已提起契約變更等語,顯無足採。

4、倘原告「施工計畫書提出等同契約變更」之主張可信,承攬廠商豈非坐令使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等規定為空洞規定,而任意以施工計畫書替代須兩造以書面合意之契約變更程序?尤有進者,施工廠商倘若於施工計畫書中任意異動數量、單位,心存僥倖以待定作人不查,日後於工程竣工後再持施工計畫書而謂已發生契約變更之合意,恐與契約履行最根本之誠信原則相違。

5、退萬步言,不論是「I、J區及F區外圍施工架施工計畫書」(被證1)、抑或「F區施工架施工計畫書」(被證2),原告等於前二計畫書之「第一章工程概述」、「四、模板工程合約項目、數量」中均記載「施工架,施工工作架」數量為「1,700㎡」,顯然前二施工架計畫書亦未如原告等所主張,就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已提出增加之數量變更,是原告等主張提出施工架計畫書等同已就施工架數量部分提出變更要求,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6、另廠商施工之前要提施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即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同意後才能施作,業主只是備查,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有同意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用滿鋪方式施作,但是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後續並沒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所以還是要經過契約變更才能請求增加之工程款。又有關工法部分係被告委託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此專業部分由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被告無法做專業之判斷。

7、有關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及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面會談只是一個討論而已,依系爭契約中有關契約變更部分如附表一施工階段的第21條,須由廠商提出,監造單位協辦,設計單位辦理,最後才由業主核定,所以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有提文給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之變更追加,但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不同意辦理,被告就沒有後面續辦的部分。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就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請求第3期服務費用1,037,877元部分:

1、被告與施工廠商仍有履約爭議尚未解決,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第3期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1)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第3期服務費用款項,必先滿足「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及「被告與施工廠商無待解決事項後」等要件後,始能按「工程結算總價」結清服務費用。

(2)然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30日完成驗收,惟施工廠商因施工工作架實際數目遠高於原告原先規劃之數量,故施工廠商再向被告提出超過原先工程款項之給付工程款請求,因被告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項,致施工廠商再向公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而該履約爭議調解時間早於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服務費用時間,明顯可見原告請求第3期款之「被告與施工廠商無待解決事項」條件並不存在,故被告主張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確定前,暫不給付第3期服務費用確有理由。

2、被告與施工廠商間關於「施工架數量」之履約爭議,實可歸諸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5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併同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暫不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符合事理,亦可減少無謂訟爭:

(1)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5項:「委託人及受託人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9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受託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當、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委託人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受託人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2)被告於投標前提供施工廠商之標單上之施工架假設工程數量為1,700㎡,前揭施工架數量為原告所規劃估算,是故,倘認為原施工架工程數量不符施工現場狀況,而以施工廠商主張之增加施工架數量9,789㎡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施工廠商額外之工程款項,則原告實難脫免施工架數量設計規劃不當責任,被告自可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9項規定,請求原告填補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又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被告自得先暫予不先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待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因原告估算之施工架數量差距之爭議解決後,再一併給付原告,就此以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委託契約履行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返還第3期履約保證金11萬元部分:

1、因兩造間之採購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規定已約定:「履約保證金均為無息發還,比照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分3期發還。」,是故,被告在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前,援引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併同暫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非無理由。

2、其餘理由同上述第3期服務費用款項部分。

(三)原告主張「無待解決事項」僅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委託契約,而不及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之「無待解決事項」,且主張「無待解決事項」應指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5款情形等語,惟:

1、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即揭示契約解釋之準則,此觀「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委託人解釋為準。」,是契約文義解釋應以被告解釋為準,此亦為原告事前知悉。

2、系爭委託契約所指發生給付第3期服務費用停止條件之「無待解決事項」確實涵蓋被告與施工廠商間需無待解決事項:

(1)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期: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不含保固)後,按工程結算總價結清服務費用。」,是由前揭契約文字可知,原告是否有得受領第3期服務費用之請求權,繫諸於「施工廠商與被告間是否無待解決事項」至明,況該條文文字開宗即以「施工廠商」作為認定對象,故倘若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後,與被告仍有無待解決事項,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暫不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

