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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石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愠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訴訟代理人 洪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公司係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該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工程糾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起訴狀及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已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有被告公司答辯狀在卷可稽。雖原告公司主張契約履行地在嘉義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沼平車站,如有待查證據可就近調查,原告住、居所均在嘉義縣,需遠離主要營生地點嘉義縣,有應訴不便之顯失公平情形,且合意管轄法院是打字上去,被告公司以強勢地位,要求所有下包與其所有訴訟糾紛一律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文之繁雜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促對造注意,顯有礙他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宜解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否定其效力云云。然兩造間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且本件契約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應非經濟弱勢,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無適用,參以本件係施作沼平車站改建工程之特定工程契約,實難僅以契約係打字作成,即認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而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