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威,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賴明煌,被告並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台19甲線5K+164-7K+494段及急水溪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本工程工期」約定內容,原訂系爭工期第一階段竣工期限(即工程完工)為505天,第二階段(即竣工文件提送)為535天,履約期間經被告展延工期130天後,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第一階段為100年4月23日,第二階段則為100年5月24日,經原告趕工後,實際竣工日期第一階段為100年4月21日,第二階段竣工日則為100年5月6日,故實際上原告所使用之展延天數僅128天(即實際竣工日100年4月21日較預定竣工日100年4月23日提前2天),有被告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實際展延工期128天,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及乙式計價項目之工程費,且被告就原告已依約施作之工項有部分未給付工程款(包含因此產生之物價調整款),故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但仍未為付款(故原告聲明係以102年6月2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㈡被告應給付因展延工期128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979,328元:
⒈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關於「展延工期」之第2項約定「因
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故依約如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非但不負遲延責任,並得依前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0天,然因原告積極履約之故,實際上僅展延128天,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合計2,979,328元(含稅,計算式:470,174,800元×2.5%÷505天=23,276元/天;23,276元/天×128天=2,979,328元)。
⒉被告就工程管理費部分辯稱,變更設計所展延之34天業已增
加變更設計費用,其中並包含工程管理費,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前就被告同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請求工程款案件,以相同之契約條款(與本件系爭契約書H.6條款完全相同)起訴請求給付以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該案展延工期均為變更設計所致,經一、二審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5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所辯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係無理由。況,縱被告曾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亦僅是以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計算,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之。
⒊至於契約縱然就工期延長、停工,有約定處理方式,是否即
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乙節,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仍認為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非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⑴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原因包括:被告於系爭工程98年7月1日開
工後,隨即於98年9月25日檢附變更後之設計圖;系爭工程設計之新建A1、A2橋台與既有橋台位置重疊;於辦理危險評估時,依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建議,改採鋼承版施工;增設P1、P4及P9河床保護措施之施設範圍;於急水溪橋北端西側增設側車道供住戶出入、將6K+087處原設計之擋土牆及護欄取消,並使該處道路得直接與台19甲線銜接;修改鋼構圖;舊橋P5至P7橋墩墩柱之耐震補強併入工程範圍等等。
⑵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須先進行先期規劃及可行性
評估(含現地勘查)、委請專業建築師製作設計圖說等,原則上就本工程應已經詳盡調查及專業規劃,實不應發生規劃設計之圖說與現地存有之情形發生衝突或不符合危險評估,致無法按照原設計圖說施作。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隨即變更設計圖,嗣又因設計新建橋台與既有橋台位置衝突及遭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建議改採鋼承版施工,致需辦理變更設計,均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依上揭實務見解,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
⑶縱然排除因民眾陳情而施作之急水溪橋北端西側增設側車道
,其他諸如增設P1、P4及P9河床保護措施之設施範圍、修改鋼構圖、舊橋P5至P7橋墩墩柱之耐震補強併入工程範圍,亦均為被告於進行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並製作設計圖說時,未詳盡調查及專業規劃所致。
⒋被告另辯稱就展延工期93天之部分,原告於履約期間已承諾
不另行請求工程管理費,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基於履約過程中業主實際上具有相當大之單方裁決權,一旦業主單方認定逾期,將逕自於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甚至拒絕辦理每期估驗,故參諸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實不應嚴格賦予廠商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決定性效力,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故尚難僅憑原告當時礙於被告以不請求工程管理費作為其同意展延工期之條件,即謂原告有捨棄93天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⒌又縱然扣除因颱風來襲,此非屬被告因素所展延3天之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仍有2,909,500元(含稅,計算式:470,174,800元×2.5%÷505天=23,276元/天;23,276元/天×l25天=2,909,500元)。至被告辯稱總工期應為535天,原告計算每日工程管理費應以535天除以契約總價2.5%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505天,後續30天為竣工文件提出之期限,此期間現場既無工程施作,與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並無關連,則被告辯稱應以535天除以契約總價2.5%計算工程管理費顯非合理。
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128天所衍生之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3,551,265元:
