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何達煌相 對 人 馬瑞駿
林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49元,及相對人馬瑞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995元,與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92%,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及工作物返還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應自附表四即如附圖所示代號O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應將附表三之發電機返還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應將附表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風扇返還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負擔92%,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本件聲請人對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僅就原未徵收裁判費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亦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19,184元 聲請人
2、 第二審裁判費 155,280元 聲請人合計 274,464元附表二、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之計算方式:
1、第一審裁判費119,184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稱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負擔92%,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故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應共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09, 649元(計算方式:119,184元×92%=109,649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馬瑞駿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9,535元(計算方式:119,184元-109,649元=9,535元)。
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5,280元,由本件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本件相對人馬瑞駿負擔。故相對人馬瑞駿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5%,其金額為116,460元(計算方式:155,280元×75%=116,460元)。
3、故本件相對人馬瑞駿、林芳明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109,649元;相對人馬瑞駿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125,995元(計算方式:9,535元+116,460元=125,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