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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阮阿福相 對 人 呂常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 102年度執全字第

106 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函、提存書(以上為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為正本)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卷、102年度執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