⒈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關於「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之約定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故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間增加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請求之管理維護費項目如下:⑴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契約金額為10,498,122元,原契約工期為505天,則依原契約金額、原契約工期與實際停工工期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128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2,660,864元(含稅,計算式:10,498,122元÷505天=20,788元/天;20,788元/天×l28天=2,660,864元)。⑵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300,160元(計算式:1,184,178元÷505天=2,345元/天;2,345元/天×128天=300,160元)。⑶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13,664元(計算式:448,284元÷505天=888元/天;888元/天×l28天=l13,664元)。
⒉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
程費,均應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包商營業稅5%,則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即上開費用)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後為3,382,157元【計算式:(2,660,864+300,160+113,664)×l.l=3,382,157】,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則被告應給付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總計為3,551,265元。
⒊被告於此辯稱就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之34天部分,並無因此
導致系爭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關於「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之約定請求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關於「展延工期」第1項約定所示,展延工期必須是所發生之情事影響要徑作業工項,其結果必然是工程至少會有局部停工情況,被告陳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34天並無因此導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云云,與被告核給展延工期是基於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並造成局部停工,顯然不符,且有違工程實務。
⒋被告另陳稱就展延工期93天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約定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同前關於依系爭契約「求償通知」規定,未於28日內提出書面求償通知是否生失權效部分所述,此條款既未約定逾期未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或其他不利之效果,況如依被告解釋認得生失權效果,亦違反民法第147條之規定,是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且原告前已曾向被告要求給付被拒,並於102年6月17日發函再次向被告提出,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
⒌再者,即便同樣扣除因颱風來襲,此非屬被告因素所展延3
天之部分,原告得請求展延125天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2,598,500元(計算式:10,498,122元÷505天=20,788元/天;20,788元/天×l25天=2,660,864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93,125元(計算式:1,184,178元÷505天=2,345元/天;2,345元/天×l25天=293,125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11,000元(計算式:448,284元÷505天=888元/天;888元/天×125天=111,000元),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後為3,302,887.5元【計算式:(2,598,500+293,125+111,000)×1.1=3,302,887.5】,再加計包商營業稅5%,則被告應給付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至少為3,468,032元(計算式:3,302,887.5×1.05=3,468,032)⒍被告又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式未考慮依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計算云云。經查:
⑴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包括
臨時交通指揮、安全設施巡查,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包括勞安器材、防護用具、急救設備及人員等,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則包括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支出之費用、敦親睦鄰費用、儀器等,由此可知該等費用係為確保履約期間施工人員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支出,凡工程於施作期間,無論施作進度如何,均應持續具備相關之人員及設備,該等費用僅會隨時間因素而增加支出,卻不因工程完成程度而按比例減少支出。
⑵承上,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等項目,係工程於進行期間,即使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仍有辦理之必要,於工程停工期間均繼續發生費用,且此等費用不因所剩工程款之多寡而減少費用支出,故被告辯稱應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計算云云並非合理。而被告所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中,關於「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等語,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實務,應屬贅語。
⑶縱認為該條款中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等語並非
贅詞,然其適用結果如是認為原告因此得按工程完成比例減少交通、勞安及環保之支出,於涉及依法應配置之人員或設備時,無異是使原告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虞;或認為原告縱使僅得按未完成工程之比例請求交通、勞安及環保之費用,然無論如何原告仍應維持相當之人力及設備,將導致原告承受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於計算式中關於契約總工期部分,則同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505天,後續30天則為竣工文件提出之期限,故原告以505天計算並無違誤。
㈣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依約施作工項所生之工程款合計11,944
,905元與原告已依約施作工項所生之工程款,所得核撥之物價調整款531,711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數量」之約定「詳細價目表所
