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沈鴻文再審相對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沈陳錦華沈榮坤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原審為10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再審相對人(下簡稱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雖抗辯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聲請云云,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居住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2年1月8日屆滿,聲請人於當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公證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公證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相對人抗辯對於公證異議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原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並未因相對人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下簡稱公證人)於97年5月7日所為之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654號公證事件(下簡稱系爭公證)之公證致權利受害,自非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異議不符合公證法第16、17條等異議程序,原裁定對不合法之異議進行裁定不合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駁回而誤未適用,裁定違背法令。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
裁定前之庭訊,法官從未當庭告知裁定內容,亦未公開心證,聲請人突然接到家父沈新基被宣告禁治產人之裁定,從未受告知精神鑑定之時間、地點,無法參與鑑定,遭剝奪參與程序之機會,在97年1月15日庭訊時,聲請人只能就鑑定報告之形式記載內容無意見,並非對沈新基精神狀況無意見,而是無法表示意見,該鑑定報告沒有過程只有結果,理由的論述也有問題,參以新樓、慈濟兩家醫院之鑑定結果與原先鑑定結果不同,聲請人自不服原來鑑定結果。且該裁定不具有對世效力,依公證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5條規定,97年5月7日公證時該裁定尚未送達聲請人自不生效力,然原裁定竟引該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作為撤銷公證之理由,且引用之理由完全不符合公證法第71、72條立法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規定。
⒊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未賦予公證人辨
別請求人之意識能力,而是從形式上審核其請求是否明瞭、請求適用之真意,認知及解釋是否符合法令。公證人於形式上審核其有請求之意思,並依其請求製作公證書即無違法,惟原裁定均誤以為公證人應判斷知悉請求人之實際精神狀態,並要求公證人實質了解並加以告知之法律義務,顯逾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理由既認系爭公證未有違反同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確實以形式上審查,程序正確,並無違反任何法條。公證人制成公證書時並無「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之情形,公證人未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並無不符法令之情形,符合公證法之要求,且公證時從未有「公證人對於真意有疑義,而請求人沈新基仍堅持該項內容」之情形,公證人無庸依公證法第71條「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沈新基於公證時能陳述認證之旨且能向公證人確認其真意,複誦一次認證書內容,且自行簽名,並未有認知功能退化等情,且同日另份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653號公證書上明載公證人有行使闡明權,探求沈新基之真意說明撤回遺囑之法律效果,「沈新基確有表示瞭解」,足見沈新基有相當意識能力,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簡稱臺南醫院)顏嘉南醫師就沈新基心神狀況訊問後之鑑定內容,及當時禁治產宣告裁定尚未寄達,法院不能以未生效之裁定,認公證時不符公證法第71、72條等規定。公證人具有相當學識,負有審查義務,公證時沈新基有到現場,意識清楚,公證人無可能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醫學檢查更正為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言語表達能力尚可,刪除四肢無法自行活動,公證人確已向沈新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確實與沈新基面對面辦理,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法官捨此不信,嚴重違反證人證據法則。
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96年10
月16日臺南醫院作精神鑑定,至97年5月7日之本件公證已相距達7個月,聲請人為求慎重又於97年5月14日帶同沈新基至新樓醫院做失智測驗,相距僅7日,又於97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再做失智檢測,相距僅23日,2家醫院都評估沈新基僅為輕度失智而已。原裁定既認為「期間沈新基之狀況可能繼續惡化或改善,尚難以當時之情況推測沈新基於公證作成當時之狀態」,原裁定以該公證前之7個月鑑定報告,認沈新基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而不採用距公證只有7日與23日之2家醫院檢測報告,裁定理由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依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程序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原裁定之審理法官與參與判決之法官竟不相同,顯未符合上揭規定,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
㈣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抗告程
