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世昌相 對 人 許珈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前曾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9年度全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抗告後,經該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聲請人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字第49
6 號提存事件受理,准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該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90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撤銷,獲該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51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
496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02 年年1 月17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290 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18 號、99年度執全字第290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496 號擔保提存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2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案卷、102 年度聲字第6 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