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另於「單價項目計價」中約定『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於「數量變更」中則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據此,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並非最終計價數量,計價仍應按實作數量辦理。再者,就經被告事後指示變更而施作工項,依據民法承攬契約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非屬原契約範圍及非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而得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第一階段竣工後,原告依約應於第一階段完成後30天內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原告於同年月29日即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原告該次所提送之結算明細表,其上所載之結算數量屬實作數量,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數量,即為原告本項請求之數量。
⒉然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屬於原契約範圍之工項,竟以詳細價目
表所列數量為據,未以原告之實作數量計價,且被告就其於履約期間所為指示變更之工項,亦以不屬原契約範圍,不在詳細價目表內為由拒絕給付。經整理原告已施作之工項但未獲被告給付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且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包商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依約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為11,944,905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依約施作工項所生之工程款,舉例如下:
⑴以「餘方近運利用」為例,被告就餘方近運利用並未給付因
施作P5至P7橋墩補強所開挖及回填之土方近運費用,然被告於計算構造物開挖及回填之數量時,均有及於P5至P7橋墩之土方開挖及回填,足見被告就P5至P7橋墩之土方開挖及回填之近運費用,確實有未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
⑵再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為例,原告係主張AP1基
樁係施作長度48M,計4支;AP9基樁係施作長度63.5M,計2隻,而參被告核定之實際施作數量亦為AP1基樁施作長度48M計,4支;AP9基樁施作長度63.5M,計2支,則被告本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然被告卻無端於計算數量時均再乘以0.85,自屬無理由。
⒊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訂定
原則」,系爭工程應適用前開原則調整工程估驗款。如上述,原告有已依約施作但未獲付款之工程款,則依據前開原則,以末期估驗月與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被告就原告已依約施作但未獲付款之工程款,並應給付物價調整款計531,711元。
⒋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已自行計算完工結算數量及費用,故已無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第一階段竣工後,承上述,原告應
於第一階段完成後30天內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即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原告該次所提送之結算明細表,其上所載之結算數量屬實作數量,即與本項請求數量相符,且原告於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並有於施工過程所製作、經工程司及被告同意之施工檢查報告表可稽。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竣工及查驗」第1項及S.2「初驗」⑴之約定,原告提送之竣工文件須先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被告始會辦理初驗,惟被告僅同意就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及變更設計後之數量計價,不同意按實作數量辦理,故工程司並未核可原告該次提送之結算明細表,並退回要求修正。
⑵依上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關於「竣工及查驗」及「初驗」之
約定,工程司如遲遲不核可原告所提出之竣工文件,則原告勢必未能於第二階段竣工期限內提送被告,被告不僅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且被告將不辦理初驗。亦即,原告除無法領取已先投入成本施作之工程款外,且因遲延第二階段竣工期限,被告於將來給付工程尾款時,亦將先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再為給付。故於被告依約享有絕對權力及優勢之情況下,原告倘不願擱置爭議部分,所承受之經濟損失,不言可喻。又工程司既受被告委任,自無可能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核可原告主張之工程結算表。
⑶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維持公司營運,為避免產生資金
周轉壓力,先領取兩造無爭議之工程款,而就有爭議部分另行請求,此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且屬合理。故原告暫擱置爭議部分,依工程司指示就無爭議部分重新提送結算明細表,於經工程司核定後,由被告辦理驗收結算在案。然原告從未為拋棄其餘已施作但未獲給付工程款之表示。亦不能以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初驗,即認為原告有拋棄其他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基於業主實際上具有相當大之單方裁決權,參諸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實不應嚴格賦予廠商棄權、認同他方等終局性效力,故不應僅以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初驗,即謂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完成結算,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⑷姑且不論原告從未為拋棄其餘已施作但未獲給付工程款之表
示,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竣工及查驗」第1項及S.2「初驗」⑴之約定,原告若不暫且擱置有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將連同無爭議之工程尾款計13,215,689元亦無從領取,且將遭計罰逾期違約金,佐以被告未依實作數量給付之工程款高達11,944,905元等客觀情事觀之,實無從認為原告依被告指示就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得解釋為有拋棄其餘已施作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又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倘認為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結算,得解釋有拋棄其餘已施作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無異是被告未支付相當報酬即獲得本工程,亦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S.1「竣工及查驗
」約定,於施工進度達50%及75%時,如當時有已施作而未估驗計價,即得先提出請求,並無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僅有30天之時間可辦理竣工文件,而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云云。惟於估驗計價時,被告仍享有單方決定權,此參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7、Q.9、Q.10之約定自明,並非被告所辯原告得於估驗計價時提出請求,無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僅有30天之時間可辦理竣工文件,而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云云。