序中提出大約與系爭公證同時段的慈濟及新樓醫院等報告與錄影光碟,足證沈新基之精神狀況正常,應答如流,原裁定昧於事實,對於距離公證較近之醫院報告及錄影光碟均不採信。沈新基於公證時精神狀況已改善而無惡化,原裁定無任何事證,猶未說明理由即認沈新基於7個月前精神鑑定已是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狀況,於7個月後公證時自已達相同狀況,更擴張公證法第71、72條所無規定,捨棄該法所定「形式審查」,強求公證人應具能判斷沈新基醫學上精神狀況,更無視公證時從未發生請求人真意有疑義,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之情形,強求公證人必須就未發生之情形仍記載該情形(等同要求公證人偽造文書),該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甚明。
㈤原裁定僅憑臺南醫院於97年1月7日以南醫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片面認定沈新基於96年10月16日的禁治產精神鑑定時已為精神耗弱之人,然沈新基作精神鑑定當時,距作成公證時已7個月,當時聲請人不知情且被排拒在外,當日是否為正當程序所進行鑑定不免疑點重重。且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自始不得提出公證異議,本應裁定駁回,原裁定錯上加錯,侵害聲請人權益,請求就原裁定違背公證法第71、72條等情形及組織不合法等,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
㈥並為聲明:系爭裁定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均廢棄,上揭廢棄部分,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之異議均駁回。
四、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答辯以:㈠本件「非訟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是公證人已以行政處分為
適當處置,綜合本件確定裁定與行政處分之結果,其結果並無不合,製作系爭公證文書之公證人既已依職權為行政處分,即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自無聲請再行裁定必要,本件聲請再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細觀聲請人再審書狀理由之全般意旨內容,經與歷審卷證資
料詳為比對結果發現,聲請人於歷審程序除已反覆重複主張與本件再審相同理由外,並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本件並無審理實益。
㈢聲請人再審書狀之主軸論述不外認為:臺南地院承審法官與
鑑定人對沈新基之精神鑑定欠公正,較之聲請人自行帶同赴新樓與慈濟醫院之檢測不同,故認為法院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及系爭裁定採認法官及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與鑑定筆錄均容有誤會云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持理由意旨,已於原審程序為完全之主張,且原審審理繫屬之同一期間,聲請人以完全相同理由意旨,另案同時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原裁定俟該案於101年6月6日確定後,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作成裁定,原審採信臺南地院及鑑定人就沈新基心智精神之共同鑑定結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有關禁治產之聲請、宣告及撤銷等,其提起之法院、期間、限制、救濟之程序,乃專屬於權責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本於禁治產事件程序篇章法令規定,始得為之。聲請人應循禁治產事件程序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或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依法求為判決或裁定撤銷監護宣告,其他訴訟程序自無從救濟或取而代之。聲請人既未經法定救濟程序提起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且有全程參與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臺南地院本於各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依法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任作相反判斷。則聲請人再向同級法院即非專屬權責之嘉義地方法院,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覆重複爭執,期待全部在本件再審程序為一次性處理,顯於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於法有違。
㈣本件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請逕為駁回之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上揭違反公證法第16、17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及公證法第71、72條規定之情形,然:
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公證係就有關授權聲請人處理沈新基與相對人沈陳錦華婚姻無效之訴、由聲請人代表解除沈新基與相對人沈榮坤、沈陳錦華等之信託關係、概括授權聲請人得代理沈新基從事不動產交易及處分等事宜之委任授權書所為公證,有系爭公證書及委任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沈新基為相對人沈陳錦華之配偶、相對人沈榮坤之父親,系爭公證之授權事項與相對人之權利有關,就系爭公證事件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公證異議,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誤未適用公證法第16、17條規定之情事。
⒉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
