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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宜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宜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因清算程序業經終止,且鈞院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之免責裁定已於 102年4月15日確定,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消債清第2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不免責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

2 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