⒍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結算,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無理由,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因該工程完成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即本項請求之工程款。
㈤至於被告抗辯部分項目有重複計算云云。經查:就二-17「
施工架」部分,依本件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上並無施工架之工料;就二-19「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部分,原告即因爭執結算數量不正確方請求鑑定,被告單方陳稱均應依其結算之數量,此並不可採;就二-45「鋼筋混凝土,機械拆除,含運費」部分,鑑定機關係依被告之營算工程結算書所載計算式為計算,因被告計算有誤,故而更正,鑑定機關業已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營算工程書為準,是根本不能以施工過程之檢查報告表為準;就五-08「瀝青黏層」部分,鑑定機關係依據被告核准之竣工圖計算應增加結算數量,自屬可採。
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多辯稱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之「求
償通知」規定,原告未於28日內提出書面求償通知,其求償已超期限且亦不得要求支付任何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關於求償通知之規定僅為訓示性約定,縱未於期限內通知工程司,亦不發生失權效果:
⒈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有請求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求
償通知」之約定,抗辯原告已不得請求,然依該條款約定之文字,係在規範原告於履約期間提出求償要求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未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期限;且要求原告於履約期間提出求償時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工程司,目的在於就求償事件保存相關記錄,故並未約定如逾期未通知工程司,即生失權或其他不利之效果。況系爭契約書為被告自行單方面製作,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在無文字約定未遵期通知工程司之法律效果時,不容被告恣意為不利於原告之擴張解釋。
⒉又如於契約中約定廠商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
,業主事後據此約定,抗辯廠商逾期未提出申請,故不得再申請展延工期云云,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要旨,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故在前述判決之案例事實中,契約條款規範廠商對業主提出申請期限之情況下,目前司法實務尚不認為廠商逾期對業主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何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關於「求償通知」之約定,僅規範原告提出求償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尚非關於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期限約定自不生失權效果。再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該「求償通知」之約定如確屬期限規定,亦顯然將原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縮短為28天,此約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文字並無關於縮短時效之用語,然依
被告之解釋,原告未於期限內通知工程司即不得再請求,其法律效果實與縮短時效無異,自應認為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為民法第71條所明文,如謂當事人間無論如何仍應遵守契約約定,民法第71條規定即形同虛設,是被告陳稱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有關「求償通知」約定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128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
費2,979,328元及乙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3,551,265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工項之工程款11,944,905元及物價調整款531,711元,前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9,007,209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希判如原告聲明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7,209元(含稅),暨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2,979,328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歷次展延或不計日數之部分已如工期展延申請總表
所示。就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共計展延34日,業已增加辦理變更設計費用,共計增加29,597,566元,此已包含工程管理費,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可佐。第2次延展93天部分,原告已承諾不另請求工程管理費。第3次展延部分,共計展延3天,此係因凡娜比颱風影響施工,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據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第2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約定,原告始得依比例法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故就此部分,原告係不得請求。第6次展延部分,共計展延93天,於該次展延工期審查會當中,原告業已承諾不會請求該次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亦有會議記錄可稽。
⒉另依系爭契約關於「求償通知」規定「如承包商欲按任何條
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之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任何條款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所示,本件原告並未於請求事實發生時起28日內提出書面求償通知,依據系爭契約「求償通知」之規定,其求償已超過期限且亦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況查,原告就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式,其除以總工期505天云云顯係錯誤,查505天僅是第1階段工期(工地現場),未包含第2階段(製作竣工書圖)工期30日曆天。故系爭契約總工期應為535日曆天,故應除以535天方屬正確。
⒊原告另陳稱伊至少得請求工程管理費2,909,500元云云。然查:
⑴按「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