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雖於理由貳之四之㈠項下認定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後確定,故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有關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以相對人沈陳錦華99年1月26日受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等情,然此項認定與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綜觀原裁定內容,原裁定僅係認定禁治產宣告裁定何時生效而已,並未引用該裁定作為撤銷系爭公證之理由,聲請人指原裁定引用該裁定為撤銷系爭公證之理由,且有違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公證事件所公證之委任授權書,其內容略如下:「本授權書人(即沈新基)因遭軟禁下所為的種種認證、契約文書或任何字句,這均不是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為解決上開紛爭,特授權委託沈鴻文(即聲請人)全權處理下開事項,茲立下授權事項如下:㈠由沈鴻文代表處理本人與陳錦華女士婚姻無效之訴。㈡由沈鴻文代表解除本人與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陳錦華的信託關係、返還本人所有遭處分之房屋、各銀行現金存款、老農津貼、農保及沈麗玉代買之老人年金。㈢本人身後之一切喪葬事宜,均指定委託沈鴻文全權為我料理後事。陳錦華百年後之牌位不得放在我沈家。委任效力:㈠茲概括授權沈鴻文得對外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從事房地買賣、不動產交易等,或得以沈鴻文個人名義,間接代理本人從事不動產處分。㈡沈鴻文因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及受有損害,均得自處分之利益中扣除。㈢本授權書雖以書面做成,但沈鴻文對外為處理、處分行為時,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授權委託人:沈新基。被授權委託人:沈鴻文。見證人:陳國瑞、陳秀招。」等文,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觀諸上揭授權書內容記載,沈新基主張其遭軟禁,非在自由意識下有為種種認證、契約文書或任何字句,而授權內容又係以概括授權方式委任協同在場之聲請人處理包括身分、財產、喪葬等事宜,則以本件沈新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5月7日公證當時年逾80歲,授權書中自稱有行動非自主之情節,並有非在自由意識下為法律行為之陳述,公證內容又係將其個人與相對人沈陳錦華間身分關係、所有財產事宜,概括授權在場之聲請人處理,自形式上觀之,沈新基有無處理其個人事務之能力顯非無疑,再參以委任授權之內容,已然涉及沈新基與聲請人、相對人沈榮坤、相對人沈陳錦華等關係人間身分、財產關係可能之變異,依上揭規定,自宜探求沈新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透過向沈新基闡明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以暸解其為法律行為與其預期的真意是否相符,然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僅記載「據請求人等陳稱:附件委任授權書係依請求人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蓋章,核其意旨一致,與所提有關證件,尚無不合,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予以公證」等文,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並未見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相關記載。而原裁定參佐卷附臺南醫院病歷、臺南地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函文影本等資料,沈新基為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認於系爭公證作成之前,沈新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沈新基於辦理系爭公證時,對沈新基為禁治產宣告之案件已於法院審理多時,並有鑑定報告認定沈新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然未見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於系爭公證書上,就有關請求人沈新基於請求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當時是否係基於請求人之真意、有無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節為相關之記載,有明顯不當之處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上揭對於沈新基禁治產精神鑑定程序及沈新基於系爭公證當時狀態之質疑,因系爭公證自形式上觀之已有上揭疑義,且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質疑於理由貳之四之㈣、㈤項下已為斟酌認不足影響裁定基礎,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情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裁定參酌成大醫院、臺南醫院、新樓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審認沈新基罹患有失智症,其意識狀態如何,難以一般情形認定,更應審慎為之,卻未見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於系爭公證書上有相關之記載,應將公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另為適當處置,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抗告駁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以原裁定不採用距公證只有7日及23日之2家醫院報告,指稱原裁定有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5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屬裁定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得不行言詞辯論,與判決程序原則上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有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所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於裁定程序因未經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之3位法官均具備法官資格,且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3人組織合議庭,由受命法官先行訊問當事人、蒐集或調查證據,並由該3位法官進行審理後,定期宣示裁定,其法官資格、法院組織及踐行之程序均合法,且本件裁定程序未行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準用,聲請人泛指原裁定之審理法官與參與判決之法官不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承其所主張之新樓及慈濟醫院報告、錄影光碟,於抗告程序中業已提出,自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而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原裁定理由貳之四之㈤項下已為斟酌認不足影響裁定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上揭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