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康明宗相 對 人 陳志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本案敗訴確定,得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於債務人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債權人確定無損害時,始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
230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5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102 年度嘉簡字第2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2 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102 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卷宗核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218,250 元債權,經雙方於102 年5 月30日以聲請人僅需返還相對人120,000 元成立調解,相對人於同日聲請撤回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於102 年5 月31日聲請撤回102 年度嘉簡字第2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告終結,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裁判,且未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依本院查詢紀錄表3 份可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相對人於102年5 月30日同意聲請人取回102 年度存字第267 號提存擔保金31,000元,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