(2)原告在101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3期服務費用前,已然知悉施工廠商向被告請求因施工架數量增加而增加之工程款項,故原告始於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同意書」乙份,並自願陳明「本所承攬貴校『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改建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該工程已於10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現因施工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施工架數量不足之履約爭議調解,非屬貴我雙方所訂契約範圍,但於該案未解決前,本所同意由貴校自服務費尾款保留一部分(金額另行核計),但其餘服務費應於101年元月底前撥付;並待該案解決後,本所復請貴校依委託契約條款規定,再覈實計算給付本所,特立此書。」記載,是原告完全知悉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無待解決事項」,乃指「被告與施工廠商間無待解決事項」至明。至於原告所稱「非屬貴我雙方所訂契約範圍」等語,實為原告脫免責任說詞,蓋原告於設計規劃階段並未提出局部組拆設計之設計工法圖說及安全計算,此業經公共工程會104年3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書第19頁認定在案,申言之,之所以有本件之委任報酬請求訴訟,實係肇因於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於設計規劃階段即提出「局部組拆之設計工法圖說」及「安全計算書」,且原告於施工廠商提出全區滿鋪之施工計畫書時,確實並未予以否准,並要求施工廠商應按其規劃設計採局部組拆方式施作,故被告與施工廠商、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後續紛爭,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無誤。

(3)綜上,被告與施工廠商既仍有待解決事項存在,且此待解決事項涉及原告之設計規劃是否不當,則被告在此一爭議事項解決前,暫不予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於契約規定難認相違。

(四)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言明原告受託人之契約義務、以及受託人違反契約委託人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等至為明確,是系爭委託契約中「無待解決事項」除存在於被告與施工廠商之間外,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原告之履約標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拆除規劃設計及監造」,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點及第5點亦分別有:「履約項目及內容:二、設計(二)細部設計3.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5.成本分析及估價」,是被告之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拆除所需之材料數量估算或編製、成本分析及估算等,均屬原告設計規劃、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申言之,只要被告之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拆除所需之材料數量估算或編製、成本分析及估算有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形,均屬可歸責原告之過失無疑。

2、次按「受託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止:(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履約管理:二、受託人除規劃設計內容需符合使用需求外,並需考量後續維護管理作業」,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可參。

又「受託人履約有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服務費用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委託人得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受託人給付,受託人不為給付得追償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受託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當、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委託人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及第10條第9項規定甚明。是依照契約體系性解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第3期服務費用之「無待解決事項」,自應包括被告與原告間無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之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自明。

3、查施工廠商既已起訴主張原告規劃設計施工架數量與其實際使用數量有明顯差異,兩者相差達8,089平方公尺(實際施作9,789㎡-1,700㎡=8,089㎡),則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顯然有不合「使用需求」之疑慮,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拆除工程設計規劃有失,則原告自難謂其給付內容與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規劃設計內容需符合使用需求」之履約義務相符,被告除可援引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主張暫停給付服務費用外,亦可併同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暫不結清服務費用予原告。

4、次查,倘被告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致受有額外工程款支出之損害,則被告對已發生之損害得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此觀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6款規定自明,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對於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知悉將來可能會發生之損害,自得先行暫予保留原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待確認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損害確定不發生後再行給付原告,是被告援引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主張被告與施工廠商、被告與原告間均尚存在待解決事項,故暫不給付原告第3期服務費用,實無違事理之平,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5、另查,原告雖認為「無待解決事項」應指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所列5款情形,惟卻對於規劃設計未能提局部組拆之設計工法圖說及安全計算書,及後續監造階段未能要求施工廠商依照其局部組拆工法進行施工架搭設,致施工架數目遠遠超過其所規劃設計之1,700㎡,豈能謂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情?

(五)系爭委託契約中原告關於監造之契約責任除上述說明外,亦可依被告與施工廠商間系爭契約之監造作業相關規定而確認之,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規定,則亦可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暫停給付服務費用,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開宗明義即規定:「契約履約期間,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受甲方委任為設計及監造單位,並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監造單位及其監造人員依職權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且原告在系爭契約後亦有正式用大小章,足堪認定系爭契約及其附件「附表一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對原告有契約拘束力至明。

2、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其監造人員職權如下:(一)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並監督其執行;

(四)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記錄表;(九)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十)乙方符合契約規定所提之替代品、替代方案或同等品申請案之審查;(十一)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同條第3項規定:「乙方一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需先送經監造單位審核。」。

3、次按,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表一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第6項「編擬監造計劃書」、第7項「編擬及提報施工計劃書」、第9項「繪製施工詳圖」、第20項「施工中估驗計價」及第24項「工程爭議處理」有辦理、協辦、核定、審查之權責(相關定義詳見該附表一之第四點「名詞定義」),則原告自應就施工廠商履約過程中所生契約履行問題負監造之責,此監造之責並不會因工程竣工而消滅,否則債務不履行責任豈非形同虛設?原告監造責任係包括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詳圖之監督執行,到施工廠商對工程設計和數量變更申請之審核,乃至施工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均屬原告監造責任無誤。故施工廠商是否有按照原告設計規劃之方式施作,即與原告監造責任有直接之關連,倘若施工廠商因施工方式變更而致施作材料數量增加,進而向被告提出增加工程費用之請款數額爭議,則原告身為設計及監造單位,自應負起全部設計規劃錯誤或監造疏失之責。

