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沈春風相 對 人 沈德
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黃松根黃吳水返黃宏錡王金拋李瑞龍黃溪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並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730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本院於102年9月30日另案依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因僅就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所預納費用部分為裁定,而未就其他當事人預納部分併為裁定,經核屬實,爰依聲請人沈春風之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補充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於102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沈德、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黃松根、黃吳水返、黃宏錡、王金拋、李瑞龍、黃溪東等人陳報支出費用,惟渠等並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本院逕依卷內資料核定訴訟費用額。綜上,本件當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賠償對象,依後附附表確定如
主文,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一:就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沈春風 │600分之143 │600分之143 │ │├─────┼───────┼─────────┼────┤│黃松根 │30分之1 │30分之1 │ │├─────┼───────┼─────────┼────┤│王金拋 │192分之1 │192分之1 │ │├─────┼───────┼─────────┼────┤│李瑞龍 │60分之1 │60分之1 │ │├─────┼───────┼─────────┼────┤│沈德 │4800分之2581 │4800分之2581 │ │├─────┼───────┼─────────┼────┤│黃宏錡、 │各96分之1 │各96分之1 │ ││黃吳水返 │ │ │ │├─────┼───────┼─────────┼────┤│黃李碧蓮、│各1920之71 │各1920之71 │ ││黃清雲、 │ │ │ ││黃清來 │ │ │ │├─────┼───────┼─────────┼────┤│黃溪東 │1920之71 │1920之71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調解聲請費 │ 1,00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9,58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費與謄本費 │ 8,075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測量費 │ 4,800元 │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測量與地籍謄本│ 1,615元 │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費 │ │ │├─────────┼─────────┼─────────┤│地籍圖謄本費 │ 135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戶籍謄本費 │ 180元 │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評鑑費 │ 42,00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合 計 │ 67,385元 │└─────────┴───────────────────┘┌────────────────────────────┐│附表三:就聲請人沈春風所預納訴訟費用 67,385 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共 有 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就聲請人所支出訴││ │ 姓 名 │ │訟費用額各應負擔││ │ │ │之金額(新臺幣)│├──┼─────┼──────────┼────────┤│ 1 │黃李碧蓮、│ 各1920之71 │原應負擔7,476元 ││ │ 黃清雲、 │ │,惟已於本院102 ││ │ 黃清來 │ │年度聲字第204號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 │ │定抵銷。故應負擔││ │ │ │為0元。 │├──┼─────┼──────────┼────────┤│ 2 │ 沈春風 │ 600分之143 │ 16,060元 │├──┼─────┼──────────┼────────┤│ 3 │ 黃松根 │ 30分之1 │ 2,246元 │├──┼─────┼──────────┼────────┤│ 4 │ 王金拋 │ 192分之1 │ 351元 │├──┼─────┼──────────┼────────┤│ 5 │ 李瑞龍 │ 60分之1 │ 1,123 元 │├──┼─────┼──────────┼────────┤│ 6 │ 沈德 │ 4800 分之 2581 │ 36,233元 │├──┼─────┼──────────┼────────┤│ 7 │ 黃宏錡 │ 96分之1 │ 702元 │├──┼─────┼──────────┼────────┤│ 8 │ 黃吳水返 │ 96分之1 │ 702元 │├──┼─────┼──────────┼────────┤│ 9 │ 黃溪東 │ 1920分之71 │ 2,492 元│└──┴─────┴──────────┴────────┘