致之展延日數」,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展延34天部分,增加契約費用29,597,566元,變更內容為原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及新增項目,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係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
⑵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內容,該案件之兩造係在爭執變更設計可歸責於機關與否,且該案件當中兩造契約一般條款與本件版本並不相同,並無上述「展延工期」第3項之約定;復該案件中,機關方並未執前揭「展延工期」第3項之規定提出抗辯。況且,該案工程(台6線龜山橋改建工程)變更設計係因開挖後,發現與下水道(箱涵)衝突導致變更設計,與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並不相同,兩者案情既然迥然有異,即無從比附援引。
⑶又「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章以及G章之規定既已就延長工期之情形有所安排,則依據實務見解,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訂總工期為535天,則依契約之規定,每日之管理費應以535日計算,而非僅以第1階段工期505天,原告陳稱須剔除30日云云,於法無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交通、安衛等費用共3,551,265元云云。經查:
⒈就展延34日之部分,係因變更設計施工,而非工程全面或局
部停工,依系爭契約「乙式項目計價」第 3項之規定「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所示,故原告並不得請求交通、安衛等其他費用。
⒉就展延93日之部分,依系爭契約「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之
規定「如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申請,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102年6月17日之函文僅稱「本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130天增生費用及已施作但未獲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款)計新台幣19,943,143元」等語,未見先前業已提出申請之意,原告陳稱先前已有請求給付遭拒,並以102年6月17日函文再次提出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於展延3日部分,係因凡娜比颱風影響施工,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之。
⒋況依前揭系爭契約關於「求償通知」之規定所示,原告就此
部分之求償已超過期限且亦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況查,原告請求「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算式中之10,498,122元,此係原契約編列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另請求「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算式中之1,184,178元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算式中之448,284元,則係原契約分別編列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此金額應依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調整,原告未予調整,亦有未洽。而原告以總工期505天計算部分,同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總工期應為535日曆天,故應除以535天方屬正確。
⒌原告又陳稱伊至少得請求其他交通維護等費用3,468,032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係規定「如屬甲方因素而
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此與原告所陳稱工程有「遲延或阻礙」云云,迥然有別,即工程縱因發生遲延或阻礙而可展延工期,亦不表示工程必然會有全面或局部停工之情事。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及第2次辦理展延共計展延34天,此係因變更設計施工,並非工程全面或局部停工,依據系爭契約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
⑵再依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6章交通維持4.2.3.
⑶規定,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公式為:調整給付金額=乙式項目契約金額×【1+〔(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有施工說明書技術交通維持章之規定可稽。則原告關於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之計算亦未依此公式,其請求其他交維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陳稱其已施作但未獲給付之工程款11,944,905元及物價調整款531,711元,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 1.⑶A之規定略以「…承包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甲方」,且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並已編列「竣工圖表」之製作費,是原告應負有提送完整竣工圖以及結算書之義務。而原告業已依約自行計算完工結算數量及費用,用原告之大小印於其上,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且經驗收程序確認結算數量以及費用,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經結算之總價共計492,173,298元,並已包含物價調整款,則原告既已據此領訖尾款無誤,顯無已施作但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情事。原告既自行計算、請款並驗收結算完畢,又稱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起訴請求已施作但未獲給付工程款11,944,905元及物
價調整款531,711元,其依據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1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並稱係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起訴之金額乃係已施作但未獲給付工程款之數量差額,是被告所請求之總數量,應等同於被告業已核准結算之數量再加上被告主張之差額。惟原告不僅於起訴後迄今逾半年之時間、100年6月驗收完畢後迄今約三年之時間,從未提出施作數量之證據,且歷次關於增加施作之數量前後主張不符,此有原告主張之對照表可稽,即顯示原告所提之附表1和工程數量計算表至少有一為假,原告否認此兩份文書之真正。
⒊再者,就原告所提附表1觀之,其中大多數項目均為假設工
程(如:項目二-17、30、32、33、51、52、56;項目三-18;項目八-3、4;項目九-21;項目十09、10、25;項目十一-8),該等施工架、支撐架和施工便橋等臨時設施,於完工前即已拆除,現地並無留存,竣工圖亦無標繪假設工程項目,原告復無提出任何關於施作假設工程之單據或照片,而假設工程數量尚需經檢驗合格,始得納入驗收結算。本件假設工程部分,竣工圖並未標示繪製,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施作假設工程之單據或照片,自無從確定是否合格。況原告若真有已施作、但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豈有歷次請求數量均不相符之理。
⒋依系爭契約之「求償通知」規定所示,原告既未於請求事實
