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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黃林尾相 對 人 黃燈全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252,000元供擔保後,就債務人之財產於90,754,5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假扣押及10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閱明屬實。然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贈與物,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102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30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