4、原告以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乃被告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之依據,則依照第5款規定:「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亦可作為被告暫停給付服務費用之依據。查原告設計規劃之施工方式為「搭拆-搭拆」方式、施工架數量預估為1,700平方公尺,倘若原告自信其施工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身為設計及監造單位,原告自應監督施工廠商依照其設計規劃之施工方式施作,以避免施工方法不符系爭工程所需或施工材料數量暴增而致成本費用增加。詎料,原告竟在被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單方面同意施工廠商以非其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法施作,致施工廠商以施工架數量增加而向被告請求增加工程費用,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相關監造責任規定至明,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暫停給付服務費用,難謂無理由。

(六)系爭委託契約中損害賠償金額與懲罰性違約金乃分屬二事,系爭委託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一部分,故原告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主張被告不應保留服務費用等語,難認可採。

(七)依公共工程會104年3月3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表示「建議以合約單價324元/㎡及依兩方會算之局部組拆方式實作數量(依合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9款規定辦理)計算。」。倘若本院認定公共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可採而判決施工廠商勝訴,則被告應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2,694,000元,此額外給付之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於規劃設計階段即提出「局部組拆之設計工法圖說」及「安全計算書」,以證明施工架採局部組拆方式確實無延滯完工日期及無安全顧慮所致,並要求施工廠商按其規劃方式施作,甚且,於監造階段發現施工廠商採全面滿鋪方式施作時,竟逕予核准通過其滿鋪工法,致被告須事後額外給付原先原告規劃設計時所無之工程款項。故被告若因而敗訴所需給付施工廠商之金額,乃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9項規定向原告主張相當前開工程款之損害賠償金額,並同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亦得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無庸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1,147,877元。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計價。

(二)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工程自99年8月9日開工,10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100年9月30日驗收合格在案,且於100年12月辦理竣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47,245,046元。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並於101年1月3日以田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撥付第3期服務費用1,037,877元。

(三)系爭契約中由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所編定之施工工作架,數量為1,700㎡,單價為324元/㎡,係採「搭拆搭拆方式」施工,而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量為9,789㎡,係採「全區滿鋪方式」施工,超過系爭契約之數量。

(四)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因施工工作架數量之爭議,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由公共工程會作出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五)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因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第3期服務費用1,037,877元及第3期履約保證金11萬元,於101年1月7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會做出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8日函覆公共工程會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建議內容,而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函覆公共工程會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建議內容。

(六)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並未就增加施工架數量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契約變更。

(七)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同意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採「全區滿鋪方式」施工。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施工架採「全區滿鋪方式」施作,是否有其必要性?

(二)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指「無待解決事項」,是否包含被告與施工廠商間需無待解決事項?即被告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爭議尚未解決前,被告暫不給付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第3期服務費用及第3期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施工增加之工程款是否係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或監造有違反契約所造成的?