發生時起28日內提出書面求償通知,則其求償已超期限且亦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且原告就請求增加給付和物價調整款部分之,迄今仍未舉證,其主張顯無足採,且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結算及驗收,原告其餘未獲給付之工程款,應視為已拋棄請求權利。
⒌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條款訂定原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物價指數應係以估驗內容最後施工日為憑,原告均以末期估驗日作為計算依據,並不足採。又增加之部分有施工架、錨碇樁、橋墩、擋土牆及瀝青黏層,最後施工日並非為末期估驗日,原告略以末期估驗日作為計算依據,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上開增加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則各別最後施工日所為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可稽,計算後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應為6,754元。
㈣上述提及系爭契約中關於「求償通知」和「乙式項目計價」
第3項之約定,係規定原告必須通知求償意願或提出申請,並無加長或縮短民法上時效規定。再者,原告既然已同意系爭契約關於「求償通知」和「乙式項目計價」條款之約定並合意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其約束,而非僅係訓示規定,此有本院101年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更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參。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8號之民事判決,該案件係契約規定承包商須於3日內申請展延工期,過於短促,且契約條款亦未附加「逾期不予受理」或相類之失權效果,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參,此與本案件關於求償通知、通知期間有28天,且原告既同意系爭契約「求償通知」條款並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即應受其約束而生失權效果。
㈤原告陳稱係因受機關壓力,不得僅因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初
驗,即謂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管理費、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云云。經查:被告係否認有給予原告壓力乙事,原告陳稱係因受機關壓力而不請求或承諾不請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工程施工進度達50%及75%時之1個月內,承包商應將已完成部分之竣工圖提送甲方審核」,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竣工及查驗」和施工補充條款第81條均有明文,而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係避免施工廠商於完工後,才進行繪製竣工圖及計算結算數量金額,致拖延提出竣工文件,而影響驗收時程。故原告如對於施作項目、數量有爭議,本得依前揭規定於施工中分階段清查提出已施作項目數量,而當時如已施作、但尚未估驗計價,原告即可提出請求;則原告顯有充裕時間提出請求,並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顯非原告所稱第1階段完工後僅有短短1個月之期限可得辦理製作竣工圖結算書。
㈥就鑑定報告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⒈就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無法鑑定部分、就P7橋墩部分之鑑定,被告並無意見。
⒉然鑑定報告漏未審酌系爭工程業已編入施工架之價金而提升
單價,且先前被告亦將此疑義函文予原告,嗣後原告未再爭執,顯已同意施工架之價金已編入工程價目表項次十三「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軀體模板採用鋼模,厚6mm,製作及裝拆」內,若再給付則將重複支付價金。
⒊關於項次二-19「錨定樁」部分乃統一規格長度,無論原告
施工日誌或工程數量計算表均按「施工長度×0.85」為計算標準,承包商當時並無其他意見,顯見兩造就空鑽計算比例已達成協議。
⒋而擋土牆部分,參酌99年11月6日及100年1月5日之工程施工
檢查報告表,即可知此部分工程數量計算表係有誤繕之處。⑸又就瀝青黏層鋪設工程款,鑑定報告認為應增加5K+164至5K
+220之面積,然查日興公司99年12月11日至100年4月21日施工日誌,從無施作5K+164至5K+220之紀錄,原告鋪設該路段係從5K+220開始鋪設,故應以實際施作計價,而鑑定報告差額以竣工圖F17標示計算云云,乃竣工圖依原設計圖未修正所致。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台19甲線5K+164-7K+494段及急水溪橋拓寬工程」,契約總價金額為470,174,800元。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1.⑶約定所示,原訂第一階段竣工
期限為505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則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天,原告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
⒊系爭工程經被告展延工期130日後,預定竣工日期第一階段
展延為100年4月23日,第二階段則展延為100年5月24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第一階段為100年4月21日,第二階段則為100年5月6日。實際展延工期為128日。
⒋系爭工程因被告之要求,進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展延34日。
⒌依100年4月20日「台19甲線5K+164-7K+494段及急水溪橋拓
寬工程」第6次展延工期審查會會議結論所示,原告曾承諾不請求該次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⒍依100年7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92,173,298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日數究應以535日抑或505日計算?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中實際展延工期128日所生之工程管理費
共計2,979,328元,有無理由?⑴就展延工期34日部分所增加變更設計之費用是否已包含工程
管理費?如已包含,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⑵就展延工期93日之部分,原告是否有捨棄此93日展延工期管
理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⑶就展延工期3日部分,原告據此請求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因實際展延工期128天所衍生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共計3,551,265元,有無理由?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關於「數量」之約定與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示,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是否即為最終計價之數量?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實作數量共計11,944,905元未獲給付?如有未獲給付部分,是否因已辦理結算而生拋棄請求給付之效果?⒌原告就已施作而未獲給付部分請求物價調整款531,711元,
有無理由?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關於「求償通知」之規定,其效力為何
?如原告未依該條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求償,是否因此生失權效果?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日數究應以535日抑或505日計算?
