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修補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應給付上訴人22,848,000元違約金」,其中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 萬元;另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供給付及修補瑕疵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概估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需工程費用約為6,974,454 元,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3年10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可佐,據此,該部分修補工程瑕疵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6,974,454元,至於違約金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74,454元(1,000萬元+6,974,45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2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