(五)被告以增加費用之損害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第3期服務費用及第3期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工程原先由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係採「搭拆搭拆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主張採取「全區滿鋪方式」係為符合南檢所之要求,且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同意等情,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則主張同意改採「全區滿鋪方式」,係施工方式不同,與設計是否瑕疵無關等語,被告抗辯有關工法是委託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這專業部分由其負責,被告無法做此專業判斷等詞(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二第68頁),經查本件工程爭點為改採「全區滿鋪方式」是否有必要性?經送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採局部面積組拆施工架之方式,不僅施工不便,亦增加施工之困難性及危險性,以拆除舊有桁架而言,由於舊有桁架已有鬆脫、銹蝕之情形,如採局部面積組拆施工架,致未能全面進行檢視,而必須逕行拆卸部分,萬一其他部分原已不牢固,將造成工安事故,故如此施工規劃極不合理。」,有該會之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可稽(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二第29頁背面),故本件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採取「全區滿鋪方式」,應係有其必要性。被告雖又辯稱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係採總價承攬,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於投標前亦須至現場勘查1700平方公尺是否能施作?不得於得標後方對數量提出異議,有悖於總價承攬之精神等詞,經查本件工程採取「搭拆搭拆方式」有工安事故之危險,已如前開鑑定書所載,自不可能強求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採取該方式,且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採取「全區滿鋪方式」係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同意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應採取「搭拆搭拆方式」,而不得請求增加數量之部分,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依據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9項之約定須經過契約變更,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等詞,經查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則主張曾與被告及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面開過會,要求被告給付增加金額,表示有提出申請變更契約,而被告否決等情(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二第69頁),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亦稱當初有跟被告及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三方面會談,就增加的部分變更契約,但被告主張要經由公共工程會爭議調解才要處理等語(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二第67頁),復查被告亦自認有針對本件工程增加款項,三方有開過會等情(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二第69頁),則在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提出契約變更後,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自得依與被告之工程契約條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爭議處理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一第18頁),由法官判斷是否有增加給付之必要,被告以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未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即不得起訴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再查本件施工架實際鋪設數量為9,789㎡,為被告所不爭執(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一第217頁背面),契約數量為1,700㎡、單價324元(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一第20頁),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條款第4條第9項之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102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一第10頁),調整門檻10%為170㎡,則應增加給付數量為7,919㎡【計算式:9,789-1,700-170=7,919】,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為2,694,000元【計算式:契約單價324元/㎡×應增加給付數量7,919㎡=2,565,756元;2,565,756元×1.05=2,694,000元(含稅)】,故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請求被告增加該部分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第3期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分別為1,037,877及11萬元並不爭執,僅辯稱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有增加給付之待解決事項,依與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須以「無待解決之事項」為要件,故被告目前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詞,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則主張「無待解決之事項」應僅限被告與伊之事項,並不包括被告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間有待解決事項等語,經查該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有關第3期服務費之給付係約定:「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無待解決事項(不含保固)後,按工程結算總價結清服務費用。」(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4頁),及採購補充說明中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均為無息發還,比照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分3期發還。」(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1頁),由「施工廠商完成全部工程,且經正式驗收合格,竣工結算」,及「無待解決事項(不含保固)後」前後文義觀之,所謂「無待解決事項」應指被告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無除保固外之待解決事項而言,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雖主張並不包括被告與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有待解決之事項,並非可採,至原告葉世宗建築事務所主張應僅限於被告與伊有待解決事項方符合延緩給付服務費之情形,係約定於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中,與該條第1項係以被告與廠商間無待解決事項為給付第3期服務費及保證金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惟查依該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4款就爭議處理之約定(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9頁),兩造本得提起民事訴訟,且因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已針對增加給付事項對被告起訴,關於「待解決事項」業經本院判斷如上,故已屬「無待解決事項」,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自得起訴請求第3期服務費及保證金,至該增加給付是否可歸責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則詳如後續之說明。

四、承上所述,依系爭委託契約中就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為第11條第5項:「受託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委託人依受託人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受託人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各)單項數量增減逾百分之十時,依逾百分之十部分增減(不得互抵)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結算總額之比例乘以規劃設計部分服務費用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額以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8頁),本件工程應以「全區滿鋪方式」之工法較符合工安要求,已如上述,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時以「搭拆搭拆方式」之工法,以致數量計算錯誤,自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之違約金,說明如下:

(一)本件活動中心空間桁架拆除及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1,496,466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1,855,128元,合計為3,351,594元(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9頁)。

(二)設計之費用,根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附表一,設計費用占總額45%(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13頁)。

(三)本件之設計費用為3,351,594元×45%=1,508,217元。

(四)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增加之金額為2,694,000元,已如前述。

(五)結算總金額為47,245,046元(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7頁)。

(六)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86,001元【計算式:設計部分之服務費1,508,217元×(增加費用2,694,000元÷結算金額47,245,046元)=86,001元】。

(七)故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之第3期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款項分別為1,037,877及11萬元,應扣除上開懲罰性違約金86,001元,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1,876元【計算式:1,037,877+110,000-86,001=1,061,876】。

五、被告又抗辯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第6條第6項:「受託人履約有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服務費用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委託人得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受託人給付,受託人不為給付得追償之」及第10條第9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受託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當、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委託人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得以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2,694,000元抵銷等詞,經查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所採取之「搭拆搭拆方式」工法,僅造成數量之增加,而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確係「全區滿鋪方式」之工法完成本項工程,自得依工程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此並非被告之損害,自不得以之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至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因規畫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之處,已如前述扣除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又以對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之增加給付為損害,對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並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2,6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為10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另請求上開金額自100年12月30日起算至102年6月28日止之利息,因該時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尚未與被告變更契約,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僅得請求前揭金額自102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服務費及保證金之金額為1,06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為10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另請求上開金額自101年1月3日起算至102年7月26日止之利息,因該時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與被告有增加給付之待解決事項,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僅得請求前揭金額自10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金華成公司、尚鼎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