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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阮姿瑜法定代理人 林雅淑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相 對 人 黃朝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0 年8 月3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保證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09 號、100 年度執全字第183 號、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聲字第74號催告行使權利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