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主文第7條第1項工程及開工日期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3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院卷一第13頁),則本件之總工期日數應為535日,原告雖以兩造契約之附件施工補充條款增訂「施工說明書總則」(3)本工程期約定:「A.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分二階段竣工。本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505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承包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甲方。」(本院卷一第23頁正背面),從而主張本件竣工期限為505天,其餘30天為竣工後文件提送期間,故總工期日數應為505天,惟查在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原告仍有管理工地之義務,並非竣工後即毋庸管理,故本件總工期日數仍認應為535天。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中實際展延工期128日所生之工程管理費
共計2,979,32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4日之管理費用等情,被告
則辯稱變更設計已增加費用,並已包括工程管理費等詞,經查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已增加28,387,590元之費用,其中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3,283,176元,有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原告再主張變更設計僅包含工程費,並不包括展延工期,且原告之前對被告相同契約條款,就變更設計提起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8至231頁)等語,被告則再抗辯該案之契約條款與系爭工程不同,本件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已約定展延工期不包括變更設計等詞,經查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於「展延工期」之第3項約定:「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本院卷一第74頁),故原告不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告又主張變更設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等情,惟查兩造既已預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而於契約中約明展延工期不包括變更設計之條款,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自無所據。
⒉就展延工期93日之部分,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審查會已承諾
不請求本次延展工期之管理費,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則原告已捨棄此93日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雖原告表示係以不請求工程管理費作為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條件,並非捨棄該93日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然查原告既於事前已為不請求本次延展工期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殊無在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又請求該93日展延工期管理費,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就展延工期3日部分,係因凡娜比颱風影響造成工地停止施
工,有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2頁),屬不可歸責兩造之因素,依前揭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關於「展延工期」之第2項:「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本院卷一第74頁),須可歸責被告之因素造成延遲,原告方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該3日延展工期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因實際展延工期128天所衍生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共計3,551,265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關於「乙式項目計價」第3項之約定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如、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本院卷一第84頁),故原告得請求上開4項費用以有局部或全面停工為要件,被告抗辯並未有局部或全面停工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局部或全面停工之證明,僅主張展延工期至少有部分停工之情況,尚難採信。
⒉且依據該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提出申請,按未完工部
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再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惟原告並未列明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關於「數量」之約定與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示,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是否即為最終計價之數量?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實作數量共計11,944,905元未獲給付?如有未獲給付部分,是否因已辦理結算而生拋棄請求給付之效果?⒈原告主張尚有已施作但尚未獲付款之工程款11,944,905元等
情,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已結算驗收,並未有未獲付款之工程等詞,經查系爭工程雖已於100年7月6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8頁),然結算及驗收僅針對兩造契約及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並不包括未在該範圍之外而原告實際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二-17施工架:結算數量建議應較營繕工程結算書增加1,784.79立方公尺、二-19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結算數量建議應較營繕工程結算書增加3.83公尺、二-30水平支撐,H型鋼(含橫擋、角橕、水平支撐):結算數量建議應較營繕工程結算書增加9.75公噸、二-45鋼筋混凝土,機械拆除,含運費:
