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反訴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起,除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亦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被告應修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瑕疵,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修補完成日止,給付原告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請求修補工程瑕疵部分,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以101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7,335元,有民事裁定1 份可參。惟本件經雲林地院移轉本院管轄後,經審理及鑑定結果,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所需工程費用之概估為6,974,454元,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3年
10 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修補工程瑕疵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74,454 元,並非不能核定甚明,從而修補工程瑕疵請求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52,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返還溢領款等事件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39,836 元(本院卷壹第69頁),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4,239,8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尚待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