本項目及算數量建議應增列19.49立方公尺、五-08瀝青黏層:結算數量建議應較營繕工程結算書增加424.31立方公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增減金額依契約價金計算方式調整、包商營業稅(5%):增減金額依契約價金計算方式調整。」,有該公會提供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鑑定報告應增加之工程項目。
⒉原告依該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出得請求之金額為497,685元
(本院卷四第211頁),而被告計算之金額為497,682元(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原告表示應為小數點進位問題(本院卷四第304頁),重新計算結果應以被告計算之497,682元為準,惟被告辯稱二-17已編列施工架之價金、二-19兩造已協議按「施工長度×0.85」為計算基準、二-45數量計算表有誤繕之處及五-08之F17竣工圖未修正等詞,經查:⑴二-17施工架部分,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柏中證述設計是
以施工平台取代施工架,把鋼模的價錢提高包括施工平台,而且在施工過程中,也已經函示了等詞(本院卷四第404頁),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已載明:「被告說明施工架已編列於鋼模單價內,但經查工程預算書(附件八)第16頁中壹.二.13單價分析表內並未顯示該項目,建議有關橋墩部分之施工架應予計價,故增加計價數量為1784.79立方公尺。」,故被告抗辯鋼模價格已包括施工架,尚非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雙方已協議按「施工長度×0.85」為計算基準,
並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四第333至346頁),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已載明:
「設計規劃時工程預算書(詳被證6-1,附件八)所編列的基樁計價長度為3,488公尺,但鑽掘長度為4,065.8公尺,依據工程預算書中的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重算錨樁的單價為4,369元(詳附件九),為原預算單價5,069元的0.862倍,故結算數量建議增列(48×4+63.5×2)×(0.862-0.85)=3.83公尺(0.85為原結算時,計算的倍數)」,且查施工日誌僅係記載每日施工之進度,亦無從認定為兩造協議之依據。
⑶被告又抗辯二-45數量計算表有誤繕之處,並提出99年11月6
日及100年1月5日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96至297頁),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已載明;「營繕工程結算書(附件六)第11/70頁有關⑵7K+025~050.287數量計算式計算有誤,應為180.29立方公尺,而非162.48立方公尺;另外⑶6K+999~7K+025擋土牆數量應為205.23立方公尺,而非203.55立方公尺,合計本項目結算數量建議應增列19.49立方公尺。」,顯見係計算錯誤,被告主張係有誤繕之處,而非計算錯誤,亦屬無據。
⑷被告再抗辯五-08之F17竣工圖未修正,並提出施工日誌為佐
(本院卷四第349至372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已載明:「營繕工程結算書(附件六)中該項目計價數量的起始里程為5K+220,而非竣工圖圖號F-17標示的5K+164,因此建議採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3頁的數量加計5K+164~5K+220間的數量【(13.182+12.999)/2×(12.999+13.049)×13+(13.049+0)×13=424.31】(附件六,竣工圖圖號F-17),故結算數量建議較營繕工程結算書數量增加424.31立方公尺」,則系爭工程既已辦理結算,關於數量之計算當然應以竣工圖為準,被告提出施工日誌欲反證竣工圖為錯誤,尚屬無據。
⒊基上說明,原告已施作而未獲給付之工程款為497,682元,
被告雖辯稱既已完成驗收結算,未獲付款部分即生拋棄效果,惟查驗收係針對原契約工程項目,若有增加施作部分並不在驗收結算範圍內,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僅已驗收結算即推定原告拋棄已施作而未獲給付之工程款,並無所據,惟原告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施作而未獲給付工程款497,682元外之其餘工程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四第306頁),故不得請求其餘已施工未獲付款工程款。
㈤原告就已施作而未獲給付工程款部分請求物價調整款531,71
1元,有無理由?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施作而未獲給付工
程款497,682元,被告依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為6,754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2頁),則原告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為6,754元。
⒉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尚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
容以外之工程款未獲給付,自無從請求其餘之物價調整款。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關於「求償通知」之規定,其效力為何
?如原告未依該條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求償,是否因此生失權效果?⒈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關於「求償通知」:「如承包商欲按
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之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任何條款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之約定,原告未在事件發生之28天內通知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詞,惟原告主張該條僅為訓示約定,未通知並不喪失請求權等語,經查原告雖未將前開已施作而未獲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於事件發生後28天內通知被告求償,惟查該條之約定並未提及若未於28天內通知求償即喪失請求權,且由中段要求承包商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觀之,該條款係為證據保全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事件發生後28天內通知被告求償,即喪失請求權,尚屬無據。
⒉況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就原告增加施
作部分沒有主張要在28天內求償等情(本院卷四第308頁),原告自得請求增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惟查上開「求償通知」後段已約定「款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未獲給付工程款497,682元及物價調整款6,754元,無從請求該二筆款項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4,436元(含未獲給付工程款497,682元及物價